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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寶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首行補充:「劉寶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苓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8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竟仍未知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雖尚難認其係以竊盜維生或有此慣行,但其屢犯同質罪名,仍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且所竊物品並非鉅重之物,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微,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
    被      告  劉寶珠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50號2樓
                          之1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86巷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9日1時42分
    許,駕駛其母親劉廖阿梅所有車號7N─8241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540巷與松德路25巷路口,先行觀察
    窺視現地狀況,旋趁無人之際,將吳苓榕所有、放置於路旁
    攤位之電視機乙台搬上車輛,而竊取之,嗣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行為人於上開時地,駕│
│    │片乙份                  │駕駛車號7N─8241號自│
│    │                        │小客車,竊取該電視機│
│    │                        │之事實。            │
├──┼────────────┼──────────┤
│二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車號7N─8241號自小客│
│    │面列印資料乙份          │車之車主係被告之母劉│
│    │                        │廖阿梅之事實。      │
├──┼────────────┼──────────┤
│三  │證人劉廖阿梅於警詢之證述│車號7N─8241號自小客│
├──┼────────────┤車平日係被告駕駛及使│
│四  │被告劉寶珠之供述        │用之事實。          │
├──┼────────────┼──────────┤
│五  │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之申│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
│    │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列印資│電信門號、案發時之前│
│    │料(含基地台位置)乙份    │及之後均身處失竊地點│
├──┼────────────┤附近之事實。        │
│六  │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乙│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項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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