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
緝字第23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
4763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3459號),本院
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並無特別限制,倘有無端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4日,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531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在上開門市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法詐欺甲○○、丙○○、丁○○,致甲○○、丙○○、丁○○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及存入附表所列由詐欺集團持有、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甲○○、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49號卷第18頁反面),且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人士,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法,對被害人甲○○、丙○○、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先後將附表所列之款項匯入及存入附表所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之帳戶內,該些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所列證據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96年9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轉帳、存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是以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對該行動電話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該門號晶片卡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該收受被告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另以98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移送本院併辦,而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即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除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之外,更令被害人因之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存/匯款日 │存/匯款金額 │ 詐 騙 方 法 │存/匯入帳戶 │ 證 據 出 處 │ │ │ │期(民國)│(新台幣) │ │帳號 │ │ ├──┼───┼─────┼──────┼─────────┼──────┼───────────┤ │ 1 │甲○○│96年3月12 │29,989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玫│合作金庫商業│1、被害人甲○○於警詢 │ │ │ │日19時54分│ │秀申請之0000000000│銀行北苗栗分│ 之指述(見臺灣苗栗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行0000000000│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 │ │ │打電話予甲○○,佯│36號帳戶 │ 度偵字第5983號偵查 │ │ │ │ │ │稱甲○○先前於網路│ │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 │ │ │ │ │ │拍賣網站購買物品時│ │ 頁) │ │ │ │ │ │,將轉帳帳戶設定錯│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誤,要求丙○○依其│ │ 明細表影本1紙(同上│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偵查卷第15頁)。 │ │ │ │ │ │以確認帳戶設定事宜│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苗栗行98年9月10日合│ │ │ │ │ │,而將左列款項匯入│ │ 金北苗字第098552819│ │ │ │ │ │右列帳戶,旋遭詐欺│ │ 5號函暨所附該行5528│ │ │ │ │ │集團成員持右列帳戶│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 │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 資料影本及該帳戶96 │ │ │ │ │ │提領一空。 │ │ 年9月份之分戶交易明│ │ │ │ │ │ │ │ 細表(同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 │ │ │ │ │ │ │ 第16194號偵查卷第70│ │ │ │ │ │ │ │ 至73頁)。 │ │ │ │ │ │ │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司 │ │ │ │ │ │ │ │ 公司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申請書(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3至4頁)。 │ │ │ │ │ │ │ │5、被告乙○○就本案罪 │ │ │ │ │ │ │ │ 事實之自白(見本院 │ │ │ │ │ │ │ │ 98年度易字第3459號 │ │ │ │ │ │ │ │ 卷第18頁反面)。 │ ├──┼───┼─────┼──────┼─────────┼──────┼───────────┤ │ 2 │丙○○│96年9月12 │3,033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玫│吳文忠(另案│1、被害人丙○○於警詢 │ │ │ │日20時12分│ │秀申請之0000000000│審理)所有之│ 之指述(見臺灣花蓮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大眾銀行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 │ │ │ │ │打電話予丙○○,佯│分行00000000│ 度偵字第5529號偵查 │ │ │ │ │ │稱丙○○先前於網路│7671號帳戶 │ 卷第158至159頁)。 │ │ │ │ │ │拍賣網站購買優麗防│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曬油時,將轉帳帳戶│ │ 明細表影本(同上偵 │ │ │ │ │ │設定錯誤,要求洪聖│ │ 查卷第159頁反面)。│ │ │ │ │ │惠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3、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 │ │ │ │ │ │櫃員機以取消約定帳│ │ 行98年9月15日(98)│ │ │ │ │ │戶之設定,致丙○○│ │ 高雄發字第72號函暨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左列│ │ 所附吳文忠000000000│ │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71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 該帳戶96年9月之交易│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 │ 明細(見臺灣臺北地 │ │ │ │ │ │提款密碼提領一空。│ │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 │ │ │ │ │ │ │ │ 字第16194號偵查卷第│ │ │ │ │ │ │ │ 74至77頁)。 │ │ │ │ │ │ │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公司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書(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3至4頁) │ │ │ │ │ │ │ │5、被告乙○○就本案犯 │ │ │ │ │ │ │ │ 罪事實之自白(見本 │ │ │ │ │ │ │ │ 院98年度易字第3459 │ │ │ │ │ │ │ │ 號卷第18頁反面)。 │ ├──┼───┼─────┼──────┼─────────┼──────┼───────────┤ │ 3 │丁○○│96年9月12 │29,989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玫│饒任奇(另案│1、被害人丁○○於警詢 │ │ │ │日21時13分│ │秀申請之0000000000│審理)所有之│ 之指述(見臺灣花蓮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臺灣銀行頭份│ 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 │ │ │ │ │ │打電話予丁○○,向│分行00000000│ 第5529號偵查卷第160│ │ │ ├─────┼──────┤丁○○佯稱其轉帳分│2642號帳戶 │ 頁反面至第161頁)。│ │ │ │96年9月12 │15,100元 │期設定有誤,要求徐│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日21時24分│ │世育依其指示操作自│ │ 明細表影本3紙及中國│ │ │ │ │ │動櫃員機以更改設定│ │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 │,致丁○○陷於錯誤│ │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 │ │ ├─────┼──────┤,而分別將左列款項│ │ 影本8紙(同上偵查卷│ │ │ │96年9月12 │29,989元 │匯入或存入右列帳戶│ │ 第161頁反面至第163 │ │ │ │日21時32分│ │,該些款項旋遭詐欺│ │ 頁)。 │ │ │ │ │ │集團成員持右列帳戶│ │3、臺灣銀頭份分行98年9│ │ │ │ │ │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 月16日頭份營密字第 │ │ │ ├─────┼──────┤提領一空。 ├──────┤ 0985000904號函暨所 │ │ │ │96年9月12 │1,000元 │ │李桂璋(另案│ 附饒任奇00000000000│ │ │ │日22時37分│ │ │審理)所有之│ 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該│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帳戶96年9月份之交易│ │ │ │ │ │ │銀行新竹分行│ 明細(見臺灣臺北地 │ │ │ ├─────┼──────┤ │000000-00000│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 │ │ │96年9月12 │1,000元 │ │09號帳戶 │ 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 │ │ │日22時38分│ │ │ │ 第65至69頁)。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5│ │ │ ├─────┼──────┤ │ │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 │ │ │96年9月12 │1,000元 │ │ │ 1211088號函暨所附李│ │ │ │日22時39分│ │ │ │ 桂璋000000-0000009 │ │ │ │ │ │ │ │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該 │ │ │ │ │ │ │ │ 帳戶96年9月份之歷史│ │ │ ├─────┼──────┤ │ │ 交易查詢報表(同上 │ │ │ │96年9月12 │1,000元 │ │ │ 偵查卷第60至64頁) │ │ │ │日22時40分│ │ │ │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公司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書(同 │ │ │ ├─────┼──────┤ │ │ 上偵查卷第3至4頁) │ │ │ │96年9月12 │5,000元 │ │ │6、被告乙○○就本案犯 │ │ │ │日22時53分│ │ │ │ 罪事實之自白(見本 │ │ │ │ │ │ │ │ 院98年度易字第3459 │ │ │ │ │ │ │ │ 號卷第18頁反面)。 │ │ │ ├─────┼──────┤ │ │ │ │ │ │96年9月12 │25,000元 │ │ │ │ │ │ │日23時1分 │ │ │ │ │ │ │ ├─────┼──────┤ │ │ │ │ │ │96年9月12 │30,000元 │ │ │ │ │ │ │日23時2分 │ │ │ │ │ │ │ ├─────┼──────┤ │ │ │ │ │ │96年9月12 │9,000元 │ │ │ │ │ │ │日23時3分 │ │ │ │ │ │ │ ├─────┼──────┤ │ │ │ │ │ │ │共148,078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