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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63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該段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甚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情(見本院98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之仿品名稱    │數量(件)│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
├──┼─────────┼─────┼──────────┤
│ 1 │LV零錢包          │1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    │                  │          │公司                │
├──┼─────────┼─────┼──────────┤
│ 2  │LV鏡子            │ 3        │同上                │
├──┼─────────┼─────┼──────────┤
│ 3  │LV皮夾            │ 3        │同上                │
├──┼─────────┼─────┼──────────┤
│ 4 │LV鑰匙圈          │26      │同上                │
├──┼─────────┼─────┼──────────┤
│ 5  │LV戒指            │ 4        │同上                │
├──┼─────────┼─────┼──────────┤
│ 6 │LV手機吊飾        │60        │同上                │
├──┼─────────┼─────┼──────────┤
│ 7  │GUCCI皮包         │ 6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    │                  │          │司                  │
├──┼─────────┼─────┼──────────┤
│ 8  │GUCCI皮帶         │ 4        │同上                │
├──┼─────────┼─────┼──────────┤
│ 9  │GUCCI鑰匙圈       │ 7        │同上                │
├──┼─────────┼─────┼──────────┤
│10  │GUCCI零錢包       │ 5        │同上                │
├──┼─────────┼─────┼──────────┤
│11  │GUCCI鞋子         │ 1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6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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