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警方於查獲現場扣得被告甲○○所有,以吸管、塑膠瓶等物組合而成之吸食器一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吸食器一組,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偵查卷第二一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街2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中午許,在臺北市○○區○○街23之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10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