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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其犯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㈡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㈢九十二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三案件確定後,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三年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㈣九十四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㈤九十五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㈦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㈧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0九號判決,就其犯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其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㈨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㈩九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㈤至㈩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一七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一之㈠至㈩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業據其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三八號卷第七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數量│備註              │
├──┼──────────┼──┼─────────┤
│ 一 │當舖存根聯上偽造之練│貳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卜衡署押            │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    │                    │    │第一一二四四號卷第│
│    │                    │    │十四頁參照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36巷3弄6號5
                          樓之5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於
    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乙○○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十九時至二十時許間,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附近,
    乘丙○○將車牌號碼六HU-六0八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而忘記拔取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一張)後(竊盜部分業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翌日將該重型機車騎至甲○○經營、位
    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十號「寶誠當鋪」,持丙○○
    之機車行照及駕照,冒用丙○○之名義,在當鋪存根聯上偽
    造丙○○之指印而偽造該存根聯,並交還甲○○而行使之,
    並以上開重型機典當獲得一萬元並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丙
    ○○,嗣甲○○將上開重型機車陳報至警局查贓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證人甲○○之證述。
  ㈢上開印有偽造指印之當鋪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二三六九一號鑑
    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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