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某時許、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許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某時許,犯詐欺案件共十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二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