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丙○○
- 被告
-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刑保字第9800133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5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刑保字第9800133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58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2日發布通緝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1日甲○玲弗98執字第6580號通知、98年12月3日甲○玲弗98執6580字第8939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板檢慎乙98執助4794字第170083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然被告業於99年1月2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