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777號、99年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及編號3至10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7年2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10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之總和即25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各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7年2月之總和即7年9月。
(二)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1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