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毒偵字第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餘重零點貳捌零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餘重零點貳捌零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上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同年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曾於83年、88年間經假釋出監,嗣均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8月24日,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旁之寶清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將溶於水之海洛因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某時許,另前往位於寶清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下五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820公克,餘重0.2800公克)、已使用過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於91年間經本院91年毒聲第111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之97年及98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施用毒品之期間甚長,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嚴重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身學有一技之長,以水電工乙職謀生,每月收入約3、4萬元,惟因施用毒品,尚無積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9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06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含1標籤袋重0.5120-0.2820=0.23公克),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及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用,亦應依上開刑法條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