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祥
- 選任辯護人
- 莊立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被告
- 方裕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秋萍律師
- 被告
- 楊師瑋
- 選任辯護人
- 周文哲律師
- 被告
- 李偉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 度偵字第29195 、99年度偵字第618 號、99年度偵字第365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祥、方裕國、楊師瑋、李偉聖、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陳啟祥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方裕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楊師瑋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李偉聖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在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沒收。
事實
一、陳啟祥(綽號「祥哥」、「祥仔」)、楊師瑋(綽號「師瑋」)、方裕國(綽號「小方」)、李偉聖(綽號「小黑」)、甲○○(綽號「小林」)、譚振宇(綽號「小宇」,並未到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曹子安」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啟祥出資,甲○○於民國98年6月起,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195 之3 號房屋,以該屋二樓作為製毒工廠,一樓則經營貨運行作為掩護,甲○○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製毒所需設備,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傅」、「姐仔」之人購得所需化學原料,並聲稱給予報酬,招募譚振宇、楊師瑋進入製毒工廠工作,嗣甲○○即於98年8 月起,開始在上開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又李偉聖原先為甲○○僱用在上揭塔悠路房屋一樓從事貨運行工作,惟因其缺錢花用,且母親因酒後駕車需繳納罰金,而向甲○○借支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乃受甲○○之邀,亦從98年8 月間某日進入二樓製毒工廠從事製毒工作;嗣於98年11月間,甲○○另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322 號房屋,而在該屋二樓繼續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期間方裕國與曹子安經李偉聖介紹到該處為清潔、打掃工作,惟經甲○○勸說後,為取得甲○○承諾之報酬及清潔費之餘款,亦加入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惟方裕國、曹子安加入不久後李偉聖即先行退出,曹子安則僅工作數日即退出。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略為:將感冒藥錠提煉為假麻黃鹼溶液,再以提煉所得之假麻黃鹼,或由陳啟祥、甲○○提供之假麻黃鹼作為原料,配合紅磷及氫碘酸,溶解於溶劑中加熱迴流一天或一天半時間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即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俗稱「黑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以後,再以化學方法(鹽析、沈澱、過濾等)將合成階段反應完成之液體中所含雜質移除,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從98年8 月至12月17日,甲○○在陳啟祥監督下,指揮譚振宇、楊師瑋、李偉聖、方裕國在前揭塔悠路及福德二路毒品工廠持續生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工方式為:陳啟祥負責資金調度及採購原料之決策,除不定時進入工廠內關心進度及工作狀況外,尚曾攜帶製毒所需原料假麻黃素進入工廠內,甲○○則調集設備、原料,並在現場指揮製毒工作,譚振宇亦負責採購原料,及在場參與全部製毒過程;楊師瑋聽從甲○○及譚振宇之指示製造毒品,主要從事從感冒藥提煉至假麻黃鹼,及操作將假麻黃鹼經合成反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階段;李偉聖亦聽從指示參與包括將黑水過濾為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輪班看顧現場設備等、方裕國、曹子安負責清潔、打掃、清洗製毒器具、倒去廢水及聽從甲○○、楊師瑋、共犯譚振宇之指示從事製毒流程中打泡、過濾之工作,期間每次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達一定數量,即由甲○○取走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下游,至少產出總計10公斤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嗣於98年12月17日下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22 號逮捕方裕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物(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未及出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如附表二所示陳啟祥所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製毒原料即感冒藥錠、假麻黃鹼粉末、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溶液、紅磷、二鉀苯、氫碘酸、其他化學藥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監視錄影設備,及譚振宇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口罩等物品)。並循線拘提陳啟祥、楊師瑋、李偉聖到案,甲○○前曾逃逸無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亦於99年6 月25日投案,而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177531號鑑定書1 份,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均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本院98年11月12日98年聲監字第843 號、98年12月9 日98年聲監續字第631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第1-5 、5 頁),是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均係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至於辯護人稱上開通訊監察書未記載監察理由、員警未依法陳報期中報告書等語,惟上開通訊監察書之理由業已載明於附件上,員警亦於98年12月1 日提出期中報告書就其先前監聽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成果提出期中報告書等情,經本院調取有關通訊監察案卷查閱屬實,其辯解自無足採)。又員警再依據監察錄音製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檔案之派生證據,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偉聖其收受被告甲○○發送簡訊稱「長官前往監督」,該長官是否指被告陳啟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受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其係經通知而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而在受詢問後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等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確認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部分,亦從未提及在警詢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李偉聖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引之其他書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及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楊師瑋、李偉聖、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李偉聖之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被告甲○○等人製造毒品之行為僅達於未遂之程度而已等語;被告李偉聖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李偉聖辯稱:被告李偉聖行為是否已達於共同正犯程度,請鈞院予以查明(見本院卷二第51頁)。
㈡被告方裕國亦坦承有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其應該只是幫助製造毒品云云;被告方裕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方裕國辯稱:⑴被告方裕國係遭受甲○○脅迫而不得不幫忙,其主觀上並不願意與甲○○等人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應無共同或幫助製造毒品之犯罪故意,應不構成犯罪;⑵即使認為被告方裕國有參與共同製造毒品,其至多僅有幫助製造毒品未遂而已等語。
㈢被告陳啟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與共同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到甲○○製毒的場所找甲○○,是因為甲○○積欠伊債務,伊過去向甲○○要債,其他參與製造毒品之被告會認為伊是老闆,都只是看伊對甲○○講話的態度自行猜測的而已云云;被告陳啟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陳啟祥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上下隸屬、服從之位階關係,其與被告楊師瑋亦無老闆與員工之間之關係,有關被告陳啟祥為被告甲○○之老闆,參與製造毒品之事,均非被告李偉聖、方裕國、楊師瑋等人親自見聞,僅為其等臆測之詞甚明,即使被告甲○○對被告楊師瑋、李偉聖、方裕國等人聲稱被告陳啟祥是老闆,亦不得僅憑此即為不利被告陳啟祥之認定;⑵被告楊師瑋指證被告陳啟祥要給其50至100 萬元之報酬云云,顯係其為獲得減刑寬典而故意誣陷被告陳啟祥之詞;⑶被告陳啟祥與被告甲○○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陳啟祥才時常到場找被告甲○○,而被誤會係製造毒品之實際出資者;⑷依證人證述被告陳啟祥在半年製毒期間才到製毒工廠約3 至5 次,根本無法監督製毒工作;⑸被告陳啟祥即使曾幫忙被告甲○○帶用紙袋裝的東西進入製毒之場所,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該紙袋內係裝何物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8年6 月5 日起,開始租用臺北市○○區○○路195 之3 號房屋,並與被告楊師瑋、共犯譚振宇等人共同在該處二樓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樓則仍經營貨運行作為掩護,並僱用員工李偉聖等人在該處一樓從事貨運行工作,於98年8 月間,被告李偉聖因其母親酒後駕車需繳納罰金,乃向被告甲○○借支10萬元,因而亦至該處二樓參與與被告甲○○、楊師瑋、譚振宇等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渠等分工情形為: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全部製毒流程,並調度原料、設備到場,共犯譚振宇參與全部製毒流程,且亦有調度原料至現場,被告楊師瑋聽從被告甲○○及共犯譚振宇之指示製造毒品,主要從事從感冒藥提煉至假麻黃鹼,及操作將假麻黃鹼經合成反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階段;被告李偉聖亦聽從指示參與製毒工作,包括將黑水過濾為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看顧現場設備等。嗣因被告甲○○擔心被警查獲,即於98年11月25日起,另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322 號房屋,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移轉至前揭福德二路房屋二樓,故又經由被告李偉聖介紹被告方裕國至前揭福德二路房屋內進行環境清潔工作,嗣被告甲○○、楊師瑋、譚振宇等人即繼續在上開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方裕國經被告甲○○勸誘,亦進入前揭福德二路房屋二樓製毒處所內從事清潔、打掃、清洗製毒器具、倒去廢水及聽從被告甲○○、楊師瑋、共犯譚振宇之指示從事製毒流程中打泡、過濾之工作;嗣於98年12月17日,警方持搜索票至前揭福德二路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當場逮捕方裕國,嗣又拘提被告陳啟祥、楊師瑋、李偉聖到案,被告甲○○則經拘提未獲,至99年6 月25日始出面投案等事實,其中各該被告、共犯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分別為被告甲○○、楊師瑋、李偉聖、方裕國所自承甚明(見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至12頁、28頁,本院卷一第11 至16 頁、100 頁反面、101 頁、107 頁反面、108 頁、11 5 頁 反面),又查:1.被告甲○○分別於98年6 月間租用前揭塔悠路房屋,於98年11月間租用前揭福德二路房屋一節,有前揭塔悠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前揭福德二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可參(見偵五卷第72至74頁、偵二卷第144 至148 頁)。2.前揭塔悠路房屋之用電情形,98年2 、4 月均為底度120 度(電費均為252 元),98年6月為400 度(電費為1,060 元),98年8 月起暴增為3270度(電費為16,512元),98年10月增為6280度(電費為24,459元),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可參(見偵二卷第18頁),足以佐證被告甲○○稱從98年6 月起租用房屋,上完成籌備工作並開工之日期約為98年8 月間一情,尚非子虛。3.又員警在前揭福德二路房屋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大量製毒器具、包括感冒藥、假麻黃鹼等毒品原料、毒品半成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等物品,並在製毒現場當場逮捕被告方裕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7至31頁,偵五卷第23至27頁)、製毒現場勘察之相關照片(偵五卷第29至5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五卷第6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17753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2 至166 頁)等件在卷可參。4.被告甲○○、楊師瑋、李偉聖、方裕國、共犯譚振宇等人分別在前揭塔悠路、福德二路房屋出入、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區○○路195 之3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路322 號之蒐證照片(見偵五卷第72至24 9頁)、極光空運快遞公司送貨至前揭塔悠路房屋內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20至36頁)在卷可參。5.上開事實,並均為各該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甲○○等人在上開處所以紅磷反應方法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並持續生產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理由:被告甲○○指揮被告楊師瑋、李偉聖、方裕國、共犯譚振宇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除少部分係直接取得麻黃鹼原料製作以外,主要係從感冒藥錠中提煉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其製程為:將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溶於溶劑,再利用萃取、過濾之方法,從中萃取而析出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嗣再以麻黃鹼經過合成階段,即以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為原料,配合紅磷及氫碘酸,溶解於溶劑中加熱迴流一天或一天半時間(視反應完成與否而定)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即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俗稱「黑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以後,再經由「純化階段」,即以各種化學方法(鹽析、沈澱、過濾等)將合成階段反應完成之液體中所含雜質移除,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至多每約二至三個工作天可以完成上開流程,並由被告甲○○出面取走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前後合計約完成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等人經由以紅磷、氫碘酸與原料麻黃素在三口瓶內加熱迴流反應,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嗣再經由鹽酸,由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中過濾出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在98年8 月間持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並均由被告甲○○取走等情節,業經被告楊師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是用三口瓶把麻黃素及紅磷跟氫碘酸丟入三口瓶內,左右二邊壹個孔插冷凝棒,壹個孔插溫度棒,中間封住拿去加熱包加熱,放著加熱後一天或是一天半時間,之後冷卻半天時間,再把它倒出來紅磷濾掉,出來的液體加鹼水,攪一攪之後加二甲苯進去,再攪一攪撈二甲苯出來,二甲苯拿去「打酸」,「打酸」就是由鹽酸滴入硫酸的氣體打入液體內,這是提煉安非他命,可是出來是粉末,製造出來的粉末「小林」會拿走,本案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粉末80幾公克(即偵一卷第87頁照片所示)確實是經過這樣的流程製造出來的,在被查獲以前做出的粉末都是放在照片中的藍色盤子上,大概二天可以做出粉末狀的安非他命一次,前後大約有做出10公斤的量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反面、264 頁)。
2.被告等人約工作二、三天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後固定由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取走之情節,亦經被告李偉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負責將「黑水」過濾成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做出白色粉末後放在旁邊曬乾,伊在警詢中提到做出粉末後放在藍色平盤裡面是正確的,做出白色粉末的頻率、數量約為2 、3 天可以做成5 、600 公克的成品,偵一卷第87頁編號27的照片,就是伊所說的平盤及白色粉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 頁)。3.扣案物品當中,有包括:①提煉出原料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②調製鹼水所使用之氫氧化納(如附表二編號4 、48所示),③二甲苯溶液及以感冒藥錠提煉出之含有假麻黃鹼成分液體(如附表二編號25、38、7 、9至15、19至21、55至57所示)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假麻黃鹼粉末、藥錠、粉末殘渣袋(如附表二編號28、29、32、33、34、35、61所示),⑤假麻黃素經過合成階段後所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⑥合成反應所需使用之紅磷、氫碘酸(如附表二編號30、31、42、43、46、51、52所示)⑦製造程序中包括製作麻黃鹼溶液,及合成反應及純化過程中需使用之設備包括加熱器迴流冷凝管三頸燒瓶、陶瓷漏斗組、分液漏斗、冷凝管、機器攪拌器、三頸燒瓶(如附表二編號8 、18、16、26、37、53、54所示),⑧濾出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所需使用之濾紙、脫水劑硫酸鎂(如附表二編號44、49所示)⑨打酸過程中需使用之化學原料鹽酸、硫代硫酸鈉、(如附表一編號3 、36所示)⑩甲基安非命粉末(如附表一編號7 )。是則現場所扣得之物品中,從合成階段到純化階段所需之設備、化學藥品等均一應俱全,足以完成到達純化後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製毒流程,而現場同時扣得之感冒藥錠、假麻黃鹼等原料,半成品假麻黃鹼溶液、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等,則顯示出從原料、半成品到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不同階段,可見上揭製毒工廠持續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從而,上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認定被告李偉聖、方裕國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2.被告李偉聖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方裕國、楊師瑋、李偉聖、譚振宇在汐止跟塔悠路,會互相幫忙製造安非他命的部分,方裕國到汐止大概一個月,李偉聖一開始在貨運行幫忙送貨,有一次問伊有沒有什麼可以賺錢的,他過得很苦,伊就說二樓有在做安非他命的事情,有一次李偉聖打電話給伊說他媽媽因為酒駕被通緝,需要10萬元交保,伊有借給李偉聖10萬元;李偉聖整個過程我都有教過他,他應該都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177 頁、178 頁反面);又被告李偉聖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又負責過濾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偉聖顯係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李偉聖所為上開辯解,應不足採取。
3.被告方裕國部分:
⑴被告方裕國經由被告甲○○勸說並承諾給其一日3,000元工資後,即同意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除依指示清理玻璃瓶、水桶或倒掉廢水以外,且有經由被告甲○○之教導,負責將感冒藥錠製成假麻黃素之事實,業據被告方裕國於98年12月18日法官訊問時自承稱:今年11月份開始,「小黑」叫伊去汐止那邊打掃,那邊只是空房屋,打掃完小黑又請伊跟伊朋友小安搬家具,從塔悠路搬到汐止,就是一箱一箱,裡面裝什麼伊不知道,另外還有冰箱、床,搬到汐止那邊二樓以後伊才知道木箱裡面有水桶、玻璃器具等等東西,「小林」給伊等搬家的錢但是沒有給足,小林就說請伊去那邊顧門,做兩天休一天,一天3,000 元,但是後來五天才讓伊休一天,錢也沒有給伊,小林後來還叫伊幫忙打水,就是把藥丸丟到水裡面,加水攪拌成泡泡,伊還要負責洗相關玻璃瓶、水桶,及倒廢水等語(見聲羈卷一第4 、5 頁);及於警詢時自承稱:小林大約是在98年11月底左右僱用伊迄今;小林說做二天休一天,然後工作累就休息睡覺;他還說一天給伊3,000 元薪水,工作迄今只領了13,000元左右;當初小林是找伊與綽號「小安」的曹子安來油漆、清潔房舍,之後又請伊等幫忙搬傢俱,最後就請伊來上班看門,原先伊不知道小林是在製造毒品,後來因為之前幫小林清潔的費用未結清,所以就答應幫小林看門及製毒,在伊參與製毒過程中,負責的有打水及將假麻黃藥、粉紅色顆粒的丸子以十比一(生自來水對顆粒丸子之比例)之方式,以攪拌器打泡泡,使藥水沉澱,每次都以1,000 顆丸子搭配1 萬CC自來水操作,打好後,要由「小林」或「小宇」來檢視是否合格,如不合格,就必須將原藥水再重打一次,直到他們兩個人說合格為止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及供稱:伊看過甲○○做伊負責的打泡工作,而此一工作流程就是甲○○教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那裡幫忙把藥丸丟到水內,就是打水,把水打成泡泡,到「小林」說可以,伊才可以停止,再把它放到玻璃瓶內做其他藥品,就是做他們說的安非他命及麻黃素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5 頁)。
⑵此外,被告甲○○係告知被告方裕國前揭福德二路房屋二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才請被告方裕國到前開福德二路房屋二樓參與製毒工作之情,則經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方裕國比較不會,因為他進來沒有多久,方裕國一開始進來十幾天都是在整理樓下、粉刷,後來他到二樓就是請他做過濾的動作,打泡泡這些也是有,伊有跟他說這是做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另被告方裕國在現場雖以從事清潔工作為主,惟亦有從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打酸工作等節,則經被告李偉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經與方裕國在甲○○的工廠內一起做過事情,方裕國幾乎都在做清潔工作,例如瓶子裡面的黑水要倒掉,就叫他去清理,伊有看過譚振宇指示方裕國洗瓶子或是拿東拿西,搬箱子或是叫他搬桶子,就是橘色桶子或玻璃瓶,叫他幫忙班或是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反面、269頁);被告楊師瑋以證人身分證稱:方裕國在現場是「小林」叫他去做什麼,他就去做什麼,伊看到方裕國有時打酸、打掃,有時打二甲苯進去等語;又證稱:伊之前在警詢中說過「小方」是負責半成品的提煉,「小方」就是指方裕國,伊所說的半成品提煉,就是打酸,就是將鹽酸滴入硫酸的氣體中打入液體內,這是「小林」交待給「小方」的工作,伊不清楚,打酸工作是用機器操作,算是打開開關,譚振宇也會做打酸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反面、258 頁反面、259 頁、259 頁反面、260 頁)。綜上,被告方裕國明知被告甲○○等人在前揭汐止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經被告甲○○承諾將給予每日3,000 元報酬以後,仍然同意參與,除了在上開二樓現場從事清潔工作以外,並且有負責將感冒藥錠製作成假麻黃鹼溶液,及操作機器攪拌器打酸等工作,則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確。
⑶至於被告方裕國固辯稱:其剛到二樓幫忙時原本不知道是做甲基安非他命,是後來才知道的云云,惟此不僅與被告甲○○上開證述不符,且有關於被告方裕國「後來知道」被告甲○○等人是在製造毒品之時間點,被告方裕國先是供稱:伊直到12月初第二次放假時,去看醫生,醫生說伊受傷的地方是碰到強鹼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 、5 頁),後改稱:伊去那裡打掃,不知道那裡是製毒工廠等語(見偵聲卷四第7 頁),又改稱:伊是11月底12月初時洗瓶子被咬到,去買藥擦,有問為什麼洗瓶子會被咬到,才知道他們在做化學藥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再改稱:伊一開始去打掃時不知道那是毒品,甲○○叫伊去二樓幫忙,有人叫伊幫什麼忙伊就去,伊洗東西手有受傷,覺得不對,問楊師瑋,楊師瑋說做這個東西不好是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顯見被告方裕國先前為卸免自身罪責,就此部分有多次避重就輕之陳述,復參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重罪,被告甲○○在前揭福德路實際上製毒之二樓處所尚設置鐵門管制,不讓閒雜人等有機會進入該處,如非有充分信任,其又豈有可能甘冒遭被告方裕國檢舉之風顯,讓被告方裕國隨意進入該處之理,是被告方裕國就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取。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方裕國辯稱其係遭到被告甲○○脅迫參與製毒等語。惟查,由被告甲○○證稱:「小黑」介紹「小方」、「小安」來做清潔粉刷,一開始他們做粉刷,後來他們想賺錢,就一直叫伊給他們找事情作,伊有跟他提樓上有這個,大概作一、二個月就不做了,叫他自己想,他就答應要做;伊沒有不准他回家,因為他們都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顯見被告方裕國最初係自己決定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工作無疑。且依被告方裕國所述,其曾經因為受甲○○要求留在製毒工廠無法回家,經其母親到警局報警,其後來還與母親一起到警局銷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倘被告方裕國果真受被告甲○○脅迫而不得不從事製毒工作,其大可利用離開製毒工廠並前往警局之機會向警方報案並且尋求保護,或至少不要再回到該製毒工廠繼續參與製毒工作,然其仍返回上揭福德二路製毒工廠工作,顯見其非受外力脅迫,而係自主決定要回去參與製毒甚明;再者,被告方裕國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如其因為考慮到被告甲○○尚未完全支付之前清潔打掃的費用,或因受被告甲○○提出之高額報酬所吸引,而同意加入並持續參與上開製毒工作,皆為其個人基於自由意識,且經深思熟慮之後,而做出之決定,其既已決定參與製毒工作,即須為自己決定負責,斷無卸責予被告甲○○之理,實不言可喻。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不足採取。
㈣認定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係由被告陳啟祥出資,被告陳啟祥無論就資金運用、人員晉用、製毒流程均具主導決策權,並曾不定期至現場關切進度,及攜假麻黃素到場之理由:
1.被告陳啟祥從98年8 月至98年12月17日員警查獲之期間內,有數次出入被告甲○○前揭塔悠路房屋及福德二路房屋,且被告陳啟祥不止在上開處所一樓停留,並會進入二樓即被告甲○○實際製造毒品之場所等事實,均為被告陳啟祥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方裕國、楊師瑋、李偉聖、甲○○等人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甚明,且有前揭臺北市○○區○○路195 之3 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路322 號之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72至249 頁)。
2.再被告甲○○於前揭塔悠路房屋及福德二路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曾多次向參與製毒工作之被告李偉聖、楊師瑋、方裕國、共犯譚振宇等人表示被告陳啟祥為製毒工作之老闆,而當被告甲○○對製毒工作之進度不滿意,或發覺其他被告、共犯有工作懈怠之情形時,亦多次以老闆或「祥哥」為理由責問參與製毒工作人員等情節,均經被告李偉聖、楊師瑋、方裕國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而具體情況包括:⑴被告甲○○於98年11月15日上午9時32分傳送簡訊至譚振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麻煩各位大哥,起床看到簡訊請速速至個人崗位工作,長官去巡視又鬧空城計,我又被幹譙了,請大家辛苦一點」等語(見98年度聲監字第988 號案卷第66頁反面),而被告楊師瑋、李偉聖亦曾收受相同內容之簡訊,則經被告楊師瑋證稱:伊有看過這樣的簡訊,伊有收到相同內容的簡訊,這是因為沒有人在工廠內,陳啟祥罵「小林」,之後伊沒有趕回工廠,因為他們有規定伊等要去的時間,那個時間不是伊要去的,伊說規定要去的時間,就是指要輪流在不同時間看顧製造安非他命的設備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及被告李偉聖於警詢時證稱:甲○○曾以電話發簡訊告知「長官前往督導但是發現公司內唱空城,所以害他被罵」,簡訊所稱的長官是指被告陳啟祥等語(見偵四卷第5 頁)(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長官是「老師傅」云云,惟其之前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此人,至審理中突然說長官應該是在講「老師傅」,顯是附和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之證詞,不足採信)。⑵被告甲○○曾經撥打電話責備方裕國為何未待在工廠內打掃,並聲稱如果不認真打掃,會遭陳啟祥責備云云一情,經本院訊以:「甲○○是不是曾經跟你們提到沒有認真確實打掃,會遭到陳啟祥責備的事情?」,被告方裕國證稱:「甲○○有打電話跟我說沒有打掃乾淨,叫我回去打掃,我說這個時間是放假時間,當時我跟朋友吃飯,所以沒有特別印象。」,又經本院提示被告方裕國於99年1月15 日 警詢筆錄,訊以:「當時你曾經跟警察說過甲○○有打電話罵說掃不乾淨,說甲○○(應為陳啟祥)在罵,要你們趕快回去?」,證稱:「確實有這件事情。」,而經核被告方裕國於警詢中係供稱:甲○○確實有打電話罵伊等為何沒有在公司打掃,他說陳啟祥在罵說打掃不乾淨叫伊等趕快回去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86 頁)。⑶每當被告李偉聖上班遲到或無故蹺班時,被告甲○○即以「祥哥」會到場,會遭到「祥哥」責罵等事由責備被告李偉聖一情,經被告李偉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上班遲到或是沒有到工廠時,甲○○總會說等一下「祥哥」就會過去,你們怎麼還不去上班,他會拿陳啟祥來壓伊等,伊等也怕在那邊上班拿不到薪水;甲○○有說如果伊等不在公司,陳啟祥沒有看到伊等的話,陳啟祥會罵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 頁)。
3.被告楊師瑋在製毒工廠工作時,被告陳啟祥曾經不止一次提供金錢予被告楊師瑋一節,經被告楊師瑋於審判時證稱:陳啟祥有拿過一次錢給伊,時間不記得,地點忘記了,就是在車上,陳啟祥給錢的時候,並未說這是伊工資,那一次是伊跟陳啟祥說伊車子有問題,陳啟祥就拿錢給伊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258 頁反面);又證稱:「小林」曾經叫伊向陳啟祥借生活費,說會從伊工資裡面拿給陳啟祥,伊曾經跟陳啟祥借過一次生活費,生活費就是要生活、吃飯、買東西、買雜物的錢,好像是約一萬五左右,「小林」說會從伊工資裡扣,但有沒有扣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拿到工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260 頁反面)。又被告陳啟祥亦曾向被告楊師瑋表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成以後,將要給予被告楊師瑋一筆50或100 萬元現金一情,則經被告楊師瑋證稱:陳啟祥有對伊說過事成之後可能會給伊一筆五十或是壹佰萬現金,這是在什麼情形下跟伊說的,伊也忘記了,是在大家坐下來,好像是在車上說的,伊忘記當時在談論什麼事情,是陳啟祥有說過,製造出來的安非他命,如果有賣出去,就會分給伊這些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反面、261頁)。
4.被告方裕國與曹子安於98年11月間前往前揭福德二路房屋打掃以前,先由被告甲○○安排被告方裕國、曹子安面見被告陳啟祥,而當天被告方裕國面見被告陳啟祥以前,被告甲○○尚特別對被告方裕國面授機宜,教導被告方裕國如何應對進退,並特別囑咐被告方裕國不要向被告陳啟祥提起被告李偉聖、譚振宇,嗣當天見面後,被告陳啟祥即向被告方裕國探詢清潔工作之行情,並表示會照行情付薪水給被告方裕國,惟被告方裕國需打掃乾淨才能獲得薪水云云等情節,亦經證人方裕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黑」介紹伊去估價打掃汐止那邊一到四樓約三、四百坪的地方,估完價約11月中旬左右,一直到11月中旬油漆完後,甲○○只給伊頭期款,尾款還沒給,11月20幾號約在美麗華介紹陳啟祥給伊認識,說陳啟祥有要打掃的地方,當時甲○○說要改成8 點半到下午5 點半,在汐止做定點打掃,那天見面陳啟祥說要介紹伊去打掃的事情,要伊打掃乾淨才會支付薪水給伊,陳啟祥有問說平常清潔怎麼算,伊說平常點工一千到一千五左右,陳啟祥就說會照外面行情給伊等語,又法官提示被告方裕國99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後,訊以:「後面提到關於甲○○、陳啟祥在美麗華會面的事情,從筆錄上看起來,當天在咖啡店商討要打掃陳啟祥的地方,且要掃乾淨,似乎就是指你後來去汐止打掃的地方,是否如此?」,證稱:「我後來才知道是同壹個地方,就是早上8 點半到5 點半要定點打掃就是汐止那裡,因為是甲○○告訴我的,不是陳啟祥告訴我的。」等語;及證稱:11月16日與甲○○通電話,甲○○叫伊不要提到小黑、小宇的名字,他說如果提到這二個人的名字,陳啟祥會不高興,那時伊在現場打掃,小黑有幫伊打掃,甲○○是跟伊說,叫伊不要講是伊估價汐止這個地方,伊之前就已經開始在汐止打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182 頁、183 頁反面、184 頁);且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於98年11月16日撥打被告方裕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略為:「(甲○○)你到了嗎?」、「(方裕國)我在美麗華這了。」、「(甲○○)你到了嗎?」、「(方裕國)對啊。」、「(甲○○)我跟你講,『祥哥』如果到了你們先講,我先帶我兒子看醫生,隨後趕過去。」、「(方裕國)我不認識他。」、「(甲○○)你現在跟誰在?小安嗎?」、「(方裕國)嗯。」、「(甲○○)他應該坐在第一桌,我叫他去那等你們,體格跟我差不多,一個人而已。」、「(方裕國)我過去叫他不會不好意思嗎?」、「(甲○○)不會啊,你就說你是阿祥嗎?」、「(方裕國)嗯。」、「(甲○○)頭髮短短的,體格跟我差不多。」、「(方裕國)好。」、「(甲○○)不要講太多,照我早上跟你講的。」、「(方裕國)我知道,我有跟小安講。」、「(甲○○)前天我大概有跟你們提過了,你知道是什麼情形就對了。」、「(方裕國)嗯。」、「(甲○○)不要說他誰誰、小黑誰的。」、「(方裕國)嗯,小黑都不要講到就好。」、「(甲○○)就說你以前在我車行上班,現在沒工作。」、「(方裕國)說沒錢,看現在有什麼可以做的,我需要跟他說要等你來嗎?要吧。」、「(甲○○)不用,你就跟他講,他應該只要把一些『眉角』跟你們講而已。」、「(方裕國)好。」、「(甲○○)你們先講,我很快就到。」、「(方裕國)好。」等語(見98年度聲監續字第631 號案卷第55頁),與被告方裕國所述上情相符。從而,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
5.又被告甲○○開始在前揭福德二路房屋二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被告陳啟祥曾經前往該處所數次,甚且曾與被告甲○○在前揭汐止房屋二樓與譚振宇爭執,指摘共犯譚振宇花錢卻工作不力,為在場之被告方裕國親眼目睹一情,經證人方裕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汐止工作期間有看過陳啟祥3 到4 次,伊曾經有一次看到陳啟祥、甲○○、譚振宇三個在對話,三個人有點類似爭吵,意思是陳啟祥說「我的錢拿出來」,甲○○說「小宇浪費二百多萬」,就在爭吵,當時甲○○指責譚振宇,陳啟祥在旁邊看,沒有出特別大的聲音,伊提到三個人爭吵的情節,就如同99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而經核被告方裕國於警詢時陳稱:伊曾看見陳啟祥、甲○○、譚振宇等三人同時在二樓談話時(正確時間忘記了),陳啟祥告訴甲○○說他要的東西要快一點,同時陳啟祥也責備譚振宇說他都沒有做,譚振宇當時就跟陳啟祥有爭執,他們談完後陳啟祥離開,譚振宇、甲○○就稱呼他「祥哥」,他們就叫伊下去幫「祥哥」開門,當伊返回二樓後甲○○就說環境太髒「祥哥」會不高興,叫伊把環境再整理一下;之後他跟譚振宇指著說提煉麻黃素的橘色桶子,告訴譚振宇這樣倒會浪費,接著要伊轉告「小黑」說「祥哥」再催,要他做快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82 頁),與其前開審理中證述內容均屬相符。而被告陳啟祥曾經在前揭汐止房屋二樓催促工作進度一情,則經法官訊以:「你在汐止工作期間是否曾經見過陳啟祥進來催促工作的進度?」,證人方裕國證稱:「他有進來找甲○○,他說怎麼都沒有人在,說甲○○如果有來告訴他我找他。要我看到甲○○幫忙傳話,那次是在二樓的前面,是二樓樓梯口上來前面休息室的地方。」,訊以:「所以陳啟祥也有二樓鐵門的鑰匙可以進入?」,證稱:「是甲○○有來過把二樓的門打開,所以我就可以進去打掃。」,訊以:「除了你說過的那次外,陳啟祥是不是有曾經進去直接對你或是楊師瑋、李偉聖等人催促工作?」,證稱:「他有一次進來說這個東西好了沒,楊師瑋說要問甲○○才知道,這次是在二樓的門裡面。」(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經核上開證述,亦與其於警詢時陳稱:「祥哥」每次來會拿一包紙袋,放到扣案的電子磅秤處,每次來就會問小黑或是甲○○、譚振宇怎麼不在,他叫伊跟他們三個說東西拿來了放在這裡,他們來了叫他們趕,然後要伊告訴譚振宇說要他的東西趕快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83 、184 頁),經核亦屬相符。綜上,上揭事實亦堪以確認。
6.又被告陳啟祥曾經攜帶麻黃素進入製毒工廠一節,業經證人楊師瑋證稱:小林有時候會叫陳啟祥拿東西過來,伊印象中有一、二次,東西打開看是麻黃素,伊會知道是因為那是陳啟祥說是小林叫他拿過來的,麻黃素就是用紙袋或報紙裝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
7.再者,被告甲○○在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仍有向被告陳啟祥拿取資金支用,總計金額約3 至500 萬元,被告陳啟祥除將支票本交給被告甲○○使用外,亦會直接給予被告甲○○資金支用等情節,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172 頁、175 頁反面、176頁)。而經本院檢視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從98年11月17日至99年12月14日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如下:
⑴被告甲○○於98年11月17日下午4 時0 分19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啟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陳啟祥)沒事,那個大條錢還沒匯進來,你如果有欠小條、身上沒錢,薪水領個幾萬元,拿去用沒關係。」、「(甲○○)好。」、「(陳啟祥)沒事,大條錢就還沒進來,你自己身上沒錢就去領,有事嗎。」、「(甲○○)沒有。」、「(陳啟祥)好,拜拜。」(見偵二卷第219 頁);又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49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啟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陳啟祥)現在中國信託不知道還有沒有開,如果有開,錢進來了,如果有開你就去領115 萬好了。」、「(甲○○)現在剛好走不開。」、「(陳啟祥)好啦,我想如果你剛好可以走得開,中國信託又有開,我想早一天丟給學長、還一點,好啦沒什麼事,你應該也還沒去領。」、「(甲○○)沒有。」、「(陳啟祥)好啦,那你明天自己就去領115 萬好了。」、「(甲○○)好。」(見偵二卷第219 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陳啟祥先告知被告甲○○有一筆大筆的款項還沒進入帳戶內,並授權被告甲○○如有急用或需支付薪資,可以自行提領幾萬元使用運用,後又打電話告知「大筆的金錢」業已入帳,要被告甲○○有空即前往銀行提款,要儘快還錢給綽號「學長」之人云云。
⑵被告陳啟祥分別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6分03秒、上午12時23分22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均為:「去領100 出來好了。」(見偵二卷第220 頁);被告甲○○即於同日上午12時31分48秒,持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陳啟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略為:「(甲○○)我領103 出來,3 要買東西。」(見偵二卷第221 頁);被告陳啟祥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33分42秒持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陳啟祥)你領了嘛。」、「(甲○○)還沒。」、「(陳啟祥)你一樣領100 ,抽3 萬起來用就好,因為我這裡還有,…(音訊模糊)晚上我再打電話給你,撥個時間去看學長。」、「(甲○○)應該六點以後吧。」、「(陳啟祥)應該是。」(見偵二卷第221 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陳啟祥先要求被告甲○○自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以作為特定用途使用,被告甲○○即表示將會提領103 萬元,因為3 萬元要拿來買某「東西」,被告陳啟祥隨即告訴被告甲○○還是只要提領100萬元,所需用的3 萬元直接從100 萬元款項裡面拿取即可云云。
⑷被告陳啟祥於98年11月22日下午8 時44分21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陳啟祥)你在哪。」、「(甲○○)我現在內湖,載他們回家我就過去了。」「(陳啟祥)你在內湖。」、「(甲○○)大直啦。」「(陳啟祥)你剛剛應該跑來找我,在趕說,說三分鐘你就可以走了,下車說一說就好了。」、「(甲○○)你在哪。」「(陳啟祥)我在三軍總醫院民權橋這,沒事做,我想你跟我講一講就不用再回去了,一直再等你ㄟ,另外還要拿錢給你,還是你要繞回來,下車講就好。」、「(甲○○)好啊,要在哪等。」「(陳啟祥)不然在美麗華。」、「(甲○○)好。」(見偵二卷第222 頁)。由上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陳啟祥特地打電話與被告甲○○相約見面,並稱要拿錢給被告甲○○云云。
⑸被告陳啟祥於98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5分18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陳啟祥)大仔,該起床了。」、「(甲○○)起來了。」、「(陳啟祥)你的電話不通,我用兩支電話一響叫你、你知道嘛,我以為你沒電了,快起來,起來你清醒了打給我。」、「(甲○○)你講啊。」、「(陳啟祥)開兩張富邦的30、20。」、「(甲○○)…(音訊模糊)。」、「(陳啟祥)你到那邊後看他怎麼開,你問他好了,再打給我。」、「(甲○○)你說去哪裡。」、「(陳啟祥)西北、西北…(音訊模糊),順便把昨天的單子65存到中國信託。」、「(甲○○)。嗯」、「(陳啟祥)你到時候裡面多少全部轉到甲存。」、「(甲○○)好。」、「(陳啟祥)你知道甲存的帳號嘛。」、「(甲○○)你再傳給我,你說中國信託喔。」、「(陳啟祥)我今天的都是中國信託,中國信託活存要轉到中國信託的甲存,我等一下帳號給你,因為簿子跟印章都在你那裡。」、「(甲○○)你再傳一次給我。」、「(陳啟祥)好,你清醒到西北再打給我。」、「(甲○○)好。」(見偵二卷第223 頁)。嗣被告陳啟祥即於同日下午1時38分51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略為:「支存帳號號000000000000。」(見偵二卷第223 頁);又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01秒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陳啟祥)你那支轉到語音都不通。」、「(甲○○)沒電剛剛正在充電。」、「(陳啟祥)簡單說你進去看還多少,簡單說你轉個整數,以10萬為單位,比如說270 、280 ,簡單說今天是300 ,裡面如果有300 就全部轉,轉好你打給我。」、「(甲○○)哇。」、「(陳啟祥)怎樣,你說。」、「(甲○○)我還沒轉,你說你帳戶裡面就對。」、「(陳啟祥)我活存裡面,比如說可能不知道到了嘛,比如說270 、280 、260 、25 0存進去,如果夠你借轉的300 。」、「(甲○○)你昨天是65嘛。」、「(陳啟祥)對。」、「(甲○○)你拿一張小費給我賺。」、「(陳啟祥)幹你娘,好啦,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嘛,我今天是300 ,如果有260 、270 你先轉,其他我再用電腦轉。」、「(甲○○)裡面有220 。」、「(陳啟祥)不然你就先轉265 好了,285 好了。」、「(甲○○)65我存了,我剛忘記幫你轉這個。」、「(陳啟祥)你你那要幫我轉,不然我電腦無法轉。」、「(甲○○)那我220 再轉過去就對了。」、「(陳啟祥)好。」、「(甲○○)220 加65,其他你在去弄。」、「(陳啟祥)好。」(見偵二卷第223 至224 頁);被告甲○○即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47秒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啟祥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甲○○)220 跟65。」、「(陳啟祥)好了就對了。」、「(甲○○)好了,在貴賓室。」、「(陳啟祥)嗄。」、「(甲○○)在貴賓室。」、「(陳啟祥)是喔。」、「(甲○○)裡面20幾個都甲存。」、「(陳啟祥)你要變A 咖了喔。」、「(甲○○)對啊,一直要約我。」、「(陳啟祥)早晚的,其他的都沒事吧。」、「(甲○○)沒有,我等一下去山洞。」、「(陳啟祥)好。」(見偵二卷第22 4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陳啟祥將其支票本、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甲○○保管,其指示被告甲○○要到「西北」,開立二張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予對方,並要求被告甲○○到銀行辦事,將其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全部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內,嗣被告甲○○聽從指示到銀行辦理,又回電與被告陳啟祥確認轉帳的金額。
⑹被告陳啟祥於9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分23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略為:「(陳啟祥)昨天100存80到富邦就好,剩下放你身上。」(見偵二卷第225頁);嗣共犯譚振宇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48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譚振宇)小林哥。」、「(甲○○)你在哪裡。」、「(譚振宇)剛到家。」、「(甲○○)手機怎麼拿給你。」、「(譚振宇)小林哥你在哪。」、「(甲○○)我現在是幫阿祥跑銀行,在民生社區這邊,…,民權大橋下來,一下左邊不是有很都水族館,我等一下會去那邊,我銀行辦法我就會去買養魚的打氣機…我在圓環富邦這…。」、「(譚振宇)。」(見偵二卷第225 頁);又被告陳啟祥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23秒持上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甲○○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內容略為:「幫我去中國信託,再領四十萬出來,放你身上。晚點聯絡。」(見偵二卷第225 頁)。從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啟祥指示被告甲○○將現金100 萬元存8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甲○○即遵從指示前往銀行辦理,並在過程終將此事告知共犯譚振宇,下午被告陳啟祥又要求被告甲○○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出40萬元款項。
⑺被告陳啟祥於98年12月14日下午2 時03分21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略為:「(陳啟祥)同學可以的話,幫我存富邦,豆瞎。」(見偵二卷第226 頁);被告甲○○即於同日下午2 時03分43秒持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啟祥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甲○○)你錢要稍微點一下,今天又十萬少一千。」、「(陳啟祥)好啦。」、「(甲○○)上次少一千,這次又少一千。」、「(陳啟祥)好。」(見偵二卷第226 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啟祥打電話要求被告甲○○將某筆現金存入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甲○○後來向被告陳啟祥抱怨被告陳啟祥收取現金時未確實清點數目而有短少之情形云云。
⑻綜上,被告甲○○於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期間,被告陳啟祥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支票本交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多次向被告陳啟祥拿取款項,遇有特定原因收到現金時,被告陳啟祥即要求被告甲○○到銀行辦理存款事宜,而遇有特定原因需支出款項時,被告陳啟祥則要求被告甲○○開立支票,並至銀行將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內支應,或授權被告甲○○自行從其帳戶內提款支用等事實,應足堪認定。
8. 另查,經本院檢視共犯譚振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98年11月12日至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略為:
⑴被告陳啟祥先於98年11月12日下午11時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三通電話至譚振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接通,嗣譚振宇即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38秒撥打被告陳啟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譚振宇)祥哥。」、「(陳啟祥)在忙。」、「(譚振宇)剛在幫媽媽弄東西,怎麼了?」、「(陳啟祥)喔,沒事。你今天早上有沒有進去開會?」、「(譚振宇)我有啊,早上就去了。」、「(陳啟祥)好,沒關係,我跟你講姐仔那邊不是這兩天會拿錢給你嗎?」、「(譚振宇)我知道她跟我約明天。」、「(陳啟祥)拜託你,我只是問一下。」、「(譚振宇)那個,沒事了,弄好了。」、「(陳啟祥)有問題你再看怎麼樣,還是回家時,好不好認真一點。」、「(譚振宇)拜拜。」(見偵二卷第217 頁);被告譚振宇又隔日下午1 時14分01秒持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譚振宇)小林哥。」、「(甲○○)嗯。」、「(譚振宇)小林哥那個嫂子。」、「(甲○○)大姐那邊喔。」、「(譚振宇)嗯,堆積如山。」、「(甲○○)他說多少錢,總共多少錢。」、「(譚振宇)嗄。」、「(甲○○)有說多少錢嗎。」、「(譚振宇)我記得價錢好像是各二二,兩棟(同意)嗎。」、「(甲○○)嗯。」、「(譚振宇)四萬九。」、「(甲○○)你在哪裡。」、「(譚振宇)我準備要到那個汐止,我已經在汐止,快到定點了,目的地啦。」、「(甲○○)要去載喔,我聯絡阿祥我去跟他拿錢,要不然也沒辦法。」、「(譚振宇)那我就在定點等你好了,目標,在我們的目標的地方就好了。」、「(甲○○)你那邊有鑰匙嗎。」、「(譚振宇)有,我現在要去打。」、「(甲○○)喔對,再打一副就好,我這邊有兩副。」、「(譚振宇)還要再打幾副。」、「(甲○○)一副就好。」、「(譚振宇)好,還有什麼。」、「(甲○○)我先聯絡那個,我再拿過去。」(見偵二卷第218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啟祥向共犯譚振宇指示要去找「姐仔」之事,共犯譚振宇即向被告陳啟祥報告已與「姐仔」約定於隔日見面,嗣隔日共犯譚振宇果然與被告甲○○聯絡談及向「姐仔」拿取物品之事。
⑵譚振宇於98年11月19日上午8 時47分5 秒撥打「大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大姊)早安。」、「(譚振宇)大姊,我小宇。」、「(大姊)你今天這麼早啊,你說。」、「(譚振宇)大姊我不講明白的。」、「(大姊)你說。」、「(譚振宇)大姊你的那個,泰國的。」、「(大姊)氫氧化鈉。」、「(譚振宇)哈哈哈,泰國的那個我要五包。」、「(大姊)有、有,公司就有。」、「(譚振宇)公司就有是嘛。」、「(大姊)對、對。」、「(譚振宇)然後還有那個二十,總共我要的是幾個。」、「(大姊)嗯,我打給你好了。」、「(譚振宇)我那支沒帶。」、「(大姊)我知道,我就打這支可以嗎?」、「(譚振宇)好。」、「(大姊)拜拜。」(見偵二卷第202 頁);共犯譚振宇即於當日下午3 時55分打電話至被告陳啟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譚振宇)祥哥不好意思。」、「(陳啟祥)嗯。」、「(譚振宇)你在睡覺嗎?」、「(陳啟祥)沒有啦,我剛在抱我媽,怎樣你說。」、「(譚振宇)沒有,跟你講你跟我說的那個弄好了。」、「(陳啟祥)好,OK。」、「(譚振宇)我先在先過去弄...(音訊模糊)... 我先到公司等。」、「(陳啟祥)好、好,你忙,我們碰面說。」、「(譚振宇)那個明天的那個,剛剛大姊有提,明天那個我們是何時會過去。」、「(陳啟祥)都可以,我個人傾向於星期一過去。」、「(譚振宇)星期一是不是?」、「(陳啟祥)那邊是幾十萬嘛,10萬、20萬、30萬。」、「(譚振宇)他說他等一下算給我。」、「(陳啟祥)好,那你跟他講星期一好了。」、「(譚振宇)星期一是不是?」、「(陳啟祥)星期一錢進來嘛,你過去拿,什麼都比較方便,明天星期六、星期天他們沒開。」、「(譚振宇)嗯。」、「(陳啟祥)好不好,你就跟他說星期一。」、「(譚振宇)我等一下就跟他聯絡。」、「(陳啟祥)就這樣,拜。」(見98年度聲監續字第631 號案卷第13頁),又參酌被告甲○○於審判中證稱上開「大姊」即指化工原料行之「大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則由上開通話內容,可見共犯譚振宇當天原與「大姊」約好隔日要前往「大姊」之化工原料行拿取所需原料,惟其向被告陳啟祥報告此事後,被告陳啟祥表示因為隔日星期六資金無法到位,要求將日期改為下星期一,共犯譚振宇即允諾會再與「大姊」聯絡改期等事實。
9.綜合上開事證,可確認被告陳啟祥於被告甲○○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期間,確實有持續提供資金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在該段期間內,亦確實保管被告陳啟祥支票本、帳戶且聽從被告陳啟祥指示調度資金,被告陳啟祥又曾指示共犯譚振宇與姐仔交易化學原料事宜;而被告陳啟祥多次進出前揭塔悠路及福德二路製毒場所,除曾經直接發放現金予被告楊師瑋零花,還承諾被告楊師瑋毒品製程全部結束後,就要給被告楊師瑋50至100 萬元之酬勞,另被告方裕國要正式進入前揭福德二路二樓製毒場所內參與製毒過程中之駐點清潔工作之前,尚須經過被告陳啟祥親自面試考核,無法由被告甲○○自行決定雇用被告方裕國之事;而被告陳啟祥平時均不直接過問製毒工作之進度,亦未直接參與製造工作,惟其眼見共犯譚振宇工作效率不佳,即與被告甲○○共同責問共犯譚振宇等事實。則由該等事實自可推認被告甲○○所為上開製毒工作,係由被告陳啟祥出資,重要之資金調度運用及人員雇用,均需經由被告陳啟祥決策,被告陳啟祥平常雖挌守不直接過問製毒進度之原則,惟偶爾仍會到製毒現場走動觀察製造情形,如發現有怠工或工作不力情況,即會對被告甲○○施加壓力,其並曾直接對現場工作人員催促加快工作進度,可見被告陳啟祥與甲○○合作製毒,其二人之權責劃分上,係以被告陳啟祥為資金提供者及決策者,被告甲○○雖具有執行權限,惟一切仍向被告陳啟祥負責,人事、財務運用之決策均需由被告陳啟祥主導,實際製毒製程並均由被告陳啟祥隨時監督指導之事實,至為灼明。
10.被告陳啟祥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1.被告楊師瑋、方裕國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並具結後,仍堅定指證被告陳啟祥所為上開客觀行為,經核與其等在偵查中陳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楊師瑋、方裕國、李偉聖於本案均自承所參與之犯行,且經核其等涉案事實與被告陳啟祥無利害關係,故被告楊師瑋、方裕國、李偉聖均無為卸免自身罪責而指證被告陳啟祥犯罪之動機可言,又其等與被告陳啟祥均毫無故咎恩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則被告楊師瑋、方裕國、李偉聖上開證述內容,均無任何排斥不予採納之理由;2.被告陳啟祥直接對資金運用、原料調度事宜下達指示,並到現場催促製毒工作等,既有上開證據證明如前,則被告陳啟祥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居於支配及指導之地位,均屬信而有徵,其身為被告甲○○之「老闆」,絕非僅被告楊師瑋、李偉聖、方裕國等人臆測之詞無疑;3.被告甲○○將製毒工廠遷至前揭福德二路房屋後,該屋一樓就單純淨空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並未再經營貨運行掩飾製毒犯行一節,業經被告李偉聖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則被告陳啟祥於當時出入前揭福德二路房屋,其唯一能關切之事情,為被告甲○○在該處製造毒品之事,是被告陳啟祥辯稱去該處關心被告甲○○經營運輸行生意云云,顯不足採;4.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非輕,製毒者為避免為偵查機關查獲面臨牢獄之災,莫不小心行事,除避免讓不相干之人知悉詳情外,更不可能讓他人隨意進出製毒場所,以本案而言,被告甲○○在前揭塔悠路及福德二路房屋二樓之製毒場所均設有門禁管理,在前揭塔悠路房屋一樓並經營貨運行為掩護,在前揭福德二路房屋則裝有如扣案之監視錄影設備,如被告陳啟祥未參與此事,被告甲○○焉有可能甘冒被告陳啟祥報警檢舉之風險,讓被告陳啟祥自由進出該處之理;5.被告陳啟祥自承稱其很早就知道被告甲○○在前揭塔悠路房屋製造毒品之事,則其竟毫不避諱,亦不擔心被捲入製造毒品犯行中,仍常常進入製毒場所內走動,甚至還幫忙被告甲○○將不明物品帶入製毒工廠內,亦顯然違背常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陳啟祥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違背客觀事證,不足採信。
11.至於被告甲○○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陳啟祥提供予其3 至500 萬元資金,是與其合資經營山寨手機生意云云,惟經查被告甲○○所稱之「販賣山寨手機生意」,毫無任何實據可資證明,而被告甲○○復自承稱其每個月進山寨手機數量有時一、二千支,最少也有三、四百支,是委託通訊行幫忙販賣,都是現金結,沒有收據,也沒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171 頁反面),以其自稱經營大宗手機買賣批發生意約一、二年,居然未留下任何出貨交易憑證,顯然違背社會一般交易常態,自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審判中證稱:其實際製毒資金、原料、設備都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或「老師傅」之男子提供,技術也都是由文哥教的,製成毒品都交給文哥,其算是幫文哥做代工云云,惟經查被告楊師瑋、李偉聖、方裕國前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除被告楊師瑋曾經供稱被告甲○○有說過感冒藥錠原料來源是向一個綽號為「老師傅」之人取得等語,其餘均未曾提及有一名綽號「文哥」之男子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而經本院檢視本案卷內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均未發現有被告甲○○與文哥聯絡,而文哥指示被告甲○○製造毒品事宜之任何通話,再被告甲○○復自承稱其不知道文哥住哪裡,沒有文哥的聯絡方式,無法提供任何關於文哥的資料供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則文哥曾經存在之唯一證明,僅被告甲○○一人之說詞而已,足見所謂「文哥」之人,純粹為被告甲○○憑空捏造,再審酌被告甲○○從數年前起,即因投資中古車生意失利,積欠被告陳啟祥高達一千多萬款項一事,業經被告甲○○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則被告甲○○確有迴護被告陳啟祥之動機存在,顯見被告甲○○盡力編織上開謊言,其意在於迴護並卸免被告陳啟祥之罪責,至為灼明。
㈤被告李偉聖、方裕國、甲○○辯護人辯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僅屬未遂階段,均不足採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二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扣案之器具、化學藥品包括由感冒藥製成假麻黃鹼、由假麻黃鹼經由合成、純化階段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一切原料、設備,而依被告李偉聖、楊師瑋之證述及參酌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足認被告甲○○係在前揭塔悠路、福德二路製毒場所內持續產出如附表一編號7 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產品,已經詳述如前。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淨重78 .17公克,其純度達百分之98,純質淨重約為77.0公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上開物品乃已經歷合成反應、純化階段而完成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則上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應已達於可以施用之程度,至於是否要再進一步精製為純度更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僅為是否要再進一步剔除甲基安非他命內部之雜質,以增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品質而已,而非再經一次化學作用而改變其性質,並無疑義。3.何況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為避免為偵查機關查獲,製毒者將製毒之流程分為數個階段,在不同處所進行生產,亦屬常態,倘在不同行為階段之參與製造毒品者,主觀上均知悉其等操作生產之流程,最終係要產出毒品,又已參與製造行為之一部分,則其等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完成,均不能卸免罪責。本案被告甲○○等人自98年8 月開始投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起至被警查獲為止,時間長達數月,期間並持續不斷產出白色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經達到裝滿一個藍色淺盤的量以後,即裝入夾鍊袋內,由被告甲○○取走,倘若被告甲○○等人自始即無將甲基安非他命完工最後階段出貨之意思,豈有無端投入大量之時間、金錢、設備,又冒被警查獲之風險,持續在上開處所生產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則被告甲○○等人均應知悉上開製造流程之目的,即係生產出可供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明。綜上,被告陳啟祥、方裕國、楊師瑋、李偉聖、甲○○等參與製毒者主觀上均有使犯罪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之認識,經著手實施後,客觀上亦已產出可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則其等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並無疑義,至於被告甲○○辯稱其製造出的毒品還沒有到成功結晶之程度云云,被告方裕國、甲○○、李偉聖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之行為至多只達於未遂之程度等語,倘使此種辯解可以成立,則製毒者只要切割其製毒流程,由不同人參與製毒程序之不同部分,即不會有人成立製造毒品既遂罪責,是上開辯解,顯有誤會,自不足採取。
㈥其他共犯之認定:本案參與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人,除被告甲○○、陳啟祥、楊師瑋、李偉聖、方裕國、共犯譚振宇以外,尚有另名共犯即真實年籍不詳名為「曹子安」之人有短暫參與製毒工作之事實,經被告甲○○證稱:小安是小黑一起帶來打掃,小安說願意到二樓幫忙,但是只做了二、三天就跑走了,也不知道去哪裡找他,小安有上到樓上,他大概跟方裕國一樣做攪拌、過濾等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方裕國證稱:伊是與小安一起去汐止打掃,小安有上去二樓做一個禮拜就離開,就是伊說連續被押在那裡五天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又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方裕國確實提及其與小安一起前往美麗華面見被告陳啟祥之事,則應堪認本案除上開被告及共犯譚振宇以外,尚有一名名為曹子安之人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㈦另現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小包(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因外觀型態與被告等人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尚有不同,且現場亦扣得毒品吸食器1 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雖被告甲○○、方裕國、楊師瑋、李偉聖均供稱並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惟尚不能排除係共犯譚振宇攜至現場施用之物,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故不認定該物品係被告等人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啟祥、方裕國、楊師瑋、李偉聖、甲○○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啟祥、方裕國、楊師瑋、李偉聖、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五人就前開犯行,與共犯譚振宇、曹子安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上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需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2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參照)。經查:1.被告楊師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2.被告甲○○雖然否認被告陳啟祥共同犯罪之事實,為其就自己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仍為承認之供述。3.被告李偉聖、方裕國於警訊、偵查中雖均曾經否認犯罪行為,惟被告李偉聖於98 年12 月24日警詢時,有承認其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說明其過濾半成品外,且供承甲基安非他命生產之流程,應認為其於該次警詢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四卷第6 至10頁),又被告方裕國於98年12月18日、99年1 月15日對於其參與犯罪過程亦為肯定之陳述(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182 至188 頁),是足堪認被告方裕國、李偉聖於偵查中至少均有一次坦承犯行並交代犯罪經過,又其等至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方裕國雖辯稱其僅為幫助犯等語,惟其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未爭執,僅爭執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適用,仍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併予說明)。綜上,被告楊師瑋、甲○○、方裕國、李偉聖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啟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卻共同製造毒品牟利,而本案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及相關設備、化工原料數量甚多,具有相當之規模,為警破獲以前該製毒工廠已在臺北市○○路、臺北縣汐止市○○○路運作合計長達數月,期間持續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見被告等人犯罪情節非輕。並分別考量以下各情:1.被告甲○○係實際指揮被告楊師瑋、方裕國、李偉聖、共犯譚振宇、曹子安製造毒品之人,於本案犯罪居於指揮製造毒品之主要地位,雖其坦承犯行,惟其於案發後即逃匿無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於99年7 月間出面投案,又其到案後雖僅坦承自己已被查獲之犯罪事實,對於共犯陳啟祥之犯罪行為,及其製造毒品原料來源及成品之流向,則一概不予交代,難認其犯後態度量好,且對於偵查機關繼續追查相關共犯及毒品上、下游,均無貢獻,應不得輕縱。2.被告楊師瑋全程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參與製毒工作之程度較深,惟其並無前科,品性尚稱良好,且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表現出悔悟之意。3.被告陳啟祥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出資並指示被告甲○○為上開製毒行為,其本人雖無親自製造毒品,然利用對被告甲○○等人之支配力遂行犯罪,於全案居於指揮、支配之地位,殊值非難,且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卸責予同案之其他共犯,難認其具有悔改之意,惡性非輕。4.被告方裕國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僅為貪圖利益即參與製毒,雖屬不該,惟其加入時間最晚,犯案時間僅98年11月下旬至被查獲時為止,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5.被告李偉聖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於偵查中曾交待犯罪情節,惟亦曾飾詞卸責,又其在被告甲○○將製毒場所遷至前揭福德二路房屋後不久即未繼續參與,犯罪時間較被告楊師瑋短。暨參酌其他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五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五人係製造毒品牟利之情節,認為均有併科罰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陳啟祥、甲○○均居於主導地位,可藉製造毒品行為獲取暴利,被告楊師瑋、李偉聖、方裕國均僅受雇他人等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公訴意旨對被告陳啟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500 萬元,對被告李偉聖具體求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對被告方裕國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 萬元,對被告楊師瑋有期徒刑7 年,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500 萬元,本院經審酌:起訴書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高達89公斤995.53公克一節,並無依據;被告李偉聖、方裕國於偵查中均曾經承認犯行,並非單純否認犯罪,又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陳啟祥為實際出資製造毒品之人,其犯案情節較之被告甲○○更為嚴重,卻否認全部犯罪,態度不佳,則其刑度應高於被告甲○○較為合理等情,認檢察官對各該被告之求刑,均嫌過重,併予說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溶液或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經鑑定無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9、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啟祥所有(因被告陳啟祥係出資者,固認為其對於該等物品均有所有權,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口罩則為共犯譚振宇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啟祥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等人用以盛裝製毒過程中所產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容器,或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所使用之塑膠夾鍊袋,是亦均認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所有被告均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認為明與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品):┌──┬───┬──────┬──┬──┬──────────────────┬──────┬────┐│編號│鑑定編│扣案物品標示│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 │說明 │處理方式││ │號 │名稱 │ │ │ │ │ │├──┼───┼──────┼──┼──┼──────────────────┼──────┼────┤│ 1. │15-1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20014.00公克(玻璃瓶重 │含有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 │他命(液態半│ │ │ 5224.00 公克),經取10.01 公克鑑定│他命成分之溶│ ││ │ │成品) │ │ │ ,總驗餘淨重14779.99公克 │液 │ ││ │ │ │ │ │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 │ │ ││ │ │ │ │ │ 之10,驗前純質淨重約1479.00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上層淡黃色液體加下層深褐色│ │ ││ │ │ │ │ │ 液體 │ │ │├──┼───┼──────┼──┼──┼──────────────────┼──────┼────┤│ 2. │15-2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23034.0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含有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 │他命(液態半│ │ │ 5224.00 公克),經取10.86 公克鑑定│他命成分之溶│ ││ │ │成品) │ │ │ ,總驗餘淨重17799.14公克 │液 │ ││ │ │ │ │ │2.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3.外觀均為上層淡黃色液體加下層土黃 │ │ ││ │ │ │ │ │ 色液體 │ │ │├──┼───┼──────┼──┼──┼──────────────────┼──────┼────┤│ 3. │15-4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17509.0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含有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 │他命(液態半│ │ │ 5224.00 公克),經取9.13公克鑑定,│他命成分之溶│ ││ │ │成品) │ │ │ 總驗餘淨重12275.87公克 │液 │ ││ │ │ │ │ │2.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3.外觀均為淡黃色液體 │ │ │├──┼───┼──────┼──┼──┼──────────────────┼──────┼────┤│ 4. │17-1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4605.00 公克(包裝玻璃重 │含有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 │他命(液態半│ │ │ 3670.00 公克),經取5.70公克鑑定,│他命成分之溶│ ││ │ │成品) │ │ │ 總驗餘淨重929.30公克 │液 │ ││ │ │ │ │ │2.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3.外觀均為淡黃色透明液體 │ │ │├──┼───┼──────┼──┼──┼──────────────────┼──────┼────┤│ 5. │18-1、│加熱器回流冷│燒瓶│2 │1.總淨重13250.00公克,經取14.03公克 │含有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18-3 │凝管三頸燒瓶│ │ │ 鑑定,總驗餘淨重8475.97公克 │他命成分之溶│ ││ │ │容器內之液體│ │ │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測│液 │ ││ │ │ │ │ │ 編號18-1測得純度約百分之17,再依據│ │ ││ │ │ │ │ │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8-1、18-3之驗│ │ ││ │ │ │ │ │ 前純質淨重約1443.30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褐色液體 │ │ │├──┼───┼──────┼──┼──┼──────────────────┼──────┼────┤│ 6. │24-2 │攪拌器裝置內│瓶 │1 │1.總淨重11498.00公克,經取5.72公克鑑│含有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 │內含疑似甲基│ │ │ 定,總驗餘淨重7822.28公克 │他命成分之溶│ ││ │ │安非他命半成│ │ │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液 │ ││ │ │品 │ │ │ 約百分之13,驗前純質淨重約1017.64 │ │ ││ │ │ │ │ │ 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淡黃色透明液體下有白色沈澱│ │ ││ │ │ │ │ │ 物 │ │ │├──┼───┼──────┼──┼──┼──────────────────┼──────┼────┤│ 7. │27 │疑似甲基安非│袋 │1 │1.總毛重84.44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86│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 │他命 │ │ │ 公克),經取0.41公克鑑定,總驗餘淨│粉末 │ ││ │ │ │ │ │ 重78.17公克 │ │ ││ │ │ │ │ │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3.外觀為灰白色粉末 │ │ │└──┴───┴──────┴──┴──┴──────────────────┴──────┴────┘附表二(應沒收物品一覽表):┌──┬───┬──────┬──┬──┬──────────────┬──────┬────┐│編號│送驗物│扣案物品標示│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 │說明 │處理方式││ │ 編號 │名稱 │ │ │ │ │ │├──┼───┼──────┼──┼──┼──────────────┼──────┼────┤│ 1. │ 1. │感冒藥錠 │箱 │2 │1.總淨重18335.8 公克,經取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秀得寧錠)│ │ │ 1.3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18334.5 公克 │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 │ ││ │ │ │ │ │ Pseudoephedrine )成分,純│ │ ││ │ │ │ │ │ 度約百分之18,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 約3300.44 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 │ │ │├──┼───┼──────┼──┼──┼──────────────┼──────┼────┤│ 2. │ 2. │感冒藥 │箱 │1 │1.總淨重23515.8 公克,經取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鹽酸假麻黃│大袋│1 │ 1.02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他命所用之物│ ││ │ │錠) │ │ │ 23514.78公克 │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純度約百分之23,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5408.63 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 │ │ │├──┼───┼──────┼──┼──┼──────────────┼──────┼────┤│ 3. │ 3. │鹽酸 │箱 │6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4. │ 4. │氫氧化納 │袋 │6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5. │ 5. │藍色桶裝不明│桶 │9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液體 │ │ │ │他命所用之物│ │├──┼───┼──────┼──┼──┼──────────────┼──────┼────┤│ 6. │ 6. │疑似廢水 │桶 │4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7. │ 7. │疑似麻黃素 │大桶│1 │1.總淨重25320.96公克,經取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18.89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25302.07公克 │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純度約百分之12,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3038.51 公克 │ │ ││ │ │ │ │ │3.外觀為灰白色黏稠物 │ │ │├──┼───┼──────┼──┼──┼──────────────┼──────┼────┤│ 8. │ 8. │冷凝管 │支 │1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9. │ 9. │疑似麻黃素 │大桶│1 │1.總淨重41887.59公克,經取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3.75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41880.84公克 │ │ ││ │ │ │ │ │2.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 │ ││ │ │ │ │ │ 分 │ │ ││ │ │ │ │ │3.外觀為淡黃色液體上有灰白色│ │ ││ │ │ │ │ │ 固體 │ │ │├──┼───┼──────┼──┼──┼──────────────┼──────┼────┤│ 10.│ 10.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2 │1.總毛重35328.0 公克(包裝玻│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他命 │ │ │ 璃瓶總重約10448 公克),經│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取15.12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 │ ││ │ │ │ │ │ 重24864.88公克 │ │ ││ │ │ │ │ │2.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 │ ││ │ │ │ │ │ 分 │ │ ││ │ │ │ │ │3.外觀為深褐色液體有土黃色漂│ │ ││ │ │ │ │ │ 浮物 │ │ │├──┼───┼──────┼──┼──┼──────────────┼──────┼────┤│ 11.│ 11. │疑似假麻黃素│方形│1 │1.淨重100705.28 公克,經取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大桶│ │ 3.78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100701.50 公克 │ │ ││ │ │ │ │ │2.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 │ ││ │ │ │ │ │ 分 │ │ ││ │ │ │ │ │3.外觀為淡黃色液體上有灰白色│ │ ││ │ │ │ │ │ 固體 │ │ │├──┼───┼──────┼──┼──┼──────────────┼──────┼────┤│ 12.│12-1、│疑似甲基安非│大瓶│5 │1.總毛重77758.0 公克(包裝玻│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12-2、│他命 │ │ │ 璃瓶總重約23901.0 公克),│他命所用之物│ ││ │12-5、│ │ │ │ 經取47.58 公克鑑定,總驗餘│ │ ││ │12-6、│ │ │ │ 淨重53809.42公克 │ │ ││ │12-8 │ │ │ │2.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 │ ││ │ │ │ │ │ 分 │ │ ││ │ │ │ │ │3.外觀均為褐色液體加白色漂浮│ │ ││ │ │ │ │ │ 物 │ │ │├──┼───┼──────┼──┼──┼──────────────┼──────┼────┤│ 13.│12-3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14564.0 公克(玻璃│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他命 │ │ │ 瓶重5224.00 公克),經取 │他命所用之物│ ││ │ │(實為含假麻│ │ │ 8.7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 │ ││ │ │黃鹼之溶液)│ │ │ 9331.3公克 │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純度約百分之1 ,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93.40 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土黃色黏稠物 │ │ │├──┼───┼──────┼──┼──┼──────────────┼──────┼────┤│ 14.│12-4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18105.0 公克(玻璃│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他命 │ │ │ 瓶重5224.00 公克),經取 │他命所用之物│ ││ │ │(實為含假麻│ │ │ 6.01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 │ ││ │ │黃鹼之溶液)│ │ │ 12874.99公克 │ │ ││ │ │ │ │ │2.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 │ ││ │ │ │ │ │ 分 │ │ ││ │ │ │ │ │3.外觀均為淡黃色液體加白色漂│ │ ││ │ │ │ │ │ 浮物 │ │ │├──┼───┼──────┼──┼──┼──────────────┼──────┼────┤│ 15.│12-7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7754.00 公克(包裝│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他命 │ │ │ 玻璃瓶重5224.00 公克),經│他命所用之物│ ││ │ │(實為含假麻│ │ │ 取8.29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 ││ │ │黃鹼之溶液)│ │ │ 2521.71 公克 │ │ ││ │ │ │ │ │2.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 │ ││ │ │ │ │ │ 分 │ │ ││ │ │ │ │ │3.外觀為褐色液體 │ │ │├──┼───┼──────┼──┼──┼──────────────┼──────┼────┤│ 16.│12-9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19595.00公克(包裝│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他命 │ │ │ 瓶重5224.00 公克),經取 │他命所用之物│ ││ │ │(實為不含甲│ │ │ 12.36 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14358.64公克 │ │ ││ │ │溶液) │ │ │2.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 │ ││ │ │ │ │ │ 鹼、麻黃鹼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 │3.外觀為褐色液體加白色漂浮物│ │ │├──┼───┼──────┼──┼──┼──────────────┼──────┼────┤│ 17.│12-10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19092.00公克(包裝│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他命 │ │ │ 瓶重5224.00 公克),經取 │他命所用之物│ ││ │ │(實為不含甲│ │ │ 8.7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13859.26公克 │ │ ││ │ │溶液) │ │ │2.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 │ ││ │ │ │ │ │ 鹼、麻黃鹼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 │3.外觀為褐色液體加白色漂浮物│ │ ││ │ │ │ │ │ │ │ │├──┼───┼──────┼──┼──┼──────────────┼──────┼────┤│ 18.│ 13. │分液漏斗 │組 │1 │(內含液體經送驗結果如13-1、│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13-2所示)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19.│13-1 │分液漏斗內含│份 │1 │1.總淨重361.0 公克,經取9.05│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液之液體 │ │ │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351.95│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公克 │ │ ││ │ │ │ │ │2.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 │ ││ │ │ │ │ │ 分 │ │ ││ │ │ │ │ │3.外觀均為上層透明液體加下層│ │ ││ │ │ │ │ │ 褐色液體 │ │ │├──┼───┼──────┼──┼──┼──────────────┼──────┼────┤│ 20.│13-2 │分液漏斗內含│份 │1 │1.總淨重1179.0公克,經取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之液體 │ │ │ 11.58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1167.42 公克 │ │ ││ │ │ │ │ │2.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 │ ││ │ │ │ │ │ 分 │ │ ││ │ │ │ │ │3.外觀均為灰白色黏稠液體 │ │ │├──┼───┼──────┼──┼──┼──────────────┼──────┼────┤│ 21.│14-1、│假麻黃素 │大桶│3 │1.總淨重167999.15 公克,經取│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14-2、│ │ │ │ 12.6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他命所用之物│ ││ │14-3 │ │ │ │ 167986.55 公克 │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抽測編號14-1測得純度約百分│ │ ││ │ │ │ │ │ 之3 ,再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 │ │ │ 估編號14-1至14-3之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約5039.97 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粉紅色透明液體 │ │ │├──┼───┼──────┼──┼──┼──────────────┼──────┼────┤│ 22.│15-3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17558.00公克(包裝│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他命(液態半│ │ │ 玻璃瓶重5224.00 公克),經│他命所用之物│ ││ │ │成品) │ │ │ 取16.11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 │ ││ │ │ │ │ │ 重12317.89公克 │ │ ││ │ │ │ │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假麻│ │ ││ │ │ │ │ │ 黃鹼成分 │ │ ││ │ │ │ │ │3.外觀均為上層紅棕色液體加下│ │ ││ │ │ │ │ │ 層土黃色液體 │ │ │├──┼───┼──────┼──┼──┼──────────────┼──────┼────┤│ 23.│15-4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17509.00公克(包裝│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他命(液態半│ │ │ 玻璃瓶重5224.00 公克),經│他命所用之物│ ││ │ │成品) │ │ │ 取9.13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 ││ │ │ │ │ │ 12275.87公克 │ │ ││ │ │ │ │ │2.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成分 │ │ ││ │ │ │ │ │3.外觀均為淡黃色液體 │ │ │├──┼───┼──────┼──┼──┼──────────────┼──────┼────┤│ 24.│ 16. │陶瓷漏斗組(│組 │2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含馬達) │ │ │ │他命所用之物│ │├──┼───┼──────┼──┼──┼──────────────┼──────┼────┤│ 25.│ 17-2 │疑似甲基安非│大瓶│1 │1.驗前毛重10785.00公克(包裝│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他命(液態半│ │ │ 玻璃瓶重3670.00 公克),經│他命所用之物│ ││ │ │成品) │ │ │ 取10.27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 │ ││ │ │ │ │ │ 重7104.73 公克 │ │ ││ │ │ │ │ │2.檢出二甲苯成分 │ │ ││ │ │ │ │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 │ ││ │ │ │ │ │ 黃鹼成分 │ │ ││ │ │ │ │ │4.外觀均為上層透明液體、下層│ │ ││ │ │ │ │ │ 有白色沈澱物 │ │ │├──┼───┼──────┼──┼──┼──────────────┼──────┼────┤│ 26.│ 18. │加熱器回流冷│組 │3 │〔不含所附燒瓶內部之溶液(送│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凝管三頸燒瓶│ │ │驗物編號18-1液體因含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他命成分,已宣告沒收銷燬;送│ │ ││ │ │ │ │ │驗物編號18-1-1、18-2-1 內 含│ │ ││ │ │ │ │ │之液體詳下述);送驗物編號 │ │ ││ │ │ │ │ │18-1、18-2、18-1-1、18-2-1之│ │ ││ │ │ │ │ │空玻璃瓶均在此隨同整體設備沒│ │ ││ │ │ │ │ │收〕 │ │ │├──┼───┼──────┼──┼──┼──────────────┼──────┼────┤│ 27.│18-1-1│加熱器回流冷│份 │2 │1.編號18-1-1:淡黃色強酸性液│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18-2-1│凝管三頸燒瓶│ │ │ 體2.編號18-2-1:透明強酸性│他命所用之物│ ││ │ │內之液體 │ │ │ 液體3.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假麻黃鹼、麻黃鹼成分 │ │ │├──┼───┼──────┼──┼──┼──────────────┼──────┼────┤│ 28.│19-1、│疑似麻黃素粉│包 │2 │1.驗前總毛重2012.49 公克(包│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19-2 │末 │ │ │ 裝袋重約23.44 公克),經取│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1.99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 │ ││ │ │ │ │ │ 1987.06 公克 │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抽測編號19-1測得純度約百分│ │ ││ │ │ │ │ │ 之98,再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 │ │ │ 估編號19-1、19-2之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約1949.26 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橘色粉末 │ │ │├──┼───┼──────┼──┼──┼──────────────┼──────┼────┤│ 29.│ 19-3 │疑似麻黃素粉│包 │1 │1.驗前毛重48.43 公克(包裝袋│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末 │ │ │ 重5.86公克),經取0.66公克│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鑑定,總驗餘淨重41.91 公克│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純度約百分之99,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42.14 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粉紅色粉末 │ │ │├──┼───┼──────┼──┼──┼──────────────┼──────┼────┤│ 30.│ 20-1 │疑似紅磷 │罐 │1 │1.酌量取樣鑑定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2.含P磷成分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3.外觀為紅色粉末 │ │ │├──┼───┼──────┼──┼──┼──────────────┼──────┼────┤│ 31.│ 20-2 │疑似紅磷 │罐 │1 │1.酌量取樣鑑定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2.含P磷成分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3.外觀為紅色粉末殘渣 │ │ │├──┼───┼──────┼──┼──┼──────────────┼──────┼────┤│ 32.│ 21-1 │不明白色粉末│包 │1 │1.驗前毛重703.88公克(包裝袋│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重5.86公克),經取1.05公克│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鑑定,總驗餘淨重696.97公克│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純度約百分之99,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691.03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白色粉末 │ │ │├──┼───┼──────┼──┼──┼──────────────┼──────┼────┤│ 33.│ 21-2 │不明白色粉末│包 │1 │1.驗前毛重171.95公克(包裝袋│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重9.32公克),經取0.55公克│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鑑定,總驗餘淨重162.08公克│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純度約百分之98,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159.37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白色棒狀晶體 │ │ │├──┼───┼──────┼──┼──┼──────────────┼──────┼────┤│ 34.│ 22-1 │假麻黃素殘渣│袋 │1 │1.驗前毛重58.22 公克(包裝袋│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袋 │ │ │ 重5.86公克),經取0.69公克│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鑑定,總驗餘淨重51.67 公克│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純度約百分之95,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49.74 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灰白色晶體 │ │ │├──┼───┼──────┼──┼──┼──────────────┼──────┼────┤│ 35.│22-2至│假麻黃素殘渣│袋 │19 │1.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22-20 │袋 │ │ │ 滌液合併鑑定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3.外觀均為殘渣袋,混裝於同一│ │ ││ │ │ │ │ │ 袋中 │ │ │├──┼───┼──────┼──┼──┼──────────────┼──────┼────┤│ 36.│ 23. │硫代硫酸鈉 │瓶 │2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37.│ 24. │攪拌器裝置 │組 │2 │(不含容器內部溶液,容器內部│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溶液鑑定結果如鑑定物編號24-1│他命所用之物│ ││ │ │ │ │ │、24-2、24-1-1、24-2-1所示)│ │ │├──┼───┼──────┼──┼──┼──────────────┼──────┼────┤│ 38.│24-1 │攪拌器裝置內│份 │1 │1.驗前毛重10622.00公克(包裝│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部溶液 │ │ │ 瓶重3670.00 公克),經取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7.0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 │ ││ │ │ │ │ │ 6944.92 公克 │ │ ││ │ │ │ │ │2.含二甲苯成分 │ │ ││ │ │ │ │ │3.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 │ ││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4.外觀為淡黃色透明液體下有白│ │ ││ │ │ │ │ │ 色沈澱物 │ │ │├──┼───┼──────┼──┼──┼──────────────┼──────┼────┤│ 39.│24-1-1│攪拌器裝置內│份 │1 │1.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麻│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部溶液 │ │ │ 黃鹼、假麻黃黃鹼成分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2.外觀為淡黃色透明強酸性液體│ │ │├──┼───┼──────┼──┼──┼──────────────┼──────┼────┤│ 40.│24-2-1│攪拌器裝置內│份 │1 │1.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麻│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部溶液 │ │ │ 黃鹼、假麻黃黃鹼成分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2.外觀為淡黃色透明強酸性液體│ │ │├──┼───┼──────┼──┼──┼──────────────┼──────┼────┤│ 41.│ 25. │酸性液體 │桶 │3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42.│ 26. │氫碘酸 │箱 │1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43.│ 28. │紅磷 │箱 │1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44.│ 29. │濾紙 │箱 │1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45.│ 30. │苯甲酸乙酯 │瓶 │1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46.│ 31. │氫碘酸 │瓶 │4 │1.外觀均為相同包裝之褐色玻璃│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瓶,經抽取1 瓶檢驗(編號為│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31-1) │ │ ││ │ │ │ │ │2.檢出氫碘酸成分 │ │ │├──┼───┼──────┼──┼──┼──────────────┼──────┼────┤│ 47.│ 32. │褐色瓶(含不│瓶 │1 │1.驗前毛重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明液體) │ │ │2.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麻│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黃鹼、假麻黃黃鹼成分 │ │ ││ │ │ │ │ │ │ │ │├──┼───┼──────┼──┼──┼──────────────┼──────┼────┤│ 48.│ 33. │氫氧化鈉 │瓶 │2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49.│ 34. │白色不明粉末│箱 │1 │1.檢出硫酸鎂"MgSO4" (常見之│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黑色瓶裝)│ │ │ 脫水劑)成分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2.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麻│ │ ││ │ │ │ │ │ 黃鹼、假麻黃黃鹼成分 │ │ ││ │ │ │ │ │3.外觀為白色細晶體 │ │ │├──┼───┼──────┼──┼──┼──────────────┼──────┼────┤│ 50.│ 35. │白色粉末 │瓶 │13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白色瓶裝)│ │ │ │他命所用之物│ │├──┼───┼──────┼──┼──┼──────────────┼──────┼────┤│ 51.│ 36. │紅磷 │箱 │1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52.│ 37. │氫碘酸 │瓶 │5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53.│ 38. │陶瓷漏斗 │個 │2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54.│ 39. │三頸燒瓶 │個 │2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55.│ 40. │假麻黃素 │瓶 │1 │1.驗前毛重819.00公克(包裝玻│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璃瓶重344.00公克),經取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3.62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 │ │ ││ │ │ │ │ │ 471.38公克 │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純度約百分之44,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209.00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粉紅色透明液體 │ │ ││ │ │ │ │ │ │ │ │├──┼───┼──────┼──┼──┼──────────────┼──────┼────┤│ 56.│ 41. │透明不明液體│瓶 │2 │1.驗前毛重358.14公克(玻璃瓶│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重209.02 公 克),經取4.27│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144.85│ │ ││ │ │ │ │ │ 公克 │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 │ ││ │ │ │ │ │ 度約百分之3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 約4.47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透明液體下有白色針│ │ ││ │ │ │ │ │ 狀結晶 │ │ ││ │ │ │ │ │ │ │ │├──┼───┼──────┼──┼──┼──────────────┼──────┼────┤│ 57.│42-1、│疑似麻黃素(│瓶 │2 │1.驗前毛重3097.94 公克(玻璃│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42-3 │殘渣及黏稠物│ │ │ 燒瓶重約2337.38 公克),經│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取10.05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 │ ││ │ │ │ │ │ 重850.51公克 │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抽測編號42-1測得純度約百分│ │ ││ │ │ │ │ │ 之1 ,再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 │ │ │ 估編號42-1、42-3之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約8.60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灰白色黏稠物 │ │ ││ │ │ │ │ │ │ │ │├──┼───┼──────┼──┼──┼──────────────┼──────┼────┤│ 58.│ 43. │磅秤 │臺 │1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59.│ 44. │監視器(4 臺│組 │1 │(未檢驗)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鏡頭、2 臺主│ │ │ │他命所用之物│ ││ │ │機) │ │ │ │ │ │├──┼───┼──────┼──┼──┼──────────────┼──────┼────┤│ 60.│ 45. │標示為「小宇│個 │1 │(未檢驗)係譚振宇所有之物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的口罩 │ │ │ │他命所用之物│ │├──┼───┼──────┼──┼──┼──────────────┼──────┼────┤│ 61.│ 46. │標示「祥哥」│包 │1 │1.總淨重144.19公克,經取1.48│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的粉紅色藥錠│ │ │ 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142.71│他命所用之物│ ││ │ │包 │ │ │ 公克 │ │ ││ │ │ │ │ │2.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純度約百分之19,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27.39 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粉紅色圓型藥錠,外│ │ ││ │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0顆│ │ ││ │ │ │ │ │ 磨混鑑定 │ │ │└──┴───┴──────┴──┴──┴──────────────┴──────┴────┘附表三〔應沒收物一覽表二(盛裝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容器、包裝袋等)〕┌──┬───┬──────┬──┬──┬──────┬────┐│編號│送驗物│名稱 │單位│數量│說明 │處理方式││ │編號 │ │ │ │ │ │├──┼───┼──────┼──┼──┼──────┼────┤│ 1 │15-1 │裝載附表一編│個 │1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號1 甲基安非│ │ │他命所用之物│ ││ │ │他命液態半成│ │ │ │ ││ │ │品之大瓶子 │ │ │ │ │├──┼───┼──────┼──┼──┼──────┼────┤│ 2 │15-2 │裝載附表一編│個 │1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號2 甲基安非│ │ │他命所用之物│ ││ │ │他命液態半成│ │ │ │ ││ │ │品之大瓶子 │ │ │ │ │├──┼───┼──────┼──┼──┼──────┼────┤│ 3 │15-4 │裝載附表一編│個 │1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號3 甲基安非│ │ │他命所用之物│ ││ │ │他命液態半成│ │ │ │ ││ │ │品之大瓶子 │ │ │ │ │├──┼───┼──────┼──┼──┼──────┼────┤│ 4 │17-1 │裝載附表一編│個 │1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號4 甲基安非│ │ │他命所用之物│ ││ │ │他命液態半成│ │ │ │ ││ │ │品之大瓶子 │ │ │ │ │├──┼───┼──────┼──┼──┼──────┼────┤│ 5 │27 │裝載附表一編│袋 │1 │製造甲基安非│沒收 ││ │ │號7 甲基安非│ │ │他命所用之物│ ││ │ │他命粉末之夾│ │ │ │ ││ │ │鍊袋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送驗物│扣案物品標示│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 │說明 │ │ │ 編號 │名稱 │ │ │ │ │ ├──┼───┼──────┼──┼──┼──────────────────┼──────┤ │ 1 │ 21-3 │不明白色粉末│包 │1 │1.驗前毛重26.43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與本案犯罪事│ │ │ │ │ │ │ 2.66公克),經取1.07公克鑑定,總驗│實無直接關係│ │ │ │ │ │ │ 餘淨重22.70 公克 │ │ │ │ │ │ │ │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 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5,驗│ │ │ │ │ │ │ │ 前純質淨重約22.58公克 │ │ │ │ │ │ │ │3.外觀均為白色晶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47 │甲基安非他命│組 │1 │(未檢驗) │與本案犯罪事│ │ │ │吸食器 │ │ │ │實無直接關係│ ├──┼───┼──────┼──┼──┼──────────────────┼──────┤ │ 3 │ 48 │甲基安非他命│包 │1 │1.驗前毛重1.0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73│與本案犯罪事│ │ │ │ │ │ │ 公克),經取0.21公克鑑定,總驗餘淨│實無直接關係│ │ │ │ │ │ │ 重0.15公克 │ │ │ │ │ │ │ │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3.外觀均為白色晶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