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亞聖
韓聿媗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亞聖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韓聿媗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崔亞聖為九上公司之行政部協理,負責九上公司之網站規劃設計,亦有對外招攬業務」部分,更正為「崔亞聖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受僱在九上公司處理公司庶務事宜,並負責製作與九上公司銷售BCI 基金有關之翻譯新聞資料」;起訴書所載「韓聿媗為九上公司之業務人員」部分,更正為「韓聿媗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在九上公司擔任兼職業務人員」;被告韓聿媗銷售BCI 基金之對象除起訴書所載饒雪惠外,另補充「韓聿媗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介紹楊金筱蘭接觸BCI 基金,事後楊金筱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投資美金三萬元」、「韓聿媗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向劉德美銷售BCI 基金,並與劉德美合資投資美金二萬元」等事實,餘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另被告黃守仁部分,經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亞聖、韓聿媗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饒雪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BCI 基金憑證及商品介紹、被告韓聿媗名片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發金管證投字第○九九○○五九一六四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崔亞聖、韓聿媗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崔亞聖、韓聿媗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論處。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二人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及第三十一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一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崔亞聖、韓聿媗分為九上公司之職員、兼職業務人員,與身為九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守仁、黃守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爰均依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與對於他人及社會大眾利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韓聿媗亦與告訴人饒雪惠達成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崔亞聖、韓聿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本案情節,本院信被告崔亞聖、韓聿媗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崔亞聖、韓聿媗部分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496號
被 告 黃守仁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06巷
20弄3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7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亞聖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4巷61
弄2之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聿瑄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124巷5號1樓
居臺北市○○區○居街118巷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與本署提起公訴之98年度偵字第17046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守毅與李慶淑係夫妻關係(2人另行通緝),黃守仁為九
上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6號12
樓,下稱九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守毅為九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李慶淑為九上公司之幕後金主,負責九
上公司財務,崔亞聖為九上公司之行政部協理,負責九上公
司之網站規劃設計,亦有對外招攬業務,韓聿瑄為九上公司
之業務人員,5人均明知九上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以對不
特定人寄發電子信件,抑或對各自之親朋好友撥打電話等方
式,提供BCI Boom Capital Investment Itd. (下簡BCI基
金)基金網站,銷售及投資顧問境外BCI基金,若有投資意
願之客戶即指示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96年間之帳號為
00000000000號,97年初改為000000000000號)BCI基金帳戶
,利息再由香港匯回國內各該投資人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九
上公司則以基金期限1年或半年期,分別抽取佣金千分之5或
千分之3為績效獎金,韓聿瑄即於民國97年5月間,向饒雪惠
推銷購買BCI基金之BSP方案,利息1年20%,按月配息新台
幣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1年後即可歸還本金,饒雪惠遂
於97年6月11日購買BCI基金之BSP方案,因而投資美金2萬元
。
二、案經饒雪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崔亞聖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二 │被告韓聿瑄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三 │告訴人饒雪惠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四 │華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告訴人投資BCI基金美金2萬│
│ │書、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元,並有獲取利息之事實。│
│ │儲蓄存款存摺、BCI基 │ │
│ │金憑證及商品介紹 │ │
├──┼──────────┼────────────┤
│ 五 │被告韓聿瑄之名片1紙 │被告韓聿瑄為九上公司對外│
│ │ │招攬業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守仁、崔亞聖、韓聿瑄等人未經核准,擅自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之BCI基金
之業務,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