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潘旺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4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持鈞院99年度店簡字第44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執行,命異議人應依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移除農作物並返還土地,惟異議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經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系爭判決仍未確定,執行法院若貿然執行,異議人財產將受難以估計之損害,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詎不為司法事務官所採,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不服,因而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持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443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執行,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本判決得假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屬可執行之執行名義(無庸待判決確定),是司法事務官依法命異議人自動履行及定期執行,並無違誤。次查,如異議人認執行將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擬免為假執行,可依判決主文第二項但書意旨,提供新台幣5,118,400元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本件異議人雖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並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