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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37號

異議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相對人
蔡明季
代理人
潘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0年12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本案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令核發時(即93年3月1日),異議人之住所已不在臺灣,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收受送達,故該支付命令因逾三個月不能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自應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誤發,故債權人不得持該無效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原設籍臺北市○○路○段82號,已於90年12月1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且於93年1月6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號卷第40頁),佐以異議人目前長居日本橫濱,有日本橫濱地方法務局之公證書在卷可按(同前卷89頁),足認異議人已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且長期住居日本之事實。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由異議人委託之代理人莊孟璋於93年3月31日代為收受,並以送達回證及委任書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逾三個月已合法送達,固非無見,然異議人既長期住居日本,已有前述之證據可資證明,則其究竟有無授權莊孟璋收受文書,原裁定未予調查,並敘明何以不採信戶籍謄本及日本公證書記載之理由,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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