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4號
- 異議人
-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 相對人
-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惠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宣告破產,則於99年11月5日前成立之債權,依法均屬破產債權,債權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本院以10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0,784元,惟其中190,392元乃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3號判決,於100年8月18日聲明上訴時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人遵裁繳納。惟其餘190,392元乃異議人就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於99年7月19日聲明上訴時本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屬99年11月5日以前成立之債權,依破產法規定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徵收應由法院依法以裁定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苟經訴訟救助後而未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應徵收者,則無法確定該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何,應由何人負擔繳納之義務。因此,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權職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對象,以免國庫受損。準此,本院依職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給付承攬報酬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及應徵收之對象,應為適法,且與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並無違。本院裁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人為異議人後,原應依據破產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破產法第65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即申報債權期間及逾期失權等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且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應將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惟本院之100年12月1日10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裁定已於100年12月8日向破產管理人送達,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自應認為已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異議人破產管理人自應將本件裁判費債權列入債權清冊中,依破產程序清償之。故本件裁定亦無不依據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之違誤。異議人主張其已受破產宣告,本院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人,顯有誤會。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