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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告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告
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工司
法定代理人
何理察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一項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5月21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於94年9月晉升為行政經理。惟被告自97年7月起即未給付工資,累計至97年9月,已積欠原告21萬2,641元,竟又於97年9月17日以景氣惡化、公司持續虧損、業務緊縮計畫停業遣散為由,未先預告即資遣原告,並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遣散費。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遭資遣前六月之平均工資為8萬2,847元,至資遣時共任職6年3個月又27日,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資遣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2,847元。再者,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之,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6年3個月又27日,資遣費計算基數為3.17,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6萬2,625元與原告。(計算式:3.17×82,847=262,625)。因原告遭資遣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給付,只得提起本訴,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97年7、8、9月欠薪21萬2,641元、預告期間工資8萬2,847元及資遣費26萬2,625元,總計55萬8,113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97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被告應允後表示因原告職稱為公司經理人,應遵守3個月預告期間規定,離職生效日為97年4月12日,並委託原告出售被告所有之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股份,承諾出售後給予100萬元,此乃被告另行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會計職務無涉。原告則另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時表示同意於97年4月離職,並就100萬元給付方式與被告討論。雙方既已協議原告離職日為97年4月12日,且由原告主動請辭,而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資遣之通知,兩造間就資遣亦無討論,當無資遣情事,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7年9月7日將其資遣,顯非事實。再者,被告公司印章、銀行帳戶存摺、人事資料及會計帳冊等公司相關資料文件,均由原告負責保管,有關員工工資發放之轉帳及勞工保險相關手續亦由原告代為處理,因原告直至97年12月間始透過家人交還被告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其餘迄未交還,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逾領97年4月12日以後至97年6月底止1個多月工資及原告遲至97年9月始以停業遣散為由,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並追究原告法律責任。又原告前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以偽造文書方式送達,該部分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果原告主張其依法得請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為何不直接向被告請求,反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況原告亦曾於98年8月6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出民事訴訟,斯時主張離職前六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萬元,此次起訴更易主張離職前六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萬2,847元,亦可見原告所述諸多不實,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民國91年5月21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於94年9 月晉升為行政經理。

2、被告之存摺、印鑑及人事資料於97年間由原告保管。

3、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12日、27日及28日曾有電子郵件往來,往來情形如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第70頁至73頁及第139至142頁所示。

4、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係於97年9月17日遭被告資遣或經兩造合意於97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自97年1月起至6月止每月平均工資若干?

3、如原告係於97年9月17日遭被告資遣,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7日遭被告資遣,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各項爭點,首要為原告係於97年9月17日遭被告資遣或經兩造合意於97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如係合意於97年4月12日終止,原告各項請求即失所附麗。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兩造於97年1月12日至28日間,曾有多次電子郵件往來,被告於97年1月12日、1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我遺憾地接受你的辭職。...在你離職前,我要你將合成公司賣掉、完成2007年營業稅申報及人事費用。」、「...因為你是經理人,所以有3個月前通知義務,因此你在職最後一天是4月12日。...在合成賣掉以後,我會依約定付給你100 萬元,作為2007年的獎金。我會替興利公司找另一個地址。」,原告則於97年1月27日回稱:「我只是不願告訴我家人我離開興利公司,我希望他們以為一往如昔,所以希望你能:1、付給我兩個月薪水當獎金,加上一月份薪水。...2、我在4月離職的時候,你可否先付給我25萬元,我不知道何時可以找到新工作,可能會需要一些基本生活費用。3、至於剩下的金額,你可以等合成賣掉後再付給我。」;嗣後被告又於97年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我瞭解...我會試著幫你。」、「請告訴我你4月份以後是否可以作一些計費的兼差工作。」;同日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記載:「我想或許不用了」、「4月以後我的生活將會非常困難,因為景氣蕭條我不知道何時可以找到合適的工作,...我不希望讓我家人知道我快要離開CSM,...。」,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71至73頁及第139至142頁),是以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1月間因原告要求離職,議定原告工作至97年4月12日止,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7年4月12日,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原告請求離職一事達成共識,應非可採。原告既於97年1月間主動提出辭職之要求,並為被告所應允,即非遭被告資遣,且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97年4月12日,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資遣,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據,然為被告否認,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乃原告偽造置辯。查被告之存摺、印鑑及人事資料於97年間由原告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亦為原告持有該等資料時,自行製作提出,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未獲授權自行製作,原告除空言表示以口頭向被告報告後製作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主張獲授權一事為可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既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獲授權製作,兩造間是否有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即屬有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日發放1、2月工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24萬元,於97年3月31日發放3月份工資7萬2,000元,於97年6月11日發放10萬9,950元,於97年7月發放工資15萬5,130元,固提出原告所有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據,然97年6、7月兩次匯款及匯款原因為工資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不知原告擅於97年6、7月匯款置辯。查原告於98年8月6日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時,自承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平均工資為8萬元,並提出原告所有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平均工資不同,亦與原告主張97年6、7月工資為10萬9,950元及15萬5,130元不同。而被告存摺、印鑑於97年間俱由原告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因存摺、印鑑俱由原告保管,致不知原告於97年6、7月間自被告開設之帳戶內逾匯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97年6、7月匯款非以工資為原因,要非無據。原告以97年6、7月間取得被告公司匯款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97年4月12日後仍繼續存在一事,洵屬無據。

(五)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起訴書記載原告受被告指示於97年7月16日將合成公司股份與人之初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人之初公司),主張兩造並未合意於97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延續至97年9月17日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處理出售合成公司股票。惟原告既係於97年7月16日為被告出售合成公司股份與人之初公司,何以得推論原告離職日為2個月後之97年9月17日,本非無疑?又,按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購買合成公司,並於95年間讓原告擔任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因不懂中文又未在台居住,於97年時委託原告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乙節,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且原告於97年7月15日曾就合成公司股份出售一事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稱:「我僅將主要條文翻譯如後,蓋其餘條文僅係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之通常條文。我們會取得900萬元。代理人費用、律師費以及其餘費用將由買方負擔。」,有97 年7月15日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50頁),可見原告處理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一事,有相當之裁量權。再者,原告於97年1月間請辭後,被告曾於同意時,要求原告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並約定售出後原告可得100萬元報酬,電子郵件中雖兩造就被告於原告4月離職時應先行支付25萬元或30萬元,其餘75萬元或70萬元留待合成公司股份出售後再行支付有所討論,惟總額並未變動,有兩造於97年1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0 至32頁、第70到74頁),原告既係應被告要求出任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又於請辭時,受託出售合成公司股份,與被告就出售合成公司報酬為約定,被告抗辯兩造關於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一事,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於因原告自請離職97年4月12日終止,洵堪採信。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延續至97年9月17日,尚嫌無據。

(六)原告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100年3月24日審判筆錄,主張原告最後任職日為97年9月間。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審判期日先後證稱:「(檢察官問:李淑慧在興利公司任職到何時為止?)大約從91年初到97年中。」、「在97年時我們都知道機器在哪裡,大概是97年中設備被移走。」、「(辯護人問:剛才證人有說在雲林一些設備有更換地點,大約是在2008年什麼時候?)有變換二次,第一次是從興利公司出來,第二次是97年年中。」、「(受命法官問:最後一次機器遷移存放是在什麼時候?是在李淑慧離職前或離職後?)我不確切知道,在97年只剩下李淑慧,並沒有公司營運處所,所以李淑慧是在家工作,沒有離職,李淑慧大概在最後一次遷移機器的時候離職。李淑慧和倉儲房東簽的那份合約我沒有看到,所以沒有辦法回答李淑慧工作到何時。...」、「(審判長問:被告在97年9月離職以前,有沒有告訴你要去處理這些設備?)他當時告訴我,我們必需要把這些設備移到別的地方。」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次庭期,並未明確證稱原告離職日期為97年9月間,原告據以主張其離職日為97年9月17日,尚非可採。

(七)原告另以其代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字第00034112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通知、士執戊96年強汽罰執字第0006931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退稅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主張原告於97年4月以後仍受被告指示提供勞務。惟查,該等文件均係主管機關依據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28巷6號13樓之12寄送,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公文發文日期為97年1月24日、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日期為98年5月4日、士林行政執行處函發文日期為97年11月24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係通知被告96年第一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支票已經開立、汐止稽徵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開徵年月為98年3月,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可知發文、通知及開徵日期俱非97年4月12日至97年9月17日間,甚或大部分時間均為97年9月17日之後,適足以證明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以後收受上開文件,與兩造勞動契約無涉。參以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其承租該屋作為營業場所,嗣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97年度促字第31030號支付命令送達該處時,自行為被告收受,因此犯偽造文書罪,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1030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處分書(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121至122頁、第130至138頁),是以原告於97年9月17日後是否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受被告指示代為收受上開主管機關寄發之函文、通知及繳款書,要非無疑,原告據此主張其於97年9月17日為被告資遣,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資遣原告,係原告於97年1月間自請離職,經被告同意後於97年4月12日終止僱傭契約,終止後被告當無繼續支付原告工資,亦無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必要,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97年7、8、9月欠薪、及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共55萬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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