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 原告
- 趙和靄
- 訴訟代理人
- 古乾樹法扶律師
- 被告
- 亦帆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苑伶
- 訴訟代理人
-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1 年1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2萬7,254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於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32 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簽立員工派外合約,擔任派駐大陸師訓負責人之職,約定工作期間為1 年,前3 個月每月基本薪資為10萬元,其後每月基本薪資為12萬元。未料,被告卻於100 年8 月31日要求伊自行離職未果,旋於100 年9 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及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規定將伊資遣。惟被告卻於資遣伊後,仍於被告官方網站廣告DM及記者會報導上大量招募其他師資,尚於100 年10月31日,在被告之官方網站仍可公開觀看被告之師招說明會影片,被告根本未有資遣伊之理由存在。依伊前3個月每月薪資為10萬元,第4 個月起每月之薪資為12萬元,因此,被告應給付伊100 年10月份之薪資12萬元,及自100年11月份起,按月給付伊每月薪資12萬元。為此,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之師招說明會影片及刊登求才廣告至今均未下架、100 年9 月22日寄出工作意願調查表給7 、8 月招募來之師資,內容載有大陸地區之工作選項、100 年9 月29日寄出大陸工作職缺給老師們,並安排招募來之師資於100 年10月4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面談大陸之工作內容、100 年10月10日於上海召開說明會、100 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高層演講中,提及談成南京大案子賺了很多錢、100 年12月10日在招募師資培訓課程中,被告公司主官孫若屏向老師們說明已經有人要前往大陸工作了等情,再加以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開始於大陸南京主辦「我為青奧獻首歌」活動,該活動將持續至103 年第二屆青少年奧林匹克運動會,被告公司非法資遣伊後,仍積極主導上開活動,被告公司根本未有業務緊縮之情。
⒉伊於100 年9 月前往上海辦理退租者,乃伊於上海居住之宿舍,與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無涉,伊係於得知遭被告資遣時,被迫將宿舍退租並將個人行李運送回台;伊亦未曾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資遣員工並無須經勞工同意,伊確係遭被告公司違法資遣,且伊並不同意被告公司之作為。
⒊工作日誌僅係記載伊之工作行程概要,被告應舉證說明與被告公司業務緊縮有何關聯。
⒋縱認被告於大陸地區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亦應安排伊回台擔任相當之職位,或者係於大陸華南地區因業務蓬勃發展尚有職缺,被告亦應將伊調往華南地區,否則,兩造間所經歷之競業禁止條款,將致伊無以謀生。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032 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因大陸地區交通大學之合作案作業已展開,時程相當緊急,經雙方協調合意,以10萬至12萬元之薪資簽訂本件員工派外合約,詎料,嗣因大陸地區交通大學合作案突然終止,相關合作業務無以為繼,致伊不得已決定終止大陸地區之相關工作。期間伊向原告徵詢是否願意轉調業務性質之工作,惟遭原告拒絕,復因原告所屬職務,於大陸及臺灣兩地均無相當之職位可供原告繼續任職,伊方才決定資遣原告。原告於100 年8 月底回台後,經伊告知資遣程序,兩造協商將原告之離職期限延展至100 年9 月30日,原告即為完成大陸業務之善後程序,前往上海進行承租房屋之撤租及運回行李等作業,兩造確實於100 年9 月30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伊給付有資遣費及薪資等金額,該等金額並經原告確認同意,原告自無理由再為主張。
㈡伊為持續營運,伊之相關師資係屬於派遣性質,該等師資並非伊公司之固定職員,流動性甚高,師資培訓人員於培訓期間仍須給付學費予伊,經通過伊之認證程序後方足以取得培訓師資之資格,若伊無數位音樂教學課程可以派遣予該培訓師資時,則該培訓師資可請求伊退還培訓期間之學費,而培訓師資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尤須派遣課程確定並徵詢培訓師資意願且簽訂派遣合約後,方得確定。而伊為因應學員招生人數及所屬課程之變動,向來即有對外徵求派遣師資,並不定期招開相關課程,以固定培訓具有教學能力之師資,始能持續支應不定時招開之數位音樂課程,伊基於數位音樂教學課程之正常運作,雖無足量之學生,仍會持續對外招募培訓師資,並非等同伊於對外徵求派遣師資之同時即已有為數龐大之學員。況且,即便伊曾刊登求才廣告,伊之求才廣告並非徵求大陸地區之工作人員;縱使伊之職缺公告係大陸之華南地區有職缺需求,亦與原告所指定之華中工作地區不可相提並論,原告自不得依此謂伊於大陸地區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
㈢伊官方網站之招募師資DM及記者會報導,均係原告任職期間早已存在且未更新之舊資料。況且,原告於100 年9 月有前往上海辦理伊公司營業處所之退租及撤離等事宜,可見原告明知伊於大陸地區確實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又根據原告交予伊之工作日誌,內容空泛並無工作實績,可見原告並未積極從事所屬業務,益證伊大陸地區之業務確有緊縮為拓展之情事。而伊確無自大陸地區取得相關營業收入,「我為青奧獻首歌」之活動,乃係提升伊形象之行為,伊並無相關獲利,且藉由參加公開活動來提昇公司良好形象,乃一公司之正常行銷行為,原告不得自此主張伊有積極擴展業務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簽立員工派外合約,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及南京擔任師訓負責人,期間自100 年5 月24日至101 年5 月23日,前3 個月月薪10萬元,其後每月月薪12萬元。嗣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以大陸地區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前往上海辦理房屋退租及停止工作返回臺灣,此據原告提出員工派外合約、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合同、電子機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3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資遣原告後,仍大量招募師資至大陸工作,足見並無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在大陸地區是否確有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原告之情形?㈡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以大陸地區之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預告原告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否則無從達保護勞工之目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公司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之變更外,凡公司組織變更如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等均屬之,故業務性質變更之涵射範圍廣泛,應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定的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綜合考量。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係以被告在大陸地區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亦即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應對此一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於100 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主管對受訓師資演講時,提及被告在南京接了一個很大的案子,很有前景,足見被告在南京業務並未緊縮云云,惟被告原在上海經營之音樂教室已經結束營業,且被告亦已終止與加盟店即南京分校合作案等情,此經被告公司負責經營決策、業務拓展大陸市場之證人江亦帆證稱:被告跟大陸交通大學簽約由交通大學城為師資培訓之招募單位不成功,就沒有可供原告培訓的師資,且上海據點招生也不順,只開了一梯次。被告與加盟店南京分校合作於105 年青年奧運會「我為青奧獻首歌」項目演出,有向南京分校收取加盟金,加盟金不含師資費用,但該活動的老師是由被告出的,故被告並未從該項活動中獲利,且由臺灣管理大陸效能不佳,現在大陸所有人員都已撤回,所以上開計畫應會被迫終止。上海與南京的業務的確緊縮,投資是失敗的,被告目前在尋找大陸地區總代理,授權品牌與代理商,由代理商找加盟店負責經營管理,在找到真正的區域總代理之前,大陸的成本必須全部降低,避免虧損過大,相同性質的工作只有大陸有,因為是非常高階的主管,是區域型師資的主任加行政主管,臺灣完全沒有這樣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亦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加盟廣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68 頁),而被告於99年、100 年間均無大陸地區來源之業務收入,有被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14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大陸地區招商、簽約、招生不順利,為維持企業存續,以減少營業成本及費用項目支出,基於營運上需求,已裁撤上海之音樂教室並終止與南京分校合作計畫,改以授權有意願之代理商尋找加盟店以減少營業成本及費用,其因業務緊縮,且在大陸的經營模式改變,已無適當職缺供原告任職,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寄發給師資群之電子郵件暨調查工作意願表所提供之工作地點包含大陸地區,及於100 年9 月29日仍寄發電子郵件給培訓師資群表示「大陸地區華南有職缺需求,有意願前往大陸發展下週董事長會舉行面談」並公布面談時間、地點為「10/4㈡10:00、18:30」、「台北士林分校」,並提出上開網頁、電子郵件及工作職能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86頁、第87頁、第89頁),足見大陸地區之業務並無緊縮之情形云云,且證人即受被告培訓師資人員邱嵐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7 月間報名參加被告的師資培訓課程,報名之後就開始受訓至101 年1 月份結束,從報名以來江亦帆及連苑伶不斷告知伊大陸有工作機會;且證人即受被告培訓師資人員林盈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 年7 月份報名參加被告的師資培訓課程,當時孫若屏說伊與邱嵐昕確定會被派到大陸,所以要受特別訓練,一直上到101 年1 月,在上課期間,被告會放出有意徵選前往大陸師資的訊息,有意願的人可以報名參加面試,伊是去年經過第二次面試後,才確定會前往大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第284 頁、第285 頁反面、第286 頁),惟就被告有無告知其等所派駐之地點、職務內容、薪水等細節,證人邱嵐昕證稱:伊有去過大陸福州一次,3 天2 夜,目的是參展,是設立攤位在大學內以招商爭取加盟,除此之外,江亦帆及連苑伶並未告知伊將於何時派往何地,只有告知有機會,伊好像有看過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寄發內容為與董事長面談華南地區職缺需求之文件,伊去面談時只問了學經歷背景,並沒有提到華南哪裡有職缺,也沒有談到月薪、住宿等細節,現今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沒有派師資至大陸地區;及證人林盈萱證稱:在第二次面試時,被告只有說大陸的南寧、廣州可能會開缺,是在開發中等語,然時間一再更改,一剛開始說是100 年11月會先讓伊與邱嵐昕過去看狀況,又改為今年1 月,沒有去成,又改成過完農曆年後才會通知,過完農曆年後,就說大陸簽約沒有談成,沒有辦法過去,特訓的師資只有伊與邱嵐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284 頁、第284頁反面、第285 頁、第286 頁、第286 頁反面);核與證人江亦帆證稱於100 年11月間,因廣東地區出現有願意擔任區域總代理的代理商,被告準備於101 年農曆過年後要派林盈萱、邱嵐昕到大陸工作,但該代理商未依約約定付款,所以沒有派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相符,足見被告雖一再以大陸地區有職缺需求對外招募師資,然除實際上並就其招募之師資派往大陸地區,確屬實情。證人即受被告培訓師資人員麗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孫若屏提及一班某受訓人員及三班邱嵐昕被派往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證人邱嵐昕前往大陸之目的係短期赴大陸參展,並非派駐在大陸地區之音樂教室工作,業如前述,且孫若屏在被告公司係負責師資訓練、研發部門,並非被告公司拓展據點及員工人數之決策者,其僅係就觀察學員上課學習的狀況,並將之提供給面試的主管參考,而非由其決定派何人前往大陸工作一情,亦經證人邱嵐昕、林盈萱、孫若屏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284 頁、第285 頁、第287 頁),復經證人孫若屏證稱伊僅知原告要支援被告在大陸上海及南京的據點,伊不知被告在大陸的合作關係,僅聽過江亦帆稱南京沒有再招生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3 頁反面),是孫若屏在上課時告知另有學員由被告派往大陸一情,不論出於誤解或是蓄意誇大被告營業規模,均與實情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並無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被告若確實已在大陸華南地區開辦音樂教室,與有意前往大陸工作之面試者面談時,自應提供具體工作條件例如職稱、薪資、住宿、交通費用等資訊供面試者決定是否滿意該份工作俾利雙方簽訂僱傭契約,惟被告與面試者面談時卻僅有空泛稱可能有開缺,該地之音樂教室規模如何?師資需求人數?工作內容?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僅詢問履歷表上以記載之學經歷背景,足見被告結束大陸地區上海、南京分校之經營後,因經營模式改變,在大陸地區並無高階主管職缺,且師資職缺亦須視大陸地區之加盟情形而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地區並無業務減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情事,而無資遣原告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於網站上張貼「招募新血師資群2011年正式前進大陸市場」、「8 月份─招募新血師資群─說明會行程表」及「師招說明會影片」、「徵!大陸(上海)兒童數位音樂講師」之公告,並於100 年8 月28日、101 年2 月21日又在518 人力銀行刊登求才廣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4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34 頁、第135 頁、第147 頁),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間猶在網路刊登師招說明會之訊息以招募師資至大陸工作,顯見被告並無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云云,惟上開徵才公告均係徵求兒童數位音樂講師,並非徵求高階主管,而原告在大陸地區原係擔任師資培訓的主管,即長江三角洲地區包括大上海、南京、杭州類似行政管理的主管,每月薪水12萬元,此經證人江亦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營運模式已改為授權代理商品牌尋求加盟店,即無需派駐高階主管至大陸地區,前已敘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仍需派駐高階行政主管,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仍在臺灣大量招募師資,原告可在臺灣擔任師訓負責人培訓師資,惟被告之人事結構於100 年9 月間由26位員工,至101 年3 月間已下滑至僅存18位員工,此有被告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之員工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4 頁),且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在南港軟體園區租賃之教室亦於101 年3 月15日退租,有廠商畢業申請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65 頁),被告在臺灣的經營狀況既未大幅擴張,且斯時於臺灣已由孫若屏擔任師訓負責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在臺灣尚有需用與大陸擔任之職位相當之高階主管人員,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招聘高階主管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合約規定對原告涉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系爭合約應保障1 年方屬合理,否則被告資遣原告即為違法、違約云云,惟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公共秩序而屬無效,並不因而影響被告資遣原告之合法性,被告資遣原告有無理由,仍應視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被告於對原告為資遣通知時,原告並未接受被告提出轉任業務之替代方案,此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苑伶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因大陸地區無適當職缺供原告就職,為避免解僱原告,於資遣原告前先盡安置前置義務,於無處可供安置原告時,才資遣原告,其目的係為確保原告之僱用地位,惟原告既不願接受擔任業務之職務,則兩造縱未達成資遣合意,亦不影響被告所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㈦被告既確有裁撤上海經營之音樂教室,且被告終止與南京分校合作案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可安置原告之職缺而不安置原告,從而,被告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與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旨以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於100 年8 月31日預告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0年9 月30日終止。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 款規定於100 年9 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應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8 萬9,032 元,且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