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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

聲請人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孝
相對人
武昌公寓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景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90元,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關於訴訟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訴訟費用為25,745元(計算式:(27,928+23,562)×1/2=25,745),又第三審(100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45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5,745元(計算式:25,745+30,000=55,7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本院於100年10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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