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55號
- 聲請人
- 林貴芬
林興瑞
傅克婷
吳沛縈
吳采陵
李孟珊
王瑜婷
張中姿
柯怡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貴芬、林興瑞、傅克婷、吳沛縈、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張中姿、柯怡玲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暨其民事更正裁定),林貴芬、林興瑞、傅克婷、吳沛縈、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張中姿為擔保上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9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林貴芬、林興瑞、傅克婷、吳沛縈、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張中姿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1 號、97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含執全卷)、100 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士林地院98年度司字第213 號、97年度勞訴字第23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經查:
㈠傅克婷、吳沛縈、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張中姿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固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然此指定必須由當事人本人指定,或其代理人指定,若無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指定,自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固然陳明指定林貴芬為共同送達代收人,並指定「臺北市○○○路○ 段57號13樓之15」為共同送達代收地,然僅有林貴芬之簽章,及林興瑞另狀指定林貴芬為送達代收人,其餘聲請人傅克婷、吳沛縈、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張中姿均從未在聲請狀上簽章,未委任代理人(見100 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亦未具狀指定王貴芬為送達代收人,自難認渠等已指定送達代收人。傅克婷、吳沛縈、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張中姿既從未在聲請狀上簽章,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117 條之規定不符,經本院通知命補正(此有100 年10月12日之補正通知,及100 年11月4 日電聯00-00000000 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聲請人亦未補正。從而,程序上應認聲請人傅克婷、吳沛縈、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張中姿之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予以駁回。
㈡林貴芬、林興瑞部分:聲請人林貴芬、林興瑞、傅克婷、吳沛縈、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張中姿於99年4月7日遞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此固有渠等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可參,惟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卷(97年度執全字第601 號)內查無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於97年3 月28日以北院隆97執全辰字第601 號通知,以因另已足額扣押為由,撤銷對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已為之執行命令),是以,自難認渠等已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尚未撤銷對滙豐銀行台北分行之足額扣押,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之意旨,必須撤回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始得認為訴訟終結,在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上開財產仍因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自由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即非所謂之訴送終結。從而,聲請人林貴芬、林興瑞縱主張已於100 年8 月13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林貴芬、林興瑞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故聲請人林貴芬、林興瑞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縱認其餘聲請人傅克婷、吳沛縈、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張中姿之聲請程式於法並無不合,亦因訴訟尚未終結,催告程序不合法,而不得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由於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林貴芬、林興瑞、傅克婷、吳沛縈、吳采陵、李孟珊、王瑜婷、張中姿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待執行處撤銷全部執行命令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㈢柯怡玲部分:聲請人柯怡玲不僅亦從未在聲請狀上簽章,聲請程式於法不合外,其非97年度存字第901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度存字第901 號提存書影本與本院調取之97年度存字第901 號卷內所附之提存書正本顯不相同,併此敘明),無權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應顯為明顯,本院自無從准許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㈣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