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林鴻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鴻緒(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厚仲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復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股東,仲厚公司僅有股東二人即聲請人與蔣晋泰,且僅設董事蔣晋泰一人,然仲厚公司唯一董事蔣晋泰已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業於100年4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仲厚公司目前並無董事行使職權,且迄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免仲厚公司之業務停滯,影響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仲厚公司僅有股東二人即聲請人與蔣晋泰,且僅設董事蔣晋泰一人,而仲厚公司唯一董事蔣晋泰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業於100年4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29號准予備查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厚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蔣晋泰之死亡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厚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29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蔣晋泰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蔣晋泰於厚仲公司之出資乃屬蔣晋泰之遺產,依前揭民法規定,於親屬會議所定6個月以上期限屆滿,並以蔣晋泰之遺產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因此,蔣晋泰於厚仲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未確定,嚴重影響厚仲公司業務運作之情況下,為免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厚仲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是在蔣晋泰於厚仲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為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金額為新臺幣6,400,000元,出資比例高達仲厚公司資本總額40%,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本院斟酌厚仲公司僅有股東二人,其中一人蔣晋泰業已死亡而無人繼承,另一人即為聲請人,對厚仲公司之出資高達資本總額之四成,堪認聲請人較他人瞭解仲厚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且聲請人亦表達願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本院爰選任聲請人在蔣晋泰於厚仲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