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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75號

解任清算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75號

聲請人
陳允恭

      陳璋麟

      李炫昇

      周莉莎

      陳美津

      楊孟梁

      何宣廣

      陳敏夫

      王玉峯

      劉文德

      朱鼎勳

      蘇錦興

      張鈞煌

      廖耀進

      陳伯壽

      陳伯彰

      盧昭洋

      高亮一

      林貽堅

      麻高雰

      陳照熙

      周祖幸

      吳黎英美

      林婉如

      周健章

      張永祿

      李淑霓

      蘇毅仁

      呂學益

      張王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間解任清算人等事件,就溢收之抗告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返還溢收之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間就請求解任清算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75號裁定駁回聲請,因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因此,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75號裁定,即已因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而雖裁定原本及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因而聲請人雖據此提出抗告,但並不會因記載錯誤而變更成為得聲明不服之效果,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並不生影響,是並無合法繫屬於抗告法院之可能,則聲請人所繳納之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01民審字第7208號),顯無必要而屬溢繳;又聲請人劉文德雖以抗告費繳納人之身分提出聲請返還之聲請,但是,前抗告狀係由「陳允恭等30人提出」所提出,且抗告訴訟費用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亦係記載「陳允恭等30人提出」等因,是抗告訴訟費用刑事上乃「陳允恭等30人提出」,而聲請人劉文德雖主張係其繳納而以抗告費繳納人提出聲請,惟其此項主張並未提出憑證可資佐據,故其聲請將溢收抗告費用返還予聲請人劉文德,尚難認為有據,惟本件既有溢收抗告費用之情事,即得由本院援引該規定依職權將溢收之抗告訴訟費用返還予如聲請人欄所示之陳允恭等30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7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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