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侯天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46年7 月6 日以北市社組字第43085 號設立許可證書,並經鈞院於46年9 月2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 冊、第19、20頁第52號)。嗣79年9 月4 日經鈞院裁定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經100 年10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第2 、3 、4 、5 、7 、8 、9 、10、11條等各項修訂,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3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會以基督教女青年會世界協會之基本信條:『我信全能之父上帝和他的獨生子救主耶穌基督與聖靈』為基本信仰,並本基督之精神,促進婦女德、智、體、群四育之發展,使獲有高尚之人格、團契精神,以達成服務社會,造福全球人群為宗旨」,係明揭該財團之目的,尚無關於組織或管理方法,而聲請人聲請修正變更為「本會依法設立,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服務團體,致力於:一、遵循基督教女青年會世界協會之願景。二、以基督教女青年會世界協會之基本信條....。三、以女性培力(包括婦女、年輕女性、女童)、倡議、課程活動與服務為重點工作。」,已屬目的之變更,而非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甚明,則依據民法第65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而為變更目的及必要之組織,或予以解散,而非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變更。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5 條有關會員之規定,然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是財團法人係屬他律法人,當無社員之可言。若有社員存在,即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有違,依法自不得准許變更。再者,聲請人聲請准許變更章程第7 條、第8 條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然其並未說明該會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至其餘聲請變更章程第2 條、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等條項,僅單純字句刪減或條項變更,均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該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等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