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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傅中樂李家慧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75號2樓,因樓梯間清潔事宜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與毀損之故意,在該2樓門口樓梯間,以右拳揮打伊左臉,致伊受有左眼(眼眶)挫傷及疑有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並同時將伊所戴眼鏡打落於地,鏡片破裂、眼架斷裂脫落致不堪用,造成伊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失:⑴眼鏡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⑵傷害醫療費605元、⑶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長期治療,已發生之費用為3,730元,預計治療5年,需費25,800元、⑷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464,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的傷僅有零點幾公分挫傷,且當天仍能上班,即表示精神正常,何來精神損害?又伊所犯刑事傷害及毀損罪已經受5萬元罰金處罰,這已是被上訴人最大的慰藉,且原審判決伊給付2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非被上訴人所要求,因被上訴人所要求的464,865元精神慰撫金全數遭原審駁回。且被上訴人在本件事件發生後,另外誣指伊偷竊及污染水源為報復,伊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的告訴,雖上開二件事情與本件無關,但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值得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05元(眼鏡損失2,000元、醫療費用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命上揭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605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眶)挫傷及疑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32號卷第7頁),且上訴人所為傷害、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從一重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7、38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年○月○日生,大學畢業,任職於○○銀行,98年度每月收入約60,000 元,名下有汽車1部,並投資有價證券,上訴人則分別於臺北市萬華區、基隆市各有2間、1間房屋,且有三車輛汽車(分別為73、77、79年份),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43頁、第53、54頁),且上訴人出拳毆打被上訴人致傷,確足使被上訴人之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除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承認傷害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仍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使被上訴人須持續面對訴訟,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與財產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2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在本件事件發生後,另外誣指其偷竊及污染水源為報復,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上開事件與本件無關,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庸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2萬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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