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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姜悌文林春鈴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反訴原告即

上訴人
廖秀松
上訴人
反訴原告即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被上訴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32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違反善良風俗,損害渠等權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8,316元。惟本件反訴經核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定要件,被上訴人復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是本件反訴與首揭要件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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