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甘錦祥(即甘建成之.甘錦裕(即甘建成之.林正明林顏絢美相 對 人 黃馨齡
郭振齡
黃美齡
黃劉依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正明、林顏絢美與甘建成均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9553號、94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又債權人甘建成已於民國99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甘錦祥、甘錦裕為甘建成之繼承人之一,甘建成之上述債權由聲請人甘錦祥、甘錦裕與甘建成其他繼承人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緣相對人持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83年民調字第050、052、053、054號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經執行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由相對人黃美齡聲請對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其餘相對人則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而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並未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乃係怠於權利之行使,是聲請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代位聲請人之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聲請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另聲請人甘錦祥、甘錦裕與甘建成其他繼承人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甘建成之債權,依據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共有物之保全行為,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故聲請人甘錦祥、甘錦裕自得單獨為本件之代位權行使;爰聲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林正明、林顏絢美與甘建成均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又債權人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甘錦祥、甘錦裕為甘建成之繼承人之一,甘建成之上述債權由聲請人甘錦祥、甘錦裕與甘建成其他繼承人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相對人前持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83年民調字第050、052、053、054號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經執行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由相對人黃美齡聲請對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餘相對人則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9553號、94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甘建成戶籍謄本影本、甘建成繼承系統表影本、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83年民調字第050號調解書影本、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在卷為證,自屬有稽。
三、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有所明文。是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而欲代位債務人為權利之行使,必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方得為之。查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事件受理在案,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對相對人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100年度聲字第456號、100年度聲字第508號事件卷可據;據此,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聲請停止執行而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並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