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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鄭源琮
聲請人
鄭張月柳
聲請人
鄭淑如
聲請人
鄭淑玲
聲請人
鄭榮村
相對人
黃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已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745號土地應有部分695分之91,及同小段第747號土地應有部分388分之82部分請求塗銷有權移轉登記,同小段第745-1、745-2、745-3、747-1號土地分割登記請求塗銷,該案現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塗銷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爰聲請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3號事件及其他法定程序救濟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相關訴訟,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強制執行法第4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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