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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59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59號

原告
焦治國
被告
周彥中
法定代理人
范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有往來,於民國90年間生下被告,因當時環境無法認領,為使被告認祖歸宗,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稱:原告所述為事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最高法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伊與被告之母在被告之母與周波夫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所受胎,則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推定為周波夫婚生子女無誤。而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僅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依前說明,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間接否認被告之婚生推定;又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之訴,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5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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