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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95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前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為更正裁定,本院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就前揭更正裁定再為更正裁定,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家抗字第八八號裁定廢棄本院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之裁定,爰就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更正裁定再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如經該法將之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既規定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終結之,原來適用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改規定為適用非訟程序,則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標準,依上說明,即不得仍按原訴訟程序標準徵收,應改按非訟程序標準徵收,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該差額,始符公平」(參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間對被告起訴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至原告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本院一○○年度親字第九五號),本已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惟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前揭扶養費請求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判費應減為五千元(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存在父女關係,並無對第三人施行鑑定之必要與合理性,被告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表示不同意由訴外人乙○○所參與施行之DNA鑑定,被告並無義務負擔鑑定費用,故此溢生之鑑定費用六千元,不應列為本案之訴訟費用而由被告承擔,故本件親子血緣鑑定費用應僅核為一萬二千元,與裁判費用五千元合計後,總訴訟費用應為一萬七千元,請求將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所為更正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故而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院一○○年度親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於未考量血緣鑑定費一萬八千元之情形下,就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裁判費,判命被告負擔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然誠如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意旨,裁判費應為五千元,加計血緣鑑定費一萬八千元,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二萬三千元,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所為更正裁定,雖未明示訴訟費用總額,但命被告負擔金額超過二萬三千元,確實具有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㈡被告雖主張血緣鑑定費用一萬八千元,其中六千元係訴外人乙○○參與施行之鑑定,不應列為本案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一萬七千元云云,然本院一○○年度親字第九五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認為必要而囑託之鑑定,既然包括乙○○參與施行之鑑定在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費用總額仍應認為二萬三千元,不能因為被告認為不必要即自訴訟費用總額扣除六千元;㈢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裁判費五千元部分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負擔為四千二百五十七元(計算式:5,000×23,633/27,760=4,257),另血緣鑑定費一萬八千元部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家抗字第八八號裁定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亦應係比例負擔而非全額負擔,故此部分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負擔為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8,000×23,633/27,760≒15,324),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4,257+15,324=19,581);㈣基上,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所為更正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拾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聲明第一項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
├───────┼────────────────────────┤
│聲明第二項    │2476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標的價額計算式: │
│              │每月2萬元×12個月×10年(定期給付超過10年)】   │
│              │                                                │
└───────┴────────────────────────┘
附表二
┌───────┬────────────────────────┐
│聲明第一項    │3000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 │
│              │法第77條之14第1項)                             │
├───────┼────────────────────────┤
│聲明第二項    │2000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 │
│              │法第13條;標的價額計算式:每月2萬元×12個月×10 │
│              │年(定期給付超過10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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