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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許純芳楊晉佳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告
賴文龍
被告
林莉雯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

      林莊金鳳

      林仁上

      林廷芳

      林啟昭

      林克伸

      林梨麗

      林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並於100 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與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復各在 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本院100年度救字第85號卷之送達證書)。嗣原告就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05號裁定廢棄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本院再以100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且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100年8月3日送達原告,更於100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3號卷之送達證書、100年8月26日院鼎民新100抗1083字第1000013646號函)。準此,原告既未於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後之5 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民事科答詢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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