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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致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俱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致仁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4,600元(每月租金按蔡致仁敗訴部分金額13,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徵裁判費:13,205 元12月10年=1,584, 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均未據上訴人蔡致仁繳納;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國華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697,320元(每月租金按周國華敗訴部分金額30,811元12月10年=3,697,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扣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國華於102年3月4日已繳納裁判費5,11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1,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