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海泉
- 訴訟代理人
- 鄧如惠
- 被告
- 彭盛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由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自97年3月29日起由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5126元及自民國98年 9月26日起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27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4萬5126元,及其中82萬2695元部分自98年 9月26日起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120萬元之限度內,於第000000000000帳號循環動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詎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至98年 9月2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84萬5126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第 6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延滯期間之利息並應以年息20%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84萬5126元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麥克現金卡變更/增補條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貸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