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被告
- 卓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第2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4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5545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6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共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原告得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96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0萬3635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約定自92年8月14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3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34萬0429元,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9609元【計算式:10萬5545元+40萬3635元+34萬0429元=84萬9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
│ │ │(新臺幣/元) │ │(%) │ │ │算方式 │
├──┼────┼───────┼─────┼────┼──────┼──────┼────┤
│ 01 │ 信用卡 │ 10萬5545元 │10萬5545元│ 20 │ 96年4月24日│ │ 無 │
├──┼────┼───────┼─────┼────┼──────┼──────┼────┤
│ 02 │通信貸款│ 40萬3635元 │40萬3635元│ │ │ 96年4月24日│自違約金│
│ │ │ │ │ │ │ │起算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
│ │ │ │ │ │ │ │止,按週│
│ │ │ │ │ │ │ │年利率百│
│ │ │ │ │ │ │ │分之20計│
│ │ │ │ │ │ │ │算 │
├──┼────┼───────┼─────┼────┼──────┼──────┼────┤
│ 03 │ 現金卡 │ 34萬0429元 │34萬0429元│ 14.25 │ 96年3月13日│ │ 無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