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文進
- 即被告
- 周玄凱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89、
1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文進(綽號「阿弟仔」、「阿進」、「文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周玄凱(綽號「阿凱」、「阿文」)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4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4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5月8日確定後,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廖文進、周玄凱2人均不知悔改,復與朱俊彥(綽號「小朱」、「朱董」、「董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為下列犯行:
㈠廖文進、周玄凱與朱俊彥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由朱俊彥與廖文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由朱俊彥與周玄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由朱俊彥與廖文進、周玄凱3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毒品之模式為:朱俊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毒品專用之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廖文進或周玄凱使用,由朱俊彥或廖文進接聽如附表一之㈡至
㈤、㈥之1、3至6、10至17、㈦、㈧之1至3、8至17、㈨之1至3、7、㈩之1、2、4至6、、之4至10、之5至15、附表二之㈡之1、2、7至10、㈢,由朱俊彥或周玄凱接聽如附表一之㈠、㈧之18、㈨之3至6、附表二之㈡之12、㈣、㈤之購買毒品者電話後,朱俊彥即親自或指示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出面與上開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者交易,嗣由如上開附表所示出面交易之廖文進或周玄凱收得款項後,再交回與朱俊彥,朱俊彥則按日各發放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薪資,並提供數量不等之毒品與廖文進及周玄凱施用,而以上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附表所示之劉燕玫等人聯絡後,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劉燕玫等人。
㈡廖文進、周玄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或由廖文進與朱俊彥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之㈠、㈢、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上開附表所示之人,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吳逸軒、張云榛,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繼鈞等人。
㈢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朱俊彥在臺中市西屯區○○○路87號12樓之7住處,扣得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物,於廖文進身上側背包扣得附表五之㈡所示之物,於周玄凱身上側背包扣得附表五之㈢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莊金村、曾鵬聰、杜世斌、吳逸軒、吳柏賢、柯寶笙、張克群、劉燕玫、張云榛、李坤茂、廖繼均、杜雅威、洪士銘、蕭雅慧、曾巧伶、范家娸,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文進、周玄凱(下簡稱被告廖文進、周玄凱)暨其等辯護人對上開證人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等出具之鑑定書等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以下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為警員所製作,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廖文進、周玄凱及辯護人,檢察官、被告廖文進、周玄凱及辯護人對此等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被告廖文進、周玄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文進、周玄凱暨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莊金村、曾鵬聰、杜世斌、吳逸軒、吳柏賢、柯寶笙、張克群、劉燕玫、張云榛、李坤茂、廖繼均、杜雅威、洪士銘、蕭雅慧、曾巧伶、范家娸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文進、周玄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細卷頁如附件一所示),並據證人劉燕玫、吳逸軒、吳柏賢、曾鵬聰、杜世斌、柯寶笙、張克群、莊金村、岳玉珍、張云榛、李坤茂、廖繼鈞、杜雅威、洪士銘、曾巧伶、陳文祥、劉宇鈞、范家娸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詳細卷頁如附件二所示),並有附表五所示之扣案毒品等物,及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電話通話紀錄彙整表、扣案毒品鑑定報告等可資佐證(詳細卷頁如附件三所示),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雖因未能查知同案被告朱俊彥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被告廖文進、周玄凱與朱俊彥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之推論,參以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在接獲證人劉燕玫等人之電話聯絡後,立即由同案被告朱俊彥單獨,或由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廖文進、周玄凱與非有特殊情誼之證人劉燕玫等人進行交易,苟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豈有甘冒重典將價值非低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逕依購入價格轉售可言?佐以被告廖文進於本院坦承確有收受朱俊彥每日發放之1,000或2,000元,另被告周玄凱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確於與朱俊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獲取由朱俊產提供毒品供其等施用之利益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是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故核①被告廖文進所為如附表一之㈡至㈤、㈥之1、3至6、10至17、㈦、㈧之1至3、8至17、㈨之1至3、7、㈩1、2、4至6、、之4至10、5至15所示各次行為,被告周玄凱所為如附表一之㈠、㈧之18、㈨之3至6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廖文進所為如附表二之㈡之1、2、7至10、㈢所示各次行為,被告周玄凱所為如附表二之㈡之12、㈣、㈤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被告廖文進所為如附表三之㈠之1、2所示各次行為,被告周玄凱所為如附表三之㈠之3、㈢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④被告廖文進所為如附表附表四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查衡情一般單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10公克以上,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文進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被告廖文進所為如附表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廖文進因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廖文進所犯如附表三之㈠之1、2所示、被告周玄凱所犯如附表三之㈠之3、㈢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2人所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2人前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①被告廖文進就所犯如附表一之㈡至㈤、㈥之1、3至6、10至17、
㈦、㈧之1至3、8至17、㈨之1、2、7、㈩1、2、4至6、、之4至10、5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如附表二之㈡之1、2、7至10、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與同案被告朱俊彥間;②被告周玄凱所犯如附表一之㈠、㈧之18、㈨之4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如附表二之㈡之12、㈣、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朱俊彥間;③被告廖文進、周玄凱,就所犯如附表一之㈨之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朱俊彥間,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模式,而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等犯罪,故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廖文進就所犯附表一之㈨之1、㈩之3、5所示各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2人上開如附表一之㈠至㈤、㈥之1、3至6、10至
17、㈦、㈧之1至3、8至18、㈨、㈩之1、2、4至6、、之4至10、之5至15、附表二之㈡之1、2、7至10、12、㈢、㈣、㈤所示之時間,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分非命之犯行,交易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廖文進就所犯附表一之㈡至㈤、㈥之1、3至6、10至17、㈦、㈧之1至
3、8至17、(九)之1至3、7、㈩之1、2、4至6、、之4至
10、之5至15所示1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之㈡
1、2、7至10、㈢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之㈠
1、2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四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周玄凱所犯附表一之㈠、㈧之18、㈨之3至6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二之㈡之12、
㈣、㈤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三之㈠之3、㈢所示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廖文進、周玄凱均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人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渠等各次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至被告廖文進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前說明,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本件查獲被告廖文進、周玄凱與被告朱俊彥共同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係檢警發覺被告朱俊彥等人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而對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進而知悉被告等人有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其後對上開購毒者進行偵查訊問後,確認渠等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等行為,並非由被告廖文進、周玄凱主動供出而查獲共犯朱俊彥;又被告朱俊彥所為上開各項犯行,亦係由檢警發覺渠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而對渠實施通訊監察,另他案被告古偉琪亦非經被告周玄凱供陳而查獲等情,有古偉琪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82-194頁),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後,亦同此結果,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3日中檢輝祥100偵14989字第139941號函(參原審卷第113頁)、101年4月20日中檢輝祥100偵14989字第037225號函(參本院卷第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15228號函(參本院卷第143、144頁)等在卷可稽。至被告周玄凱於本院雖另供稱,其曾供出另一毒品來源即綽號「昆輝」之人云云,然經細繹其各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並未見有被告周玄凱供述毒品上手綽號「昆輝」之人,而係同案被告朱俊彥供出(參100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㈢第83頁,惟因朱俊彥未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且依本案係經檢警縝密監聽搜證後始一舉查獲之情形下,朱俊彥所供出者是否即為檢警所不知情之正犯,尚難以證實,附此敘明)。依上,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雖非少數,次數亦甚多,但均係小額交易,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所犯之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均有2項減輕事由,且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輕之。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77年度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因認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均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另審酌被告3人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此等行為亦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及被告廖文進、周玄凱於交易毒品過程中係受朱俊產之指示等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廖文進為國中畢業、被告周玄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渠等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廖文進如附表一之㈡至㈤、㈥之1、3至6、10至
17、㈦、㈧之1至3、8至17、㈨之1至3、7、㈩1、2、4至6、、之4至10、5至15、附表二之㈡之1、2、7至10、㈢、附表三之㈠之1、2、附表四所示所處之刑;周玄凱如附表一之㈠、㈧之18、㈨之3至6、附表二之㈡之12 、㈣、㈤、附表三之㈠之3、㈢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主刑部分定各應執行刑為被告廖文進有期徒刑22年、被告周玄凱有期徒刑16年。另就應沒收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詳如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周玄凱上訴意旨謂其曾於偵查中供出上手,應予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廖文進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周玄凱另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 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不妥情事,核無撤銷改判必要;據上,被告廖文進、周玄凱2人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五之㈠之1、㈡之1、㈢之1所示同案被告朱俊彥、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9.58公克)、3包(驗餘淨重共計2.59公克)、3包(驗餘淨重共計4.25公克),業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附表五之㈠之2、㈢之2所示同案被告朱俊彥、被告周玄凱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13.7129公克)、5包(6.4498公克),業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00230163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221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核係同案被告朱俊彥購入後販售所餘之毒品,依上揭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之㈥之17被告廖文進與朱俊彥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之㈡之12同案被告朱俊彥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主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晶體,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是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①扣案附表五之㈠之9同案被告朱俊彥為警查扣之現金20,000元,其中約5,0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朱俊彥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58頁背面);查同案被告朱俊彥於100年6月28日最末2次與被告廖文進共同販賣價值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吳逸軒、吳柏賢(即附表一之㈢),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給證人柯寶笙(即附表一之㈥之17),其交易所得共4,500元,核與同案被告朱俊彥所供述之金額5,000元相近,雖有500元之金額落差,然此乃因事隔多日,且因同案被告朱俊彥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多項,難免記憶有所模糊,故堪認扣案之20,000元其中4,500元係被告廖文進與同案被告朱俊彥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於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對被告廖文進與同案被告朱俊彥連帶沒收。又扣案附表五之㈢之10被告周玄凱為警查扣之現金22,800元,其中約3、4千元係為警查獲前一天販賣毒品所收取之款項一節,雖據被告周玄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然經查本案被告周玄凱係於100年6月28日為警查獲,但本案被告周玄凱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所參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0年6月19日,所參與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0年6月9日,核與被告周玄凱所述不符;而附表五之㈡之6所示被告廖文進為警查扣之現金44,700元,除35,000元係被告廖文進之女友租屋費用外,其餘款項並不清楚有哪些錢是販賣毒品所得一節,復據被告廖文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59頁背面),故扣案被告廖文進所有之現金44,700元、被告周玄凱所有之現金22,800元部分,既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難逕依渠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即率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廖文進、周玄凱與同案被告朱俊彥其餘就上開渠等各次所參與之販賣第一、二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廖文進、周玄凱有共同參與被告朱俊彥犯行之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至附表一之㈣之10、之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證人曾鵬聰、陳文祥尚未支付價金,且迄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文進或同案被告朱俊彥已收取該次買賣價金,故此部分被告廖文進與同案被告朱俊彥進尚無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非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⑵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查:
①本案同案被告朱俊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朱俊彥所購得之人頭卡,被告廖文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亦係被告廖文進所購得之人頭卡、被告周玄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則係被告周玄凱之友人所贈送等情,分據被告廖文進、周玄凱及同案被告朱俊彥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該等行動電話SIM卡已分別屬同案被告朱俊彥、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人所有,且分別供渠等為如附表所示共同犯行之用(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朱俊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廖文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未扣案,但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廖文進、周玄凱與同案被告朱俊彥共同犯行之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五之㈡之5所示被告廖文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五之㈢之4、8所示被告周玄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業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②本案未扣案之同案被告朱俊彥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被告廖文進所持用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機具各1支,且分屬同案被告朱俊彥、被告廖文進所有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朱俊彥、被告廖文進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158頁背面及第159頁),且分係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人與同案被告朱俊彥共同為如上開各項犯行(均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人與同案被告朱俊彥共同犯罪部分,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五之㈡之5所示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及附表五之㈢之4所示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附表五之㈢之8所示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既分係被告廖文進、周玄凱所有之物,亦據渠二人供明在卷(參原審卷第159頁及第159頁背面),且分係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朱俊彥共同為上開各項犯行(均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單獨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廖文進、周玄凱與同案被告朱俊彥等人共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此部分既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⑶附表五之㈠之3、㈡之2、㈢之3所示扣案同案被告朱俊彥、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分別持有之電子磅秤各1臺,均係各該被告所有等情,復據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背面),且分係同案被告朱俊彥、被告廖文進、周玄凱等人單獨或共同為上開各項犯行(均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等人單獨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等人共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此部分既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3.至附表五之㈠之4、5、7、8、㈡之3、4、5(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置該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㈢之4(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置該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5、6、7、9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雖分係被告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等人所有之物(參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背面),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上開各項犯行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未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販賣與劉燕玫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劉燕玫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7日19時9 分、19│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6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周玄│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統一便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商店附近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燕玫,│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劉燕玫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00 元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4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2 │劉燕玫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2日14時11分、14│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3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周玄│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統一便│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利商店附近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一│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燕玫│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劉燕玫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交易。 │之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4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 │
├──┼───────────────────┼─────────────┤
│ 3 │劉燕玫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3日12時49分、13│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0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周玄│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水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路上某處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燕玫,│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劉燕玫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4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㈡販賣與吳逸軒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8 日10時23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0時46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先約於臺中市福興公園│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前見面,嗣又更改至臺中市○區○○路與興│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安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予吳逸軒,並當場向吳逸軒收取價金800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元,而完成交易。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2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3日11時33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時36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興安│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吳逸軒,並當場向吳逸軒收取價金800 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3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4日12時1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時37分、14時43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路與中清路轉角處之某紅茶冰前面│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吳逸軒,並當場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吳逸軒收取價金8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㈢販賣與吳逸軒、吳柏賢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吳逸軒與吳柏賢兩人欲合資購買毒品,而由│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8日16時18分、16│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時25分、16時26分許,先後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五之㈠之9其中販賣第一級毒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與兩人相約於臺中市逢│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甲大學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嗣吳逸軒│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即與吳柏賢一同前往該地,並由吳逸軒出面│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與廖文進接洽,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支(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吳逸軒,│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 M │
│ │並當場向吳逸軒收取價金2500元(吳逸軒與│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吳柏賢兩人各出資1250元),而完成交易。│ │
└──┴───────────────────┴─────────────┘
㈣販賣與曾鵬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 日23時1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3 時21 分及23時23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白雪大舞廳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當場向曾鵬│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7 日14時2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34 分、14時38分及14時40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之某便利商│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3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8 日10時21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福星路附近之便│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利商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4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11時3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44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白雪大│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舞廳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曾鵬聰,並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5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3日12時03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1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柳川西│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路水溝旁某處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鵬聰,並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6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5日23時17分、23│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0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路與河南路口之臺灣大哥大通訊行前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當場向曾鵬聰│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7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15時14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3 段臺中牛│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8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8日19時40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鵬聰,並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部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9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9日18時40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8 時52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加油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廖文進│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曾鵬聰,並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10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7 日12時0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24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
│ │家樂福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而完成交易。【此次價款因曾鵬聰賒欠,尚│452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未全部給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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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8 日13時30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某加油站附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當場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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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鵬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3日12時42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加│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油站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鵬聰,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當場向曾鵬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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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販賣與杜世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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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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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9日12時10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40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電子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權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452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2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3日15時1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5 時41 分及15時4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6日11時5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00 分及12時17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世斌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7日10時22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0 時25 分及10時46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2包 (重量均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世斌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452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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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8日13時42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附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杜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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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3 日11時05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10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下(即臺中市○○○路○ 段53-24 號)見面│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該次交易500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元之價金,杜世斌於2 天後於臺中市○○路│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與湖北街口交付,而完成交易。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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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5 日12時3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49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與河南路口附近之臺灣大哥大通訊行前見面│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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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0日10時1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0 時1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下(即臺中市○○○路○ 段53-24 號)見面│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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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09時1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09 時26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權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10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4日10時5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35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權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11時40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下(即臺中市柳川│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路4 段53-24 號)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9日10時31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0 時43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下(即臺中市○○○路○ 段53-24 號)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斌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0日10時32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小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2日13時0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49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權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7日15時43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水果攤前見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31日15時15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5 時1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上某水果攤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 日12時19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下(即臺中市柳川│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路4 段53-24 號)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 日12時0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3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與民權路路口之加油站前見面,廖文進即出│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4日11時4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02 分、12時10分及12時13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早餐店見面,廖│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5日11時25分、11│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2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杜世斌住處樓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即臺中市○○○路○ 段53-24 號)見面,廖│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並當場向杜世斌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世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於100 年6 月17日11時02分許,與受│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 │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小│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北百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世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杜世斌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㈥販賣與柯寶笙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20時1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0 時31 分、20時42分、20時43分及20時49│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路靠近西屯路附近某處見面;朱俊│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4000元,而│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完成交易。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4 月3 日15時51分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
│ │金錢豹酒店後面某處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之㈠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 │
│ │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9 日13時52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3 時55 分、14時27分、14時38分及14時52│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許,與朱俊彥轉交廖文進持用門號0953-2│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56546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3日14時0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18 分許,與朱俊彥轉交廖文進持用門│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廖│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及重量均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5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6日21時02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1 時12 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252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於臺中市○○○路與西屯路附近某處見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09時1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09 時18 分、09時23分及09時26分許,與朱│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俊彥轉交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四川路上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4000元,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7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4日19時2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19 時54 分及20時16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小北百貨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
│ │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寶│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成交易。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8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6 日23時01分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朱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
│ │上安路口之梯字型路口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之㈠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1日15時13分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朱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西屯路口附近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元,而│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0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08時3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08 時43 分及08時47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3日14時2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32 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35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於不詳地點見面,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笙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一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帶連追│
│ │ │徵其價額。 │
├──┼───────────────────┼─────────────┤
│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6日23時3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3時37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 │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35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於臺中市○○○路上某國宅附近見面,朱俊│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予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2000元,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0日15時3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6 時10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惠來路附近某水果攤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4000 元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8日12時5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3 時36 分及13時48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路與逢甲路口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300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0日12時2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39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4000元│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3日20時0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0 時19 分及20時27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路上之車王飯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3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柯寶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8日16時28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6 時40 分、16時48分及16時52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持用門號0976│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146731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五之㈠之9其中之販賣第一級 │
│ │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路旁見面,廖文│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
│ │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
│ │重量均不詳)予柯寶笙,並當場向柯寶笙收│之1、㈡之1、㈢之1所示之第 │
│ │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
│ │ │重合計拾陸點肆貳公克,含包│
│ │ │裝袋拾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附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
│ │ │電子磅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 │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1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㈦販賣與張克群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13時21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3 時22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川西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1000 元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3日14時00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38 分及14時40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財神廟見面,廖│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4日10時0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0 時31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川西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1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00 元 ,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5日11時16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33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北區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川西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1000 元 ,而完成交易。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 5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6日18時58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歐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汽車商行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交易。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 6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11時29分,與受│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場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 7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22時53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財神廟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 8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8日17時59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上某資源回│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收場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 9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9日11時28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 段92號前見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10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9日18時36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財神廟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1日19時34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財神廟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克群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 │張克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2日13時01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3 時32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屯路與至善路附近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詳)予張克群,並當場向張克群收取價金1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00元,而完成交易。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㈧販賣與莊金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5時00分、15時12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2500 元 ,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546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2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於100 年4 月2 日21時│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中市之車王飯店前見面,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546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3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於100 年4 月3 日14時│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2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中市○○路上某處見面,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546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4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3 日│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1時22分、21時39分及21時40分許,與朱俊│,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英│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才路口附近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
│ │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5 日│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時50分、14時03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朱俊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臺中牛排館│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表五之㈠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 │
│ │交易。 │壹臺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6 日│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8時35分、09時02分、09時11分、10時42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及10時57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53-2│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56546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臺中牛排館前見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㈠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於100 年4 月16日08時│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4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朱俊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中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見面,朱俊彥即│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約4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6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20時37分、21時0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見面,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8分 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252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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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7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6時34分、16時51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之車王飯店前見面,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莊│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546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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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08時49分及09時25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上之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1錢 )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452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3時52分、14時02分、15時41分及16時39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臺中牛│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452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20時01分及20時21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上之臺中牛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452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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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0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20時28分、20時49分、20時54分、20時55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及21時0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賣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上第一藥局對面之五金行前見面,廖文進即│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452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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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1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2時32分、12時5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上臺中牛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8分 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452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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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2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3時27分、14時20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上臺中牛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8分 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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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2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19時10分、20時11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與文心路口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452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7日│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22時43分、23時0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賣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市○○路上某酒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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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8日│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11時48分、12時00分及12時15分許,與朱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停車場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周玄凱載其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約定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表五之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252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於100 年4 月28日17時│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4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中市○○路上某停車場見面,朱俊彥即出售│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4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村收取│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9日│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時19分、13時3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金錢豹後面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小 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當場向莊金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㈠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 │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9日│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9時19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朱俊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252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於臺中市○○路上金錢豹後面見面,朱俊彥│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量約8 分之1 錢)予莊金村,並當場向莊金│,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村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 │
│ │ │壹臺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㈨販賣與張云榛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3 日11時13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24 分、11時51分、11時57分、11時58│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及11時59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市政│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北六路與朝富路口附近見面,廖文進即同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云│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
│ │榛,並當場向張云榛收取價金共2000元,而│磅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 │
│ │完成交易。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2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6 日20時4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2 時51 分、23時06分及23時20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之加油│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站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云榛,並當場│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向張云榛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 3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周玄凱進共│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9 日14時39分、│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
│ │15 時37 分、17時14分及23時20分許,與受│朱俊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廖文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因│周玄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廖文進感冒而將電話交由同受朱俊彥指示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售毒品之周玄凱,由周玄凱與張云榛相約於│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
│ │臺中市○○路靠近至善路之7-11便利商店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面,周玄凱於100 年6 月9 日17時51分以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云榛持用門 │案附表五之㈠之3、㈡之2、㈢│
│ │號0000-000000 號聯絡確認見面地點,兩人│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參臺、㈡ │
│ │見面後,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云榛,並當場│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 │
│ │向張云榛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連帶沒收。 │
├──┼───────────────────┼─────────────┤
│ 4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6日21時09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1 時19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與河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周玄凱即│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張云榛,並當場向張云榛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㈢之4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 5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17日15時20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5 時5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與大雅路口之麗晶商務旅館見面,周玄凱即│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張云榛,並當場向張云榛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㈢之4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6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9日21時36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張云榛住處(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真愛逢甲)樓下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云榛,並當場向張云榛收取價金1000元,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完成交易。 │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㈢之4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 7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28日11時54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2 時08 分、12時23分、12時24分、12時28│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重量不詳)予│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張云榛,並當場向張云榛收取價金1000元,│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而完成交易。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㈩販賣與廖繼鈞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16時05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6 時20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53-2│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56546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約於臺中市西屯區何厝國小後門見面,嗣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重量不詳)予廖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鈞,並當場向廖繼鈞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 日20時03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漢翔路口附近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1小 包(重量不詳)予廖繼鈞,並當場向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繼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01時07分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03 時12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55-0│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 │4235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連帶沒│
│ │約於臺中市○○路與漢翔路口附近見面,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俊彥即同時出售並交付價值10000 元之第一│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重量不詳)及價值 │案如附表五之㈠之3所示之電 │
│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手│
│ │重量不詳)予廖繼鈞,並當場向廖繼鈞收取│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
│ │價金11000 元,而完成交易。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4日20時18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漢翔路口附近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1包 (重量不詳)予廖繼鈞,並當場向廖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鈞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 │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5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7日14時07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4 時24 分、14時46分及14時51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漢翔路口附近見│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價值5000元之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及價值1000│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
│ │予廖繼鈞,並當場向廖繼鈞收取價金6000元│磅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 │
│ │,而完成交易。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 │
├──┼───────────────────┼─────────────┤
│ 6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0日11時12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11 時41 分及12時43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中市○○路與漢翔路口附近見面,廖文進即│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詳)予廖繼鈞,並當場向廖繼鈞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
│5000 元 ,而完成交易。 │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秤│
│ │ │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連帶沒收。 │
└──┴───────────────────┴─────────────┘
販賣與杜雅威及洪士銘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7日22│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08分及22時13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柳川西路與五權路附近之車王飯店見面,廖│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重量不詳)予杜雅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441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2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20│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52分及21時05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屯路上之臺中牛排館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詳)予杜雅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取價金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1500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441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3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3日00│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6分、01時02分、01時13分及01時16分許│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行動│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柳川│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西路與五權路附近之橋上見面,廖文進即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詳)予杜雅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取價金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1500元,而完成交易。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貳支(各含門號0917-2│
│ │ │38441、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
│ 4 │杜雅威與洪士銘以渠所共同持用門號0989-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9 4817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4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日14時02分、14時19分及14時24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 及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35│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雙方相約於│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之果菜市場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見面,嗣由朱俊彥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雅│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威及洪士銘,並當場向杜雅威及洪士銘收取│子磅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 │
│ │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未 │
│ │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55│
│ │ │-042359號SIM卡壹張)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杜雅威與洪士銘以渠所共同持用門號0989-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9481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6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日09時33分、10時28分及11時00分許,與受│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雙│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方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加│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油站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雅威及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士銘,並當場向杜雅威及洪士銘收取價金15│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00元,而完成交易。 │子磅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6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於100 年5 月7 日19時│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41分、19時43分、20時41分、20時50分及20│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時5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廖文進告知與朱俊彥聯│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絡後,旋於同日20時55分許,與朱俊彥所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用門號00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附近之加油站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雅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取價金500 元,而│卡壹張)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完成交易。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35│
│ │ │9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7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0日08│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40分及09時47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篤行路口附近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8 │杜雅威與洪士銘以渠等共同持用門號0989-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94817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3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日13時42分、14時23分、14時34分及14時35│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 分 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雙方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之│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加油站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雅威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洪士銘,並當場向杜雅威及洪士銘收取價金│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15 00 元,而完成交易。 │子磅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9│杜雅威與洪士銘以渠等共同持用門號0989-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94817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9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日16時05分及16時12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相約於臺中市玉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路上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雅威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洪士銘,並當場向杜雅威及洪士銘收取價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15 00 元,而完成交易。 │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10 │杜雅威以與洪士銘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7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7日15│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15分及15時50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河南路附近之加油站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杜雅威,並當場向杜雅威收取價金100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杜雅威與洪士銘以渠等共同持用門號0989-0│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94817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30 │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日11時16分及11時48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相約於臺中市柳川│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路與五權路附近之車王飯店前見面,廖文│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重量不詳)予杜雅威及洪士名,並當場向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雅威及洪士銘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表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販賣與陳文祥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7日17時32分及17│,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43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25│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2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附近見面,朱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重量不詳)予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於100 年5 月11日17時57分許,與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弘孝路口轉角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11時10分及1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45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35│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見面,朱俊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量不詳)予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價│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於100 年5 月14日21時59分許,與朱│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俊彥租屋處樓下見面,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下樓,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重量不詳)予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於100 年5 月15日13時01分許,與朱│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俊彥租屋處樓下見面,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祥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359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6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於100 年5 月16日12時20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話聯絡,經朱俊彥告知與廖文進聯絡購買毒│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品即可,旋即於同日12時21分及12時44分,│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與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聯絡約定│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購買毒品地點,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某處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祥,並當│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場向陳文祥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35│
│ │ │9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7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7日10時56分及10│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59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大│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雅路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見面,廖文進即│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不詳)予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價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3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8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19時13分許,與朱│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某處見面,朱俊彥旋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五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
│ │,出售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祥,價款部分│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35│
│ │則讓陳文祥賒欠,而完成交易。 │ 9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9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1日15時13分及16│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5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35│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9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臺中市○○路近清泉崗附近見面,朱俊彥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捌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價金8000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10 │陳文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於100 年5 月23日14時08分及14時│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4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中市○○路近清泉崗附近見面,朱俊彥旋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陳文祥並於同日14時│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41分與廖文進所持用門行0000-000000 號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行動電話聯絡,確認交易地點。嗣廖文進於│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約定地點與陳文祥見面,即出售並交付第一│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文祥│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交易。 │卡壹張)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35│
│ │ │9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販賣與劉宇鈞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07時21分、07│,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35分及07時41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之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斯漢堡店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交易。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 日08時18分、08│,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43分及08時45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學校前見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4 日10時34分、1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09分及11時3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臺中牛排館附│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近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4 日15時35分、16│,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時14分及16時18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臺中牛排館附│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近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9 日08時15分、08│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50分及09時07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公園路上之大功圓保齡球館前見面,廖文進│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0日11時21分、11│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45分及11時52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公園路上之大功圓保齡球館前見面,廖文進│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800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電│
│ │ │子磅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
│ │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54 6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如一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帶│
│ │ │連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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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4日12時16分、12│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6分及12時31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文心路與西屯路附近之中華電信前見面,廖│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8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於100 年4 月17日08時38分許,與受│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大功圓保齡球館│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附近之水溝旁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9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09時39分、10│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8分、10時39分及10時42分許,與受朱俊│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53-2│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565 46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約於臺中市○○路上之北基加油站前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10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 日17時19分、17│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3分及17時44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西屯路與福雅路上之某汽車材料行前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7 日10時19分及10│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9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大功圓保齡球館附近之水溝旁見面,廖文進│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11時41分、17│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37分、17時53分及17時56分許,與受朱俊│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931-2│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48452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約於臺中市○○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見面,│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3日15時55分及16│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5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惠│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來路附近之某水果攤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劉宇鈞,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0日15時52分、16│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05分及16時16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毒品之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青海路上之興農超市(現為臺灣楓康超市)│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前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並當場│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電│
│ │ │子磅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劉宇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一│
│ │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2日13時11分及13│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時21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廖文│期徒刑柒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某巷子內見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宇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劉宇鈞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㈡之5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販賣與岳玉珍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2日16時58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17 時01 分、17時25分、17時59分、18時36│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分、18時52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83│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27 9252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相約於臺中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店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岳玉珍│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並當場向岳玉珍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8日03時19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14 時44 分、14時48分、14時54分、15時15│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分、15時31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83│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27 9252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相約於臺中市○○○○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店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岳玉珍│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並當場向岳玉珍收取價金10000 元,而完│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9日02時04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2 時21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83-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79252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朱俊彥即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重量不詳)予岳玉珍,並當場向岳玉珍收取│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1日16時54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17 時11 分、17時15分及17時22分許,與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某處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岳玉珍│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並當場向岳玉珍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交易。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02時35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3 時05 分、03時12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案之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財物│
│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岳玉珍,並當場向│㈠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岳玉珍收取價金45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4日01時41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2 時41 分、02時50分及02時53分許,與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詳)予岳玉珍,並當場向岳玉珍收取價金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5000 元 ,而完成交易。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6日08時00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8 時04 分、08時41分及08時55分許,與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詳)予岳玉珍,並向岳玉珍收取價金5000元│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而完成交易。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8 │岳玉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9日02時08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2 時30 分、03時24分、05時15分、10時05│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分及10時5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70│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944096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相約於臺中市○○路上之四季水果行對面見│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岳玉珍,並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場向岳玉珍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販賣與李坤茂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李坤茂分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及│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3 月31日23時24分、100 年4 月1 日0 時0 │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02時30分、20時46分、21時15分、22時│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04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中市○○路與福臨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角處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4 日19時23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0 時09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53-2│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565 46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約於臺中市○○路與福臨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超商轉角處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李坤茂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4 月5 日23時33分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與福臨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轉角處見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李坤茂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4 月6 日23時42分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與福臨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轉角處見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㈠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李坤茂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5日03時01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3 時19 分及03時33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北百貨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價金2000元,而│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完成交易。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7日20時31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20 時32 分及20時59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小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百貨前見面,朱俊彥即出售並交付價值4000│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㈠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價金│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3500元,餘500 元讓李坤茂賒帳,而完成交│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3日01時12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01 時36 分及01時4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面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8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8日23時00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3 時14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83-2│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792 52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約於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後面見面,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價金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9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5日22時41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與文心路口附近魚店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廖文進前往該地,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易。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10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00時14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國安一│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路某處見面,嗣朱俊彥即指示廖文進前往該│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地,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茂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27日13時30分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13 時41 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955-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42359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約於臺中市○○路上某處見面,朱俊彥即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之│
│ │重量不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3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李坤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6 月9 日20時55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1 時31 分及21時37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為無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廖文進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有)、0926*802344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弘孝路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之㈠之2、之㈢之2所示之第二│
│ │詳)予李坤茂,並當場向李坤茂收取價金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
│ │1000 元 ,而完成交易。 │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壹陸貳柒│
│ │ │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個,均沒│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之㈠│
│ │ │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秤貳│
│ │ │臺、㈢之4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張)連帶沒收。 │
└──┴───────────────────┴─────────────┘
(三)販賣與廖繼鈞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廖文進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22時21分、│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22 時55 分、23時02分、20時46分、21時15│期徒刑參年拾月,廖文進處有│
│ │分、22時04分許,與廖文進接聽朱俊彥所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毒品,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路邊見│捌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廖文進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予廖繼鈞,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廖繼鈞收取價金8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㈡之2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四)販賣與曾巧伶部份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曾巧伶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1日15時07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曾巧伶租屋處樓下(即臺中市西│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屯區○○路○ 段292 之3 號)見面,周玄凱│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包(重量一錢)予曾巧伶,並當場向曾巧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之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8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五)販賣與范家娸部份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范家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5 月12日00時51分及│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00 時58 分許,與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話聯絡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范家娸租屋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大樓後門(即臺中市○○區○○路3 段6 號│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世界之心」)見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予范家娸,並當場向范家娸收取價金1000│之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
│ │元,而完成交易。 │秤貳臺、㈢之8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2 │范家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3日05時36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范家娸租屋處大樓後門(即臺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區○○路3 段6 號「世界之心」)見│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予范家娸,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范家娸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8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3 │范家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00時54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范家娸租屋處大樓後門(即臺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區○○路3 段6 號「世界之心」)見│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予范家娸,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范家娸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8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4 │范家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4日19時36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范家娸租屋處大樓後門(即臺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區○○路3 段6 號「世界之心」)見│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予范家娸,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范家娸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8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5 │范家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朱俊彥、周玄凱共同販賣第二│
│ │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7日21時37分許,與│級毒品,均累犯,朱俊彥處有│
│ │受朱俊彥指示販售毒品之周玄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周玄凱處有│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兩人相約於范家娸租屋處大樓後門(即臺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市○○區○○路3 段6 號「世界之心」)見│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周玄凱即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一錢)予范家娸,並當│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
│ │場向范家娸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㈠之3、㈢之3所示之電子磅│
│ │ │秤貳臺、㈢之8所示之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附表三(轉讓海洛因部分)
(一)轉讓與吳逸軒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廖文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 日14時34分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與廖文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表五之㈡之5所示手機壹支( │
│ │電話聯絡,向廖文進表示伊身上沒錢,要廖│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文進先救伊,嗣兩人即相約在臺中市○○路│張)沒收。 │
│ │與西屯路口的某水果攤前見面,由廖文進無│ │
│ │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與吳逸軒施用。 │ │
├──┼───────────────────┼─────────────┤
│ 2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廖文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4日18時47分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與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表五之㈡之5所示手機壹支( │
│ │電話聯絡,向廖文進表示伊沒錢,請廖文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能免費請伊,嗣兩人即相約於臺中市○○路│張)沒收。 │
│ │某水果攤前見面,由廖文進無償提供重量不│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吳逸軒施用│ │
│ │。 │ │
├──┼───────────────────┼─────────────┤
│ 3 │吳逸軒以吳柏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周玄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0日21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與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表五之㈢之4所示手機壹支( │
│ │電話聯絡,向周玄凱表示能否免費提供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給伊,嗣兩人即相約於臺中市○○路與文心│張)沒收。 │
│ │路口之麥當勞前見面,由周玄凱無償提供重│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吳逸軒│ │
│ │施用 │ │
└──┴───────────────────┴─────────────┘
(二)轉讓與莊金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莊金村以公用電話,於100 年4 月23日14時│朱俊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分、14 時16 分許,與朱俊彥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向朱俊彥表│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示伊身上沒錢,請朱俊彥提供海洛因給伊止│2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癮,嗣兩人即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五│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街口附近見面,由朱俊彥無償提供重約0.15│價額。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莊金村施│ │
│ │用。 │ │
└──┴───────────────────┴─────────────┘
(三)轉讓與張云榛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周玄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1日19時17分、21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55分及21時57分許,與周玄凱所持用門號09│表五之㈢之4所示手機壹支( │
│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介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朋友綽號「大隻仔」與周玄凱認識,兩人相│張)沒收。 │
│ │約於臺中市○○路靠近至善路口之7-11便利│ │
│ │商店見面,但「大隻仔」後來並未張云榛一│ │
│ │同前往與周玄凱見面,周玄凱仍無償提供重│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張云榛│ │
│ │施用。 │ │
├──┼───────────────────┼─────────────┤
│ 2 │張云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周玄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2日08時05分、09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17 分 及09時36分許,與周玄凱所持用門號│表五之㈢之4所示手機壹支( │
│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紹朋友劉燕玫與周玄凱認識,兩人相約於臺│張)沒收。 │
│ │中市○○路靠近至善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見│ │
│ │面,張云榛旋即帶劉燕玫及其男友前往與周│ │
│ │玄凱見面,周玄凱因此無償提供價值1000元│ │
│ │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張云榛施│ │
│ │用。 │ │
└──┴───────────────────┴─────────────┘
附表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轉讓與廖繼鈞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朱俊彥、廖文進共同明知為│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16時05分及16│禁藥,而轉讓,均累犯,朱│
│ │時20分許,與朱俊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俊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朱俊彥指示廖│廖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文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何厝國小後門見面並│。 │
│ │交易毒品(詳如附表一之㈩之1所載)後, │ │
│ │廖文進另依朱俊彥之指示無償提供可施用一│ │
│ │次分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重量不詳)予廖繼鈞施用。 │ │
│ │ │ │
├──┼───────────────────┼────────────┤
│ 2 │廖繼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廖文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20日10時55分及1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時35分許,與廖文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 │
│ │號之行動電話(為無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同案│ │
│ │被告朱俊彥所有),廖繼鈞表示會償還先前│ │
│ │購買毒品所欠1000元款項,兩人相約於臺中│ │
│ │市○○路與西屯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廖│ │
│ │繼鈞即償還1000元予廖文進,廖文進另無償│ │
│ │提供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小包(重量不詳)予廖繼鈞施用。 │ │
└──┴───────────────────┴────────────┘
附表五之㈠朱俊彥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持有人 │
├──┼─────────────────┼──────────────────┼─────┤
│ 1 │海洛因4包(含袋重10.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5│朱俊彥 │
│ │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30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 │ │ 計淨重9.60公克(驗餘淨重 │ │
│ │ │ 9.58公克,空包裝總重1.41公│ │
│ │ │ 克)純度33.92%,純質淨重 │ │
│ │ │ 3.26公克 │ │
├──┼─────────────────┼──────────────────┤ │
│ 2 │安非他命10包(含袋重14.5公克)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5日草│ │
│ │ │療鑑字第1000800221號鑑定書 │ │
│ │ │鑑驗結果: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7936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7921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3.4565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3.4391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772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761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879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865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796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783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944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932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567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556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7481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7474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3.477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3.4754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8708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8692公克(淨重)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以上送驗數量共計:13.742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共計13.7129公克(淨重) │ │
├──┼─────────────────┼──────────────────┤ │
│ 3 │電子磅秤1臺 │ │ │
├──┼─────────────────┼──────────────────┤ │
│ 4 │電話簿1本 │ │ │
├──┼─────────────────┼──────────────────┤ │
│ 5 │筆記本1本 │ │ │
├──┼─────────────────┼──────────────────┤ │
│ 6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767) │ │ │
├──┼─────────────────┼──────────────────┤ │
│ 7 │IPHONE4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8 │NOKIA廠牌手機1支 │ │ │
│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97│ │ │
│ │ 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 │現金20000元 │ │ │
└──┴─────────────────┴──────────────────┴─────┘
附表五之(二)廖文進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持有人 │
├──┼─────────────────┼──────────────────┼─────┤
│ 1 │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共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5│廖文進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 │ │
│ │ │ 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合計淨重2.59公克(驗餘淨│ │
│ │ │ 重2.59公克,空包裝總重0.69│ │
│ │ │ 公克),純度40.25%,純質 │ │
│ │ │ 淨重1.04公克 │ │
├──┼─────────────────┼──────────────────┤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 │
│ 3 │NOKIA廠牌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4 │Panasonic廠牌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號0000-000000) │ │ │
├──┼─────────────────┼──────────────────┤ │
│ 5 │G'FIVE廠牌手機1支 │ │ │
│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97│ │ │
│ │ 0-000000) │ │ │
├──┼─────────────────┼──────────────────┤ │
│ 6 │現金44700元 │ │ │
└──┴─────────────────┴──────────────────┴─────┘
附表五之㈢周玄凱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持有人 │
├──┼─────────────────┼──────────────────┼─────┤
│ 1 │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共5.1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 │周玄凱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均含第一級第6項│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 4.2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2│ │
│ │ │ 5 克,空包裝總重0.8 公克 │ │
│ │ │ ) │ │
├──┼─────────────────┼──────────────────┤ │
│ 2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9日草│ │
│ │ │療鑑字第1000700207號鑑定書 │ │
│ │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重共7.9公克) │鑑定結果:送驗透明結晶5包,均檢出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 │
│ │ │ 重6.4498公克) │ │
│ │ │ │ │
├──┼─────────────────┼──────────────────┤ │
│ 3 │磅秤1台 │ │ │
├──┼─────────────────┼──────────────────┤ │
│ 4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 │ │
│ │ 86、00000000000009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6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 │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7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 │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8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 │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9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93│ │ │
│ │ 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0 │現金22800元 │ │ │
└──┴─────────────────┴──────────────────┴─────┘
附件一
┌───┬──────────────┬─────────────┐
│姓 名│筆 錄│卷 頁 │
├───┼──────────────┼─────────────┤
│朱俊彥│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4-P32 │
│ │ │警(1)卷P4-P31 │
│ ├──────────────┼─────────────┤
│ │100.6.29.第一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33-P38 │
│ ├──────────────┼─────────────┤
│ │100.6.29.第二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40-P42 │
│ ├──────────────┼─────────────┤
│ │100.6.30.羈押訊問筆錄 │100聲羈715卷P15-P16 │
│ ├──────────────┼─────────────┤
│ │100.7.11.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83-P85 │
│ ├──────────────┼─────────────┤
│ │100.7.1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91-P92 │
│ ├──────────────┼─────────────┤
│ │100.8.4.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1-P13 │
│ ├──────────────┼─────────────┤
│ │100.8.26.第一次延押訊問筆錄 │100偵聲517卷P30-P31 │
│ ├──────────────┼─────────────┤
│ │100.8.26.第二次延押訊問筆錄 │100偵聲517卷P32-P33 │
│ ├──────────────┼─────────────┤
│ │100.10.2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75-P176 │
│ │ │100偵19007卷P34-P35背面 │
│ ├──────────────┼─────────────┤
│ │100.10.27.訊問筆錄 │原審卷P47-P49 │
│ ├──────────────┼─────────────┤
│ │100.11.15.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P89背面-P92 │
│ ├──────────────┼─────────────┤
│ │100.12.20.審判筆錄 │原審卷P136-P161 │
├───┼──────────────┼─────────────┤
│廖文進│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36-P48 │
│ │ │警(1)卷P102-P114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26-P30 │
│ ├──────────────┼─────────────┤
│ │100.6.29.羈押訊問筆錄 │100聲羈715卷P10-P11 │
│ ├──────────────┼─────────────┤
│ │100.8.26.延押訊問筆錄 │100偵聲517卷P28-P29 │
│ ├──────────────┼─────────────┤
│ │100.10.2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66-P168 │
│ │ │100偵19007卷P25-P27 │
│ ├──────────────┼─────────────┤
│ │100.10.27.訊問筆錄 │原審卷P52-P53 │
│ ├──────────────┼─────────────┤
│ │100.11.15.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P89背面-P92 │
│ ├──────────────┼─────────────┤
│ │100.12.20.審判筆錄 │原審卷P136-P161 │
│ ├──────────────┼─────────────┤
│ │101.5.1.審判筆錄 │本院卷P148-P194 │
├───┼──────────────┼─────────────┤
│周玄凱│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51-P65 │
│ │ │警(2)卷P4-P18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18-P23 │
│ ├──────────────┼─────────────┤
│ │100.6.29.羈押訊問筆錄 │100聲羈715卷P5-P6 │
│ ├──────────────┼─────────────┤
│ │100.7.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4-P5 │
│ ├──────────────┼─────────────┤
│ │100.8.26.延押訊問筆錄 │100偵聲517卷P26-P27 │
│ ├──────────────┼─────────────┤
│ │100.9.5.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55-P159 │
│ │ │100偵19007卷P17-P19 │
│ ├──────────────┼─────────────┤
│ │100.10.2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70-P172 │
│ │ │100偵19007卷P29-P31 │
│ ├──────────────┼─────────────┤
│ │100.10.27.訊問筆錄 │原審卷P56-P57 │
│ ├──────────────┼─────────────┤
│ │100.11.15.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P89背面-P92 │
│ ├──────────────┼─────────────┤
│ │100.12.20.審判筆錄 │原審卷P136-P161 │
│ ├──────────────┼─────────────┤
│ │101.5.1.審判筆錄 │本院卷P148-P194 │
└───┴──────────────┴─────────────┘
附件二
┌───┬──────────────┬─────────────┐
│姓 名│筆 錄│卷 頁 │
├───┼──────────────┼─────────────┤
│劉燕玫│100.6.28.第一次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7-P9 │
│ ├──────────────┼─────────────┤
│ │100.6.28.第二次調查筆錄 │警(2)卷P132-P134 │
│ │ │100偵14989卷㈡P11-P13 │
│ ├──────────────┼─────────────┤
│ │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44-P48 │
├───┼──────────────┼─────────────┤
│吳逸軒│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187-P194 │
│ │ │警(2)卷P88-P95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P132-P138 │
├───┼──────────────┼─────────────┤
│吳柏賢│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198-P203 │
│ │ │警(2)卷P98-P103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P141-P145 │
├───┼──────────────┼─────────────┤
│曾鵬聰│100.6.28.第一次調查筆錄 │警(2)卷P61-P75 │
│ │ │100偵14989卷㈡P44-58 │
│ ├──────────────┼─────────────┤
│ │100.6.28.第二次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59-P60 │
│ ├──────────────┼─────────────┤
│ │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63-P70 │
├───┼──────────────┼─────────────┤
│杜世斌│100.6.28.第一次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69-P72 │
│ ├──────────────┼─────────────┤
│ │100.6.28.第二次調查筆錄 │警(2)卷P76-P87 │
│ │ │100偵14989卷㈡P73-P84 │
│ ├──────────────┼─────────────┤
│ │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51-P60 │
├───┼──────────────┼─────────────┤
│柯寶笙│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99-P115 │
│ │ │警(2)卷P104-P120 │
│ ├──────────────┼─────────────┤
│ │100.6.29.第一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P120-P125 │
│ ├──────────────┼─────────────┤
│ │100.6.29.第二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P128-P129 │
├───┼──────────────┼─────────────┤
│張克群│100.6.28.第一次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23-P27 │
│ ├──────────────┼─────────────┤
│ │100.6.28.第二次調查筆錄 │警(2)卷P124-P130 │
│ │ │100偵14989卷㈡P28-P34 │
│ ├──────────────┼─────────────┤
│ │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73-P79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80-P81 │
├───┼──────────────┼─────────────┤
│莊金村│100.6.9.調查筆錄 │警(3)卷P67-P85 │
│ │ │警(2)卷P42-P60 │
│ ├──────────────┼─────────────┤
│ │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84-P91 │
├───┼──────────────┼─────────────┤
│岳玉珍│100.6.2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93-P98 │
├───┼──────────────┼─────────────┤
│張云榛│100.6.29.調查筆錄 │警(3)卷P167-P183 │
│ │ │警(2)卷P135-P151 │
│ ├──────────────┼─────────────┤
│ │100.6.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㈠P111-P117 │
├───┼──────────────┼─────────────┤
│李坤茂│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87-P95 │
│ │ │100偵14989卷㈢P1-P9 │
│ ├──────────────┼─────────────┤
│ │100.7.1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19-P25 │
├───┼──────────────┼─────────────┤
│廖繼鈞│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117-P138 │
│ │ │100偵14989卷㈢P27-P49 │
│ ├──────────────┼─────────────┤
│ │100.7.11.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73-P81 │
├───┼──────────────┼─────────────┤
│杜雅威│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140-P163 │
│ │ │100偵14989卷㈢P100-P123 │
│ ├──────────────┼─────────────┤
│ │100.7.15.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161-P170 │
├───┼──────────────┼─────────────┤
│洪士銘│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205-P211 │
│ │ │100偵14989卷㈢P144-P150 │
│ ├──────────────┼─────────────┤
│ │100.7.15.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㈢P161-P170 │
├───┼──────────────┼─────────────┤
│曾巧伶│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225-P233 │
│ │ │100偵14989卷㈡P113-P121 │
│ ├──────────────┼─────────────┤
│ │100.7.8.第一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138-P139 │
│ ├──────────────┼─────────────┤
│ │100.7.8.第二次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141-P144 │
├───┼──────────────┼─────────────┤
│陳文祥│100.7.18.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29-P44 │
│ ├──────────────┼─────────────┤
│ │100.8.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53-P61 │
├───┼──────────────┼─────────────┤
│劉宇鈞│100.7.17.調查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85-P110 │
│ ├──────────────┼─────────────┤
│ │100.8.29.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㈣P132-P139 │
├───┼──────────────┼─────────────┤
│范家娸│100.7.8.調查筆錄 │警(3)卷P235-P241 │
│ │ │100偵14989卷㈡P103-P109 │
│ ├──────────────┼─────────────┤
│ │100.7.8.偵訊筆錄 │100偵14989卷㈡P134-P137 接│
│ │ │ P139 │
└───┴──────────────┴─────────────┘
附件三
┌──┬───────────────────┬───────────────┐
│編號│證據名稱 │卷 頁 │
├──┼───────────────────┴───────────────┤
│ 1 │①提供8張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1.供朱俊彥指認,指認編號3為「楊仔」、 │警(3)卷P33 │
│ │ 編號4為「小寶」 │警(1)卷P35、P78 │
│ ├───────────────────┼───────────────┤
│ │2.供周玄凱指認,指認編號1為文進、編號3│警(3)卷P66 │
│ │ 為「大仔」、編號7為「小朱」 │警(2)卷P19 │
│ ├───────────────────┼───────────────┤
│ │3.供莊金村指認,指認編號1為文進、編號5│警(3)卷P86 │
│ │ 為阿凱、編號7為小朱 │ │
│ ├───────────────────┼───────────────┤
│ │4.供李坤茂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編號5│警(3)卷P96 │
│ │ 為阿文、編號7為小朱 │100偵14989卷㈢P17 │
│ ├───────────────────┼───────────────┤
│ │5.供柯寶笙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編號7│警(3)卷P116 │
│ │ 為阿迪 │ │
│ ├───────────────────┼───────────────┤
│ │6.供廖繼鈞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編號7│警(3)卷P139 │
│ │ 為小朱 │100偵14989卷㈢P50 │
│ ├───────────────────┼───────────────┤
│ │7.供杜雅威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地、編號7│警(3)卷P164 │
│ │ 為小朱 │100偵14989卷㈢P135 │
│ ├───────────────────┼───────────────┤
│ │8.供張云榛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編號5│警(3)卷P184 │
│ │ 為阿凱 │ │
│ ├───────────────────┼───────────────┤
│ │9.供吳逸軒指認,指認編號1為文進、編號5│警(3)卷P195 │
│ │ 為阿凱 │ │
│ ├───────────────────┼───────────────┤
│ │10.供吳柏賢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進 │警(3)卷P204 │
│ ├───────────────────┼───────────────┤
│ │11.供洪士銘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 │警(3)卷P212 │
│ │ │100偵14989卷㈢P154 │
│ ├───────────────────┼───────────────┤
│ │12.供曾巧伶指認,指認編號5為阿凱 │警(3)卷P234 │
│ │ │100偵14989卷㈡P125 │
│ ├───────────────────┼───────────────┤
│ │13.供范家娸指認,指認編號5為阿凱 │警(3)卷P242 │
│ ├───────────────────┼───────────────┤
│ │14.供張克群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 │警(2)卷P131 │
│ │ │100偵14989卷㈡P38 │
│ ├───────────────────┼───────────────┤
│ │15.供劉燕玫指認,指認編號5為阿文 │100偵14989卷㈡P14 │
│ ├───────────────────┼───────────────┤
│ │16.供曾鵬聰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 │100偵14989卷㈡P61 │
│ ├───────────────────┼───────────────┤
│ │17.供杜世斌指認,指認編號1為阿弟 │100偵14989卷㈡P85 │
│ ├───────────────────┼───────────────┤
│ │18.供范家娸指認,指認編號5為阿凱 │100偵14989卷㈡P112 │
│ ├───────────────────┼───────────────┤
│ │19.供陳文祥指認,指認編號1為文進、編號│100偵14989卷㈣P50 │
│ │ 5為阿凱、編號7為小朱 │ │
│ ├───────────────────┼───────────────┤
│ │20.供劉宇鈞指認,指認編號1為文進、編號│100偵14989卷㈣P129 │
│ │ 7為小朱 │ │
│ ├───────────────────┴───────────────┤
│ │②提供8張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1.供朱俊彥指認,指認編號1為坤輝、編號7│100偵14989卷㈢P88 │
│ │ 為阿民 │ │
│ ├───────────────────┴───────────────┤
│ │③提供8張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1.供朱俊彥指認,指認編號2為芋仔、編號8│100偵14989卷㈣P14 │
│ │ 為阿弟仔 │ │
├──┼───────────────────┴───────────────┤
│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①100.6.28.搜索扣押筆錄 │警(3)卷P250-P253 │
│ │ 受搜索人:朱俊彥 │警(1)卷P84-P87 │
│ │ 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區○○○路87號12│ │
│ │ 樓之7 │ │
│ │ 搜索結果: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查扣:海洛因4包(含袋重10.9公克 │ │
│ │ )、安非他命10包(含袋重 │ │
│ │ 14.5公克)、電子磅秤1台、 │ │
│ │ 現金20000元、電話簿1本、筆│ │
│ │ 記本1本、手機1支(含SIM卡 │ │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355│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
│ │ 767)、IPHONE4手機1支(含S│ │
│ │ IM卡,門號0000-000000;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NOKIA│ │
│ │ 手機1支(含SIM卡2張,門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3579│ │
│ │ 0000 000000)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5日草│100偵14989卷㈣P151-P152 │
│ │ 療鑑字第1000800221號鑑定書 │100偵19007卷P13-P14 │
│ │ 鑑驗結果: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793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7921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3.456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4391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772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761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87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865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79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783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944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932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56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556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748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7474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3.477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4754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70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692公克(淨重)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以上送驗數量共計:13.742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共計13.7129公克(淨重)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5│100偵14989卷㈣P153 │
│ │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300號鑑定書 │100偵19007卷P15 │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 │ 計淨重9.60公克(驗餘淨重 │ │
│ │ 9.58公克,空包裝總重1.41公│ │
│ │ 克)純度33.92%,純質淨重 │ │
│ │ 3.26公克 │ │
│ ├───────────────────┼───────────────┤
│ │②100.6.28.搜索扣押筆錄 │警(3)卷P260-P263 │
│ │ 受搜索人:廖文進 │警(1)卷P116-P119 │
│ │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162巷26 │ │
│ │ 號前 │ │
│ │ 搜索結果: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查扣:現金44700元、海洛因3小包(│ │
│ │ 含袋重共3.2公克)、電子磅 │ │
│ │ 秤1台、NOKIA手機1支(含SIM│ │
│ │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Panasonic手機1支(含SIM卡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G'FIV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 │
│ │ ,門號0000-000000、0976-14│ │
│ │ 6731)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5│100偵14989卷㈣P10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 │ │
│ │ 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合計淨重2.59公克(驗餘淨│ │
│ │ 重2.59公克,空包裝總重0.69│ │
│ │ 公克),純度40.25%,純質 │ │
│ │ 淨重1.04公克 │ │
│ ├───────────────────┼───────────────┤
│ │③100.6.28.搜索扣押筆錄 │警(3)卷P265-P269 │
│ │ 受搜索人:周玄凱 │警(2)卷P34-P38 │
│ │ 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區○○○路87號電│ │
│ │ 梯口 │ │
│ │ 搜索結果: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查扣: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重共7.9│ │
│ │ 公克)、海洛因3小包(含袋 │ │
│ │ 重共5.1公克)、磅秤1台、手│ │
│ │ 機6支(均含SIM卡,共8張, │ │
│ │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序號分別為 │ │
│ │ 000000000000086、000000000│ │
│ │ 361794、000000000000000、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7203、000000000000000、35│ │
│ │ 0000000000000)、現金22800│ │
│ │ 元 │ │
├──┼───────────────────┴───────────────┤
│ 3 │監聽譯文 │
│ ├───────────────────┬───────────────┤
│ │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用】 │ │
│ │ │ │
│ │ 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小寶持用 │警(3)卷P271-P272 │
│ │ 】於100.4.2.及100.4.5.之通訊監察譯│警(1)卷P36至背面、P37至背面 │
│ │ 文 │ │
│ │ │ │
│ │ 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282-P284 │
│ │ 用】於100.4.1.至100.4.2.之通訊監察│警(1)卷P48-P51 │
│ │ 譯文 │ │
│ │ │ │
│ │ 3.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周玄凱持用 │警(3)卷P285 │
│ │ 】於100.4.4.、100.4.6.之通訊監察譯│警(1)卷P51背面 │
│ │ 文」 │ │
│ │ │ │
│ │ 4.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286-P291、P390 │
│ │ 用】於100.3.31.至100.4.6.之通訊監 │警(2)卷P27 │
│ │ 察譯文 │警(1)卷P52-P59背面 │
│ │ │ │
│ │ │ │
│ │ 5.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 │警(3)卷P301-P305、P378-P382 │
│ │ 用】於100.3.31.100.4.7.之通訊監察 │警(1)卷P68-P73、P151-P155 │
│ │ 譯文 │ │
│ │ │ │
│ │ 6.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 │警(3)卷P329-P33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均為莊金村、綽號生 │ │
│ │ 意仔使用】於100.4.1.至100.4.6.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7.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柯寶笙持 │警(3)卷P337-P338 │
│ │ 用】於100.4.1.、100.4.3.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 │
│ │ 8.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某女持用 │警(3)卷P343-P344 │
│ │ 】於100.4.2.、100.4.4.之通訊監察譯│ │
│ │ 文 │ │
│ │ │ │
│ │ 9.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391 │
│ │ 用】於100.4.14.至100.4.15.3之通訊 │警(2)卷P28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1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 │100偵14989卷㈢P12-P13 │
│ │ 0000-000000 號【李坤茂持用】於 │ │
│ │ 100.3.31.至100.4.6.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繼鈞持│100偵14989卷㈢P60接P66-P71 │
│ │ 用】於100.4.1.至100.4.16.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1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劉宇鈞持│100偵14989卷㈣P111-P118 │
│ │ 用】於100.4.1.至100.4.20.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用】 │ │
│ │ │ │
│ │ 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小寶持用 │警(3)卷P273 │
│ │ 】於100.5.23.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1)卷P38、P39 │
│ │ │ │
│ │ 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某男持用 │警(3)卷P274 │
│ │ 】於100.5.12.至100.5.16.之通訊監察│警(1)卷P38背面、P39背面 │
│ │ 譯文 │ │
│ │ │ │
│ │ 3.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278-P281 │
│ │ 】於100.5.11.至100.5.18.之通訊監察│警(1)卷P44-P47背 │
│ │ 文 │ │
│ │ │ │
│ │ 4.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柯寶笙持 │警(3)卷P341-P342 │
│ │ 用】於100.5.11至100.5.26.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5.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岳玉珍持 │警(3)卷P350-P352 │
│ │ 用】於100.5.11.至100.5.18.之通訊監│100偵14989卷㈠P104-P106 │
│ │ 察譯文 │ │
│ │ │ │
│ │ 6.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岳玉珍持 │警(3)卷P353 │
│ │ 用】於100.5.26.之通訊監察譯文 │100偵14989卷㈠P107 │
│ │ │ │
│ │ 7.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385-P386 │
│ │ 】於100.5.12.至100.5.18.之通訊監察│警(2)卷P22-P23 │
│ │ 文 │ │
│ │ │ │
│ │ 8.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坤茂持 │100偵14989卷㈢P16 │
│ │ 用】於100.5.11.至100.5.27.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9.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繼鈞持 │100偵14989卷㈢P64 │
│ │ 用】於100.5.12.、100.5.18.、 │ │
│ │ 100.5.22.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文祥持│100偵14989卷㈣P46-P47 │
│ │ 用】於100.5.12.至100.5.23.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1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文祥持│100偵14989卷㈣P48 │
│ │ 用】於100.5.14.、100.5.23.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用】 │ │
│ │ │ │
│ │ 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某男持用 │警(3)卷P275-P276 │
│ │ 】於100.4.28.、100.4.29.之通訊監察│警(1)卷P40至背面、P41至背面 │
│ │ 譯文 │ │
│ │ │ │
│ │ 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某男持用 │警(3)卷P277 │
│ │ 】於100.5.18.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1)卷P42、P43 │
│ │ │ │
│ │ 3.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292-P294 │
│ │ 用】於100.4.16至100.4.29.之通訊監 │警(1)卷P58-P61 │
│ │ 察譯文 │ │
│ │ │ │
│ │ 4.與00-00000000、00-00000000、 │警(3)卷P334-P336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莊│ │
│ │ 金村、綽號生意仔使用】於100.4.16 │ │
│ │ 至100.4.29.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5.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柯寶笙持 │警(3)卷P339-P340 │
│ │ 用】於100.4.16.、100.4.24.、 │ │
│ │ 100.5.6.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6.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岳玉珍持 │警(3)卷P345-P349 │
│ │ 用】於100.4.12.至100.5.6.之通訊監 │100偵14989卷㈠P99-P103 │
│ │ 察譯文 │ │
│ │ │ │
│ │ 7.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坤茂持 │100偵14989卷㈢P14-P15 │
│ │ 用】於100.4.15至100.4.28.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8.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14989卷㈢P65 │
│ │ 號【廖繼鈞持用】於100.4.16.、 │ │
│ │ 100.4.29.、100.5.5.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9.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文祥持 │100偵14989卷㈣P45 │
│ │ 用】於100.4.17.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用】 │ │
│ │ │ │
│ │ 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295-P297 │
│ │ 用】於100.6.21.至100.6.23.之通訊監│警(1)卷P60背面、 │
│ │ 察譯文 │ P62背面-P63背面 │
│ │ │ │
│ │ 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298-P300、P389 │
│ │ 用】於100.6.10至100.6.23.之通訊監 │警(2)卷P26 │
│ │ 察譯文 │警(1)卷P64-P67 │
│ │ │ │
│ │ 3.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 │警(3)卷P388 │
│ │ 用】於100.6.15至100.6.17.之通訊監 │警(2)卷P25 │
│ │ 察譯文 │ │
│ │ │ │
│ │ 4.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劉燕玫、 │100偵14989卷㈡P15-P16 │
│ │ 綽號小梅】於100.6.14.至100.6.23.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5.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坤茂持 │100偵14989卷㈢P11 │
│ │ 用】於100.6.9.至100.6.12.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用】 │ │
│ │ │ │
│ │ 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06、P355 │
│ │ 用】於100.4.17.、100.4.23.之通訊監│警(1)卷P72背面、P73背面、 │
│ │ 察譯文 │ P128 │
│ │ │ │
│ │ 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07、P361 │
│ │ 用】於100.4.19.至100.4.23.之通訊監│警(1)卷P74、P75 │
│ │ 察譯文 │ │
│ │ │ │
│ │ 3.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雅威持 │100偵14989卷㈢P124-P125 │
│ │ 用】於100.4.17至100.4.23.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用】 │ │
│ │ │ │
│ │ 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08-P314、 │
│ │ 用】於100.4.17.至100.4.28.之通訊監│ P356-P358接P360-P364 │
│ │ 察譯文 │警(1)卷P74背面、 │
│ │ │ P75背面-P77背面、 │
│ │ │ P129-P131接P133-P137 │
│ │ │ │
│ │ 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16、P359 │
│ │ 用】於100.4.18.、100.4.19.之通訊監│警(1)卷P132 │
│ │ 察譯文 │ │
│ │ │ │
│ │ 3.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17、P365 │
│ │ 用】於100.5.6.、100.5.7之通訊監察 │警(1)卷P138 │
│ │ 譯文 │ │
│ │ │ │
│ │ 4.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393 │
│ │ 用】於100.4.30.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2)卷P30 │
│ │ │ │
│ │ │ │
│ │ 5.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張克群持 │100偵14989卷㈡P36 │
│ │ 用】於100.5.12.至100.5.14.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6.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鵬聰持 │100偵14989卷㈡P62-P66 │
│ │ 用】於100.5.1.至100.6.13.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7.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世斌持 │100偵14989卷㈡P91-P94 │
│ │ 用】於100.4.19至100.5.12.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8.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繼鈞持 │100偵14989卷㈢P63 │
│ │ 用】於100.5.1.、100.5.13.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9.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雅威持 │100偵14989卷㈢P126上 │
│ │ 用】於100.4.23.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劉宇鈞持│100偵14989卷㈣P119 │
│ │ 用】於100.5.1.至100.5.8.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 │
│ │ 1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劉宇鈞持│100偵14989卷㈣P120-P121 │
│ │ 用】於100.5.9.至100.5.14.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用】 │ │
│ │ │ │
│ │ 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15接P326-P327、 │
│ │ 用】於100.5.13.至100.5.29.之通訊監│ P369-P370接P372 │
│ │ 察譯文 │警(1)卷P142-P143接145 │
│ │ │ │
│ │ 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18-P320、 │
│ │ 用】於100.6.13.至100.6.23.之通訊監│ P374-P375接P377 │
│ │ 察譯文 │警(1)卷P147-P148接150 │
│ │ │ │
│ │ 3.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21-P322、P366接 │
│ │ 用】於100.6.7至100.6.18.之通訊監察│ P373 │
│ │ 譯文 │警(1)卷P139接P146 │
│ │ │ │
│ │ 4.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23、P371 │
│ │ 用】於100.5.23.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1)卷P144 │
│ │ │ │
│ │ 5.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24、P368 │
│ │ 用】於100.6.5.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1)卷P141 │
│ │ │ │
│ │ 6.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25、P367 │
│ │ 用】於100.5.20.、100.5.21.之通訊監│警(1)卷P140 │
│ │ 察譯文 │ │
│ │ │ │
│ │ 7.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警(3)卷P328、P376 │
│ │ 用】於100.6.17.、100.6.23之通訊監 │警(1)卷P149 │
│ │ 察譯文 │ │
│ │ │ │
│ │ 8.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392 │
│ │ 用】於100.5.14-100.5.22.之通訊監察│警(2)卷P29 │
│ │ 譯文 │ │
│ │ │ │
│ │ 9.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張克群持 │100偵14989卷㈡P37 │
│ │ 用】於100.5.15.至100.5.22.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1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綽號小賓│100偵14989卷㈡P67 │
│ │ 持用】、0000-000000號【曾鵬聰持用 │ │
│ │ 】於100.6.28.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世斌持│100偵14989卷㈡P95-P97 │
│ │ 用】於100.5.14.至100.6.17.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1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坤茂持│100偵14989卷㈢P10 │
│ │ 用】於100.6.9.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3.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繼鈞持│100偵14989卷㈢P61-P62 │
│ │ 用】於100.5.13至100.5.28.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
│ │ 14.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雅威、│100偵14989卷㈢P131-P134接P152 │
│ │ 邱士銘持用】於100.5.13.至100.6.23.│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5.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文祥持│100偵14989卷㈣P49 │
│ │ 用】於100.5.14.至100.5.23.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 │
│ │ 16.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劉宇鈞持│100偵14989卷㈣P122-P123 │
│ │ 用】於100.5.17.至100.6.1.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用】 │ │
│ │ │ │
│ │ 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岳玉珍持 │警(3)卷P354 │
│ │ 用】於100.5.28.至100.5.29.之通訊監│100偵14989卷㈠P108 │
│ │ 察譯文 │ │
│ │ │ │
│ │ 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 │警(3)卷P387 │
│ │ 用】於100.5.28.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2)卷P24 │
│ ├───────────────────┼───────────────┤
│ │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周玄凱持用】 │ │
│ │ │ │
│ │ 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范家娸持 │警(3)卷P383-P384 │
│ │ 用】於100.5.11.至100.5.27.之通訊監│警(2)卷P20-P21 │
│ │ 察譯文 │100偵14989卷㈡P110-P111 │
│ │ │ │
│ │ │ │
│ │ 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古偉其持 │警(3)卷P394 │
│ │ 用】於100.5.15.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2)卷P31 │
│ │ │ │
│ │ 3.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巧伶持 │100偵14989卷㈡P122-P123 │
│ │ 用】於100.5.11.至100.5.16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杜雅威、洪士 │ │
│ │ 銘共同持用】 │ │
│ │ │ │
│ │ 1.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 │100偵14989卷㈢P126下接P128 │
│ │ 用】於100.5.7.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2.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朱俊彥持 │100偵14989卷㈢P127 │
│ │ 用】於100.5.4.、100.5.7.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 │
│ │ 3.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 │100偵14989卷㈢P129-P131上 │
│ │ 用】於100.5.1至100.5.10.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 │
│ │ 4.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廖文進持 │100偵14989卷㈢P151 │
│ │ 用】於100.5.6.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4 │照片 │
│ ├───────────────────┬───────────────┤
│ │①跟監朱俊彥與古偉琪於100.4.28.16時36 │警(3)卷P395 │
│ │ 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9張 │警(1)卷P32 │
│ ├───────────────────┼───────────────┤
│ │②跟監朱俊彥與莊金村(綽號文正)於 │警(3)卷P396、P399-P400 │
│ │ 100.4.17.16時51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 │警(1)卷P33、P157-P158 │
│ │ 15張 │ │
│ ├───────────────────┼───────────────┤
│ │③跟監朱俊彥與莊金村(綽號生意仔)於 │警(3)卷P397 │
│ │ 100.4.3.21時40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4 │警(1)卷P34 │
│ │ 張 │ │
│ ├───────────────────┼───────────────┤
│ │④跟監廖文進與柯寶笙於100.4.16.21時12 │警(3)卷P398 │
│ │ 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8張 │警(1)卷P156 │
│ ├───────────────────┼───────────────┤
│ │⑤跟監廖文進與周玄凱於100.5.3.15時26分│警(3)卷P401、P409 │
│ │ 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8張 │警(2)卷P32 │
│ │ │警(1)卷P159 │
│ ├───────────────────┼───────────────┤
│ │⑥跟監廖文進與張云榛於100.6.3.12時許為│警(3)卷P402-P404 │
│ │ 毒品交易之照片18張 │警(1)卷P160-P162 │
│ ├───────────────────┼───────────────┤
│ │⑦跟監廖文進與曾鵬聰(綽號「阿聰」,警│警(3)卷P405 │
│ │ 方記載「阿忠」)於100.6.28.11時24分 │警(1)卷P163 │
│ │ 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5張 │100偵14989卷㈡P68 │
│ ├───────────────────┼───────────────┤
│ │⑧跟監廖文進與綽號小玉女子於 │警(3)卷P406 │
│ │ 100.6.28.12時20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 │警(1)卷P164 │
│ │ 10張 │ │
│ ├───────────────────┼───────────────┤
│ │⑨跟監廖文進與綽號阿宣之男子於 │警(3)卷P407 │
│ │ 100.6.28.16時20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 │警(1)卷P165 │
│ │ 10張 │ │
│ ├───────────────────┼───────────────┤
│ │⑩跟監廖文進與綽號阿生之男子於 │警(3)卷P408 │
│ │ 100.6.28.16時45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8│警(1)卷P166 │
│ │ 張 │ │
│ ├───────────────────┼───────────────┤
│ │⑪跟監朱俊彥與杜雅威、洪士銘於100.5.4.│100偵14989卷㈢P143、P153 │
│ │ 交易毒品之照片10張 │ │
│ ├───────────────────┼───────────────┤
│ │⑫跟監朱俊彥與陳文祥於100.4.17.17時43 │100偵14989卷㈣P51 │
│ │ 分許為毒品交易之照片7張 │ │
├──┼───────────────────┴───────────────┤
│ 5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①同意人:朱俊彥,採尿液2瓶 │警(1)卷P95 │
│ ├───────────────────┼───────────────┤
│ │②同意人:廖文進,採尿液2瓶 │警(1)卷P122 │
│ ├───────────────────┼───────────────┤
│ │③同意人:劉燕玫,採尿液2瓶 │100偵14989卷㈡P19 │
│ ├───────────────────┼───────────────┤
│ │④同意人:杜世斌,採尿液2瓶 │100偵14989卷㈡P87 │
│ ├───────────────────┼───────────────┤
│ │⑤同意人:廖繼鈞,採尿液2瓶 │100偵14989卷㈢P55 │
│ ├───────────────────┼───────────────┤
│ │⑥同意人:杜雅威,採尿液2瓶 │100偵14989卷㈢P136 │
│ ├───────────────────┼───────────────┤
│ │⑦同意人:洪士銘,採尿液2瓶 │100偵14989卷㈢P155 │
├──┼───────────────────┴───────────────┤
│ 6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 │①受驗人:朱俊彥,代號:F-06-34 │警(1)卷P97、P98、P99 │
│ ├───────────────────┼───────────────┤
│ │②受驗人:廖文進,代號:F-06-31 │警(1)卷P123、P124、P125 │
│ ├───────────────────┼───────────────┤
│ │③受驗人:劉燕玫,代號:F-06-25 │100偵14989卷㈡P20、P21、P22 │
│ ├───────────────────┼───────────────┤
│ │④受驗人:張克群,代號:F-06-27 │100偵14989卷㈡P39、P40、P41、 │
│ │ │ P42 │
│ ├───────────────────┼───────────────┤
│ │⑤受驗人:杜世斌,代號:F-06-24 │100偵14989卷㈡P88、P89、P90 │
│ ├───────────────────┼───────────────┤
│ │⑥受驗人:曾巧伶,代號:F-07-08 │100偵14989卷㈡P127、P128、P129│
│ ├───────────────────┼───────────────┤
│ │⑦受驗人:蕭雅慧,代號:F-07-09 │100偵14989卷㈡P162、P163、P164│
│ ├───────────────────┼───────────────┤
│ │⑧受驗人:廖繼鈞,代號:F-07-10 │100偵14989卷㈢P51、P52、P53 │
│ ├───────────────────┼───────────────┤
│ │⑨受驗人:杜雅威,代號:F-07-13 │100偵14989卷㈢P138、P139、P140│
│ ├───────────────────┼───────────────┤
│ │⑩受驗人:洪士銘,代號:F-07-12 │100偵14989卷㈢P158、P158、P159│
│ ├───────────────────┼───────────────┤
│ │⑪受驗人:劉宇鈞,代號:F-07-27 │100偵14989卷㈣P125、P126、P127│
├──┼───────────────────┴───────────────┤
│ 7 │購毒者撥打電話與廖文進等人交易毒品之日期、時間、地點彙整表 │
│ ├───────────────────┬───────────────┤
│ │①張克群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 │100偵14989卷㈡P35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與廖文 │ │
│ │ 進交易毒品之日期、時間、地點之彙整表│ │
│ ├───────────────────┼───────────────┤
│ │②杜世斌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 │100偵14989卷㈡P98-P99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廖文進交│ │
│ │ 易毒品之日期、時間、地點之彙整表 │ │
│ ├───────────────────┼───────────────┤
│ │③廖繼鈞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0偵14989卷㈢P57-P58 │
│ │ 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與朱俊彥、廖文進交易毒 │ │
│ │ 品之日期、時間、地點之彙整表 │ │
│ ├───────────────────┼───────────────┤
│ │④廖繼鈞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0偵14989卷㈢P59 │
│ │ 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與廖文進交易毒品之日期 │ │
│ │ 、時間、地點之彙整表 │ │
│ ├───────────────────┼───────────────┤
│ │⑤杜雅威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 │100偵14989卷㈢P141-P14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與朱俊彥、廖文進交易毒 │ │
│ │ 品之日期、時間、地點之彙整表 │ │
├──┼───────────────────┴───────────────┤
│ 8 │手機電話簿連絡人資料翻拍照片 │
│ ├───────────────────┬───────────────┤
│ │①曾巧伶手機記錄「凱0000-000000」連絡 │100偵14989卷㈡P132 │
│ │ 人詳情之翻拍照片1張 │ │
├──┼───────────────────┴───────────────┤
│ 9 │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①姓名:廖繼鈞,代號:F-07-10 │100偵14989卷㈢P54 │
│ ├───────────────────┼───────────────┤
│ │②姓名:劉宇鈞,代號:F-07-27 │100偵14989卷㈣P128 │
├──┼───────────────────┴───────────────┤
│1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①朱俊彥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20、P70、P148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100偵19007卷P10 │
│ │ 告 │ │
│ ├───────────────────┼───────────────┤
│ │②張云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65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 │③柯寶笙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66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 │④吳柏賢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67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 │⑤吳逸軒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68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 │⑥周玄凱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69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 │⑦廖文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00偵14989卷㈣P71 │
│ │ 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0年6月24日│100偵14989卷㈣P76-P82 │
│ │偵查報告1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