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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真明簡璽容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偉琪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偉琪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玖捌公克,含包裝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銀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不詳SIM卡壹張)、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不詳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約拾肆錢(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貳壹肆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古偉琪(綽號「朋友」、「楊仔」、「楊董」、「兄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6月、1年4月,褫奪公權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9月、8月,褫奪公權1年、2月、2月,並就上開第①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及就上開第②、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李益麟(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部分留供其自行施用外,其餘部分加以分裝,並以其所有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其所有以「張家佑」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NOKIA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其所有以「賴木泉」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其所有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其所有以「郭建輝」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100年4月至同年8月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俊彥、張朝順、廖豐吉等人,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予朱俊彥(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部分:

1.朱俊彥於100年4月28日16時2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談以互易之有償方式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街某處進行交易,於同日16時36分許古偉琪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俊彥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事,朱俊彥隨即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與古偉琪見面,古偉琪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朱俊彥,朱俊彥則將重約4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交予古偉琪,作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古偉琪以此互易之有償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俊彥。

2.朱俊彥陸續於100年4月29日2時25分許、3時8分許、3時47分許、12時30分許、13時1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談以互易之有償方式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街某處進行交易,於同日19時許古偉琪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市價約1萬8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朱俊彥,朱俊彥則將重約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交予古偉琪,作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古偉琪以此互易之有償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俊彥。

3.朱俊彥陸續於100年5月12日5時27分許、5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談以互易之有償方式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阿囉哈客運站進行交易,於同日5時47分許朱俊彥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事,古偉琪亦同時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與朱俊彥見面,古偉琪將市價約5萬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朱俊彥,朱俊彥則將重約6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交予古偉琪,作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古偉琪以此互易之有償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俊彥。

4.朱俊彥陸續於100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14時26分許、14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談以互易之有償方式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上安路口處進行交易,於同日稍後古偉琪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市價約1萬8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朱俊彥,朱俊彥則將重約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214公克])交予古偉琪,作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古偉琪以此互易之有償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俊彥。

(二)販賣予張朝順部分:

1.張朝順陸續於100年8月4日0時30分許、1時50分許、2時19分許、7時28分許、9時18分許、11時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古偉琪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與上安路口之雋永村餐廳前進行交易,於同日11時21分許張朝順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事,古偉琪隨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與張朝順見面,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張朝順,張朝順則當場將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古偉琪。

2.張朝順、卓家源、劉子良等3人共同出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張朝順於100年8月10日16時5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古偉琪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街與上明一街口附近進行交易,於同日17時18分許卓家源駕車搭載劉子良與張朝順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由張朝順下車並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動電話聯繫告知此事,古偉琪隨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與張朝順見面,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張朝順,張朝順則當場將價款現金1500元交予古偉琪。

(三)販賣予廖豐吉部分:

1.廖豐吉於100年7月30日18時1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古偉琪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街與上明一街口之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於同日18時45分許廖豐吉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事,古偉琪隨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與廖豐吉見面,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豐吉,廖豐吉則同年月8日將價款3000元交予古偉琪。

2.廖豐吉於100年8月10日17時3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古偉琪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街與上明一街口之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於同日稍後古偉琪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豐吉,廖豐吉則當場將價款現金5500元交予古偉琪。

二、古偉琪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張朝順,茲分述如下:

(一)張朝順於100年7月29日13時3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中市○○路與上安路附近某處見面,於同日稍後張朝順前往上開約定見面處所,由古偉琪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張朝順,免費提供予張朝順施用。

(二)張朝順於100年8月5日20時1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偉琪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與上安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見面,於同日稍後張朝順前往上開約定見面處所,由古偉琪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張朝順,免費提供予張朝順施用。

三、嗣警方於100年8月11日10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古偉琪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20號B1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古偉琪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52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214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NOKIA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FAREERI牌黃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古偉琪及其辯護人,被告古偉琪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古偉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俊彥、張朝順、廖豐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及證人卓家源、劉子良於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及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NOKIA牌黑色、銀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之白色粉末2包、淡黃色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2包白色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298公克,該1包淡黃色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3214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2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警方於100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部分留供其自行施用外,其餘部分則分別販賣予前揭證人朱俊彥、張朝順、廖豐吉等人,且被告以互易之有償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俊彥因而取得對價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既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前揭證人朱俊彥、張朝順、廖豐吉等人,且被告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四、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俊彥、張朝順、廖豐吉等3人共計8次,核其所為該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朝順,核其所為該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6月、1年4月,褫奪公權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9月、8月,褫奪公權1年、2月、2月,並就上開第①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及就上開第②、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於10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李益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警員王振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8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李益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遞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均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乙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俊彥、張朝順、廖豐吉等3人共計8次,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朝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觀其各該犯罪之情狀,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況其已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本件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且販賣期間不長,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合計8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次數合計2次等情,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5298公克,含包裝塑膠袋2只,因包裝塑膠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僅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2所示該次犯行主文中(參見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宣告均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九、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214公克,含包裝塑膠袋1只,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係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4所示時、地,以互易之有償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俊彥因而取得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中(參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時、地,先後4次以互易之有償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俊彥,因而依序取得之對價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4錢、2錢、6錢、2錢,除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中(參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朝順之所得分別為1000元、1500元,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豐吉之所得分別為3000元、5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中(參見附表二、三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以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中(參見附表一、二、三部分)宣告沒收。及扣案之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以「張家佑」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中(參見附表一部分)宣告沒收,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及扣案之NOKIA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以「賴木泉」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2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2 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中(參見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宣告沒收,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及扣案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以「郭建輝」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中(參見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宣告沒收,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不詳SIM卡2張(分別置於上開NOKIA牌銀黑色、黑色行動電話內),及FAREERI牌黃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
附表: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俊彥部
        分)
編號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古偉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肆錢,沒收銷燬。
二    古偉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
      電子磅秤壹臺、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重約貳錢,沒收銷燬。
三    古偉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
      電子磅秤壹臺、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重約陸錢,沒收銷燬。
四    古偉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
      電子磅秤壹臺、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重約貳錢(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貳壹肆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壹只])
      ,沒收銷燬。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朝順部
        分)
編號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古偉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
      號不詳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
二    古偉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NOKIA牌銀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門號不詳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豐吉部
        分)
編號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古偉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NOKIA牌銀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門號不詳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
二    古偉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玖捌
      公克,含包裝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
      秤壹臺、NOKIA牌銀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不詳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朝順部分)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古偉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不詳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    古偉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不詳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