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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告
廖淑英
訴訟代理人
徐桂峰
被告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同居人徐桂峰於民國89年11月28日至91年2月25日間與被告同居,徐桂峰於89年間協助被告取得偽造之香港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畢業證書,嗣被告自封為「國際神算大師林真邑」,在伊「「林真邑風水命理開運網及在各電視之命理節目,強力吹噓伊是「苦讀出身」領有香港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因徐桂峰於99年9月25日揭穿被告之假學歷事件,經該日電視新聞台播出後,被告挾怨報復遷怒原告,基於誹謗原告之故意,於99年10月5日向十數家媒體記者公然指摘傳述並散佈:「真邑老師受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下稱系爭言論),再於99年10月6日在網際網路無名小站伊個人「林真邑老師官方部落格www.askjenny.com.tw」發表「林真邑老師聲明3」,登載系爭言論,並於文首強調「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友好,非常感謝」,文尾結論再以紅字標示「希望各位相信老師,多支持,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等語,至99年10月20日方將前揭網頁設定為「暫不開放」,公然散佈上開誹謗之系爭言論長達14天,而原告係被告所誣指「真邑老師受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之「廖女」,上開誹謗言論經媒體報導,引發網路討論,致身為徐桂峰同居人之原告心靈備受煎熬,並足以減損原告之信用及社會上之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請求慰撫金28萬元(20,000×14天=280,000)。

㈡從系爭言論可知指摘對象為原告,且被告未經查證即透過媒體及網路發表系爭言論,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情事:

⒈系爭言論雖僅指摘恐嚇被告之對象包括「徐桂峰同居人廖女」,然原告與徐桂峰當時已是同居人關係,且指出原告之姓氏,足使人確認指摘對象係原告本人,絕無可能影射第三人。

⒉徐桂峰於99年9月25日揭穿被告之假學歷事件,被告即於99年9月28日向徐桂峰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因徐桂峰與被告之共同朋友即訴外人劉問濤知悉前述假學歷事件原委,徐桂峰即以電話請求劉問濤日後出庭作證,當晚劉問濤於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中庭約見徐桂峰,原告陪同其前往,劉問濤極力勸和徐桂峰與原告不要爭訟,主動表達被告願以10萬元和解,徐桂峰不同意該和解條件,且稱:「她用我為她弄來的假學歷已十年也撈夠了,給10萬不就說每年才付1萬元,我太太(指原告)認為給50萬都嫌少…」等語,實際上此係徐桂峰未經原告同意,即假借原告之名義提出之主張,與原告意思完全無涉,原告在旁從未開口說話,靜觀其變。而被告顯可預見在媒體及網路刊登傳布勢必造成原告名譽嚴重損害之結果,應先盡注意查證之義務,卻未經查證即透過媒體及網路發表上述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是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言論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

⒈徐桂峰於99年9月25日對蘋果日報記者稱:「我大概88、89年跟她同居,幫她事業起飛,她學歷是用1萬5千元跟一盒水梨,去汐止一個退休的校長那裡拿到的,她根本沒到香港念碩、博士!」等妨害被告名譽之言論,被告乃於99年9月28日對徐桂峰提起誹謗之刑事自訴,同日夜間徐桂峰偕原告與被告之友人劉問濤會見,由徐桂峰向劉問濤表示:「她用我為她弄來的假學歷已十年也撈夠了,給10萬不就說每年才付1萬元,我太太(指原告)認為給50萬都嫌少」等語,故被告所稱:「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之系爭言論,並非虛枉,與事實相符。

⒉原告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妨害其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誹謗之行為。

㈡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縱內容稍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本於友人劉問濤之轉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難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徐桂峰確將原告要求五十萬元之意,告知劉問濤,並由劉問濤轉達,則被告所揭露即屬於事實,又屬徐桂峰與同居人原告一再誹謗被告狀況下之自衛、自辯與保護合法權利之行為,依刑法之規定為不罰,欠缺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並無具體之損害:系爭言論未載原告名字,因此不致對原告之名譽發生影響。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桂峰於99年9月25日向媒體記者表示:「我大概88、89年跟她(指原告)同居,幫她事業起飛,她學歷是用1萬5千元跟一盒水梨,去汐止一個退休的校長那裡拿到的,她根本沒到香港念碩、博士!」等言論,被告因此乃於99年9月28日對徐桂峰提起涉嫌誹謗罪之刑事自訴之事實,此有報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頁)、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為憑。

㈡被告於99年10月6日在網際網路無名小站伊個人「林真邑老師官方部落格www.askjenny.com.tw」發表「林真邑老師聲明3」,登載「真邑老師受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即系爭言論等語,並於文首載「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友好,非常感謝」,文尾標示「希望各位相信老師,多支持,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至99年10月20日方將前揭網頁設定為「暫不開放」之事實,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㈢原告為徐桂峰之同居人。

㈣被告因涉嫌偽造香港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畢業證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

㈤原告以本件事實即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妨害其名譽,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佐(分別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媒體及網際網站上發表系爭言論,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則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不具違法性,且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系爭言論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雖僅指稱:「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而未揭露原告之全名,然原告當時既為徐桂峰之同居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言論亦已指明原告之姓氏,認識徐桂峰、原告之人已可確定係在指摘原告本人,故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無具體之損害云云,實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基於劉問濤向伊陳述原告於當日提及50萬元都嫌少之事實,經查,徐桂峰於本件受任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於99年9月28日有攜同原告與證人劉問濤見面並談及補償金或和解金事宜,且伊當時有向證人劉問濤稱:「她用我為她弄來的假學歷已十年也撈夠了,給10萬不就說每年才付1萬元,我太太(指原告)認為給50萬都嫌少(實則係徐桂峰未經原告同意,即假借原告之名義提出之主張,時原告事先並不知情,且與原告意思完全無涉,其間原告從未開口說話,靜觀其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以及證人劉問濤於本院具結證稱:徐桂峰於99年9月27日(應為99年9月28日)打電話約伊在板橋遠東百貨見面,大約晚上10點多,徐桂峰與原告一起來,徐桂峰稱原告是他的太太,且帶一大堆文件,稱被告欠他錢,用他東西用了很多年,伊說:「這麼久的事情你怎麼到現在才提出說要跟被告要錢,那些東西我都不看,不關我的事情,你要錢的話就直接去找被告要」,徐桂峰說:「要給太太(指原告)一個交代,要50萬」,伊說:「這個事情我沒有辦法答覆他」,徐桂峰說:「不然要折衷或30萬」,且說:「連50萬都嫌少」,並稱如果被告不給錢,就要被告名譽掃地,要繼續爆料,但伊還是拒絕,因不想被捲入,徐桂峰為趕捷運回去,談話時間大概幾十分鐘,沒有交集,伊說:「會把你的意見反應給被告」,伊覺得徐桂峰與原告既然一起來,由徐桂峰表達前述意思,原告也沒有表示反駁。伊事後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徐桂峰跟原告一起來,一開口就說要50萬元,50萬都嫌少,且說如果被告不給錢,就要被告名譽掃地,繼續爆料等,被告說:「如果徐先生經濟上有困難可以借他10萬元幫忙他」,後來伊有跟徐桂峰講被告要幫助他10萬元,徐桂峰說不可能的事情,因徐桂峰認為被告用他的東西賺了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準此,徐桂峰當時確實因其與被告間假學歷之糾紛,向證人劉問濤提出被告應向其給付50萬元以資解決該糾紛之提議,並稱原告認為給50萬元都嫌少,且原告也在場,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駁,而證人劉問濤以當天徐桂峰與原告一同前來,徐桂峰所為之言論,原告在場聽聞並無任何異議或反駁之意思,因此,將徐桂峰當時所陳述之意思認為係徐桂峰與原告之意思,尚與常情無違,因此,證人劉問濤告知被告當天徐桂峰跟原告一起來,一開口就說要50萬元,50萬都嫌少,且說如果被告不給錢,就要被告名譽掃地,繼續爆料等與,而就證人劉問濤所告知被告之情節,確實足使人認為徐桂峰與原告有以假學歷糾紛向被告要求給付金錢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證人劉問濤之前開轉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之事實為真實,因此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即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顯可預見在媒體及網路刊登傳布勢必造成原告名譽嚴重損害之結果,應先盡注意查證之義務,卻未經查證即透過媒體及網路發表上述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是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言論是關於99年9月28日證人劉問濤與徐桂峰及原告會面之情節,被告既經由當時在場且直接與徐桂峰協談之友人劉問濤告訴當時之情形,無所謂未盡查證義務之可言,何況當時徐桂峰、原告與被告因假學歷等糾紛,處於爭訟狀態,被告當然是信任其友人劉問濤所言,何能期待被告向徐桂峰、原告查證當時情況,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18、1714、1717、1963號起訴書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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