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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告
郭素春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告
陳瑩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間均為立法委員,被告於99年11月8日在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質詢中,公然散布與當日委員會議題無關之「你們不必在台下冷嘲熱諷,上次在日本被外交部莫名其妙押上車跟大家一起去shopping,並不是我的本意,事實上是江玲君委員要去,而媒體是郭素春委員call來的,我完全不曉得大家要幹什麼,我還告訴隨行的工作人員說我要留下來開會,但是,你們把我們全部趕上車,真是莫名其妙!實際上,我什麼東西也沒買」等言論(以下簡稱「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於99年8月間參與由立法院長王金平率各黨派立法委員前往日本出席第41屆APPU(亞洲太平洋國會議員聯合會)年會期間,部分參與之立法委員遭媒體拍到前往「海渡」賣場購物之事,該媒體係經由原告通知而到場,影射原告為「抓耙仔」。惟事實上部分立法委員被媒體拍攝到日本「海渡」賣場購物乙事,該媒體記者並非原告通知,媒體記者如何得知此訊息,原告亦不知悉,但被告卻於未有任何具體事證且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對外公開散布系爭不實之言論,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依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全國各大報頭版,以資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屬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之表達,且系爭言論係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之發言,應不在憲法保障言論免責權之範圍內。另系爭言論影射原告有通知媒體到「海渡」賣場拍攝,國內媒體因而將拍得畫面分別於平面及電視新聞中報導,使原告遭誤認為「抓耙仔」,致其他委員同仁遭到媒體拍攝,足使原告在社會評價上被誤認為一偷偷告密之人,名譽顯然受到貶損,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經損害原告名譽,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以24級字體刊登各1日。

⒊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在99年11月8日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中發表系爭言論,該次會議至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前,係先由外交部駐日代表馮寄台就「現階段台日關係」為專題報告後,再由立法委員對外交部提出質詢,質詢焦點在於關於外賓,例如日本前首相安倍晉三、美國前總統柯林頓訪台行程之安排及接待規格問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立法委員邱議瑩詢問駐日代表馮寄台:「代表,我想再請教你,今年8月12日王院長率團去日本參加國際會議(即第41屆APPU年會),當時媒體披露代表處帶了一群委員去shopping。可是我認為只有送國際公約才是這次去年會最重要的一件事,可是亞東關係協會竟然因為太晚送件,以致於趕不上開會時間。代表,你對這件事有什麼看法?」,及「我們是就事論事,並不是針對任何黨派。臺灣既然有參加的心,而且又是王院長帶隊,總不能一趟來回的結論是代表處帶大批委員去shopping,該做的事情卻沒有做,如此不僅影響我們整個外交推動,也使王院長臉上無光,試想他特地去開會,結果正式的提案卻沒有被提出來。我不知道你們明年還會不會再犯這個錯誤?」,接著才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超出立法委員職權行使範圍,依據現法第73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1號及435號,系爭言論應在憲法保障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範疇內,無論被告所述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對外均不負民、刑事法律責任。

㈡被告係在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上發表系爭言論,且係就外交部對於外賓訪台與立法委員出訪時的行程安排,及相關接待事宜所做之討論,並延續邱議瑩立法委員對於外交部第41屆APPU年會行程規劃及接待問題所提出之質疑。而被告確實曾由中天新聞台記者邱明琪告知前述立法委員在日本行程,係原告告知媒體記者的,因此才在會中提及「媒體是郭素春委員call來的」,但從未對外稱原告為「抓耙仔」,或影射原告為「抓耙仔」,甚至對原告有任何其他負面評論,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影射其為「抓耙仔」,實屬無稽。系爭言論文義上至多僅能解讀為立法委員到日本開會時前往「海渡」賣場的行程,是由原告找媒體記者隨行並加以揭露的,而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對立法委員出國行程加以揭露,亦可使選民對立法委員職權行使加以監督,社會上贊同原告舉動者,應為多數,實難認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即使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到貶損。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使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遭到貶低,自無損害可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刊登道歉聲明,亦屬無據。

㈢縱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在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護之範疇,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影射其為「抓耙仔」,且係在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中,將其自媒體記者所聽聞之訊息,如實道出,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縱屬侵權行為,其程度亦屬輕微。且系爭言論係在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中所為,當時僅有立法委員、備詢官員、立法院行政人員等特定人在場,並未對外廣為傳播,故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對於原告名譽之影響,均屬輕微,原告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又系爭言論僅與會人員聽聞,書面資料亦僅記載於立法院公報,原告復未舉證國內四大報曾為報導,故將道歉聲明登載於國內四大報全國版報頭,已經逾越必要之程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被告於99年間均為立法委員,被告於99年11月8日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會議中,發表:「你們不必在台下冷嘲熱諷,上次在日本被外交部莫名其妙押上車跟大家一起去shopping,並不是我的本意,事實上是江玲君委員要去,而媒體是郭素春委員call來的,我完全不曉得大家要幹什麼,我還告訴隨行的工作人員說我要留下來開會,但是,你們把我們全部趕上車,真是莫名其妙!實際上,我什麼東西也沒買」等言論(即系爭言論),此並有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70期第7屆第6會期外交部及國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依據憲法第7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1號、第435號解釋,是否得認係立法委員在立法院系爭會議行使職權時所為之發言,而在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

⒈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關於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諸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固應予保障。惟若立法委員行為逾越上開範圍,在會議或議場以外,而為與執行職權無關之行為或言論,難認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⒉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8日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外交部及國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擔任主席時發表系爭言論,當日係先由外交部駐日代表馮寄台就「現階段台日關係」為專題報告後,再由立法委員對外交部提出質詢,而質詢焦點在於關於外賓,例如日本前首相安倍晉三、美國前總統柯林頓訪台行程之安排及接待規格問題。當時立法委員邱議瑩詢問駐日代表馮寄台:「代表,我想再請教你,今年8月12日王院長率團去日本參加國際會議(即第41屆APPU年會),當時媒體披露代表處帶了一群委員去shopping。可是我認為只有送國際公約才是這次去年會最重要的一件事,可是亞東關係協會竟然因為太晚送件,以致於趕不上開會時間。代表,你對這件事有什麼看法?」,及「我們是就事論事,並不是針對任何黨派。臺灣既然有參加的心,而且又是王院長帶隊,總不能一趟來回的結論是代表處帶大批委員去shopping,該做的事情卻沒有做,如此不僅影響我們整個外交推動,也使王院長臉上無光,試想他特地去開會,結果正式的提案卻沒有被提出來。我不知道你們明年還會不會再犯這個錯誤?」,之後才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此有立法院公報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1至61頁)。可見系爭言論與當日外交部駐日代表馮寄台就「現階段台日關係」之專題報告,及有關外賓訪台行程之安排及接待規格質詢等內容,具有關連性,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與行使立法委員職權有關,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應認係在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內,故被告辯稱系爭言論應受憲法言論免責之保障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使其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以24級字體刊登道歉聲明各1日,作為回復名譽之賠償,是否合理?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既在立法委員受憲法保障之言論免責權範圍內,依據憲法第7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1號、第435號解釋,對院外不負責任,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以24級字體刊登道歉聲明各1日,作為回復名譽之賠償,是否合理等爭點,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情,因被告係在立法院外交部及國防部委員會質詢時,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與當日議題相關,並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關,應在憲法保障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範疇內,對院外不負責任,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以24級字體刊登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聲明
道歉人陳瑩前於民國99年11月8日在立法院外交委員會中陳稱有
關立法委員至海渡賣場購物,現場記者是郭素春call來的等語,
係屬不實,道歉人陳瑩就上開不實內容,致郭素春委員之名譽受
到嚴重損害,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
                            道歉人: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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