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48號
- 原告
- 馬順熹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州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高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信賴被告機關所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予冒名洪郁婷之訴外人焦靜薇,嗣後系爭抵押權登記遭訴外人洪郁婷訴請塗銷登記,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99年度重上字第6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因此受有10,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已就其上開主張,於100 年3 月11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00 年6 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拒絕賠償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證7、8,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高麗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6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高麗香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8 月間,經訴外人廖少宏之介紹,由焦靜薇冒用「洪郁婷」向其借款10,000,000元,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還款之擔保,嗣經廖少宏及訴外人張育齊查看系爭房地現況無誤後,原告旋同意借款10,000,000元。後經焦靜薇於97年8 月26日提供前已辦妥之土地印鑑登記證明,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於其上署押及用印後,委由張育齊至被告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翌日由原告簽發聯邦銀行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面額分為2,000,000 元、8,000,000元支票2張交予焦靜薇。洪郁婷後發現上情,爰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2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機關提出焦靜薇於被告機關辦理設置印鑑登記資料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焦靜薇辦理印鑑登記時,因疏未依內政部公佈之「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料」、「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等規定,詳實查核焦靜薇係以偽造之洪郁婷國民身分證辦理手續,即遽予准許建檔設立印鑑卡,導致焦靜薇以土地登記印鑑,進而申辦不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因此受有10,000,0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並聲明:被告給應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洪郁婷即已因遭冒名為由提起抗告,可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不實,而原告遲至100 年3 月提出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㈡依法申請土地印鑑登記證明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須提出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而焦靜薇辦理系爭土地印鑑登記證明及抵押權登記時,其所提供國民身分證,業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先就外觀及防偽機制部分審核,認均與真正身分證無異,又透過戶役政連線審查身分證資料正確後,再以被告機關備有之條碼機掃讀並無異狀,是被告之承辦人員已盡審查義務。況焦靜薇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原本均為真正,亦經查驗無誤,形式上審查並無發現疑義,可認被告之承辦人員於辦理土地印鑑登記證明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就審查文件及辦理程序並無疏失,亦即無故意或不法行為。又原告主張受有10,000,000元損害,然該損害時實因遭焦靜薇詐騙所致,被告所負之職責僅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縱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塗銷,原告尚可向該詐騙集團及焦靜薇求償,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顯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行為無涉。另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68號、83年度台上1904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必須地政機關人員之原因而起,若是第三人之原因造成,則不能令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既因詐騙集團行為所致,即不應由被告負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損害發生原因大多因原告造成,依過失相抵,原告應負絕大比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地為洪郁婷所有,焦靜薇於97年8 月13日持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及偽造之洪郁婷國民身分證、印章,冒用洪郁婷名義,向被告申請設置系爭房地之印鑑登記證明獲准。
㈡焦靜薇再於97年8月26日冒用洪郁婷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訴外人張育齊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被告以收件字號97年大安字第280790號收件後完成登記。
㈢原告於97年8 月27日分別開立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8 月27日、97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 元、8,000,000 元,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受款人均為洪郁婷之支票2 紙予焦靜薇,並經焦靜薇冒用洪郁婷名義提示兌現。
㈣原告於97年11月10日以洪郁婷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洪郁婷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㈤洪郁婷於98年7 月22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係遭人冒用其名義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10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原告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
四、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抵押權有登記錯誤或虛偽而其受有上開損害之情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⒈按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3 月間即已知悉洪郁婷遭冒名而為系爭抵押權,卻遲於100 年3 月始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云云,然依上說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時起算,而所謂知悉損害則需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查觀之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原告主張係因上開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於98年12月2 日提供焦靜薇辦理印鑑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之承辦人員於焦靜薇冒名辦理印鑑登記時,未詳實審查其所持之證件為偽造,逕以焦靜薇偽造之洪郁婷印鑑為錯誤、虛偽印鑑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受有損害,經查洪郁婷雖曾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如前述,然衡情原告當時並無從確認焦靜薇冒用洪郁婷名義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於彼時已知悉其受有損害,為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 日後始知悉損害,且於100年3 月間即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尚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抵押權有登記錯誤或虛偽而其受有上開損害之情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據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是原告主張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應適用上揭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明示土地或建物權利因登記人員執行職務而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事,致生人民權利之損害,地政機關即應負賠償責任;惟此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權利人實際上受有損害,並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所致者,亦即二者須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否則,縱有損害,地政機關亦無賠償責任。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而登記虛偽,則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登記原因、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應即依法審查,除有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涉及私權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補正或應依法公告或停止登記者外,應即登載於登記簿。足見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僅有就登記證明原因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因此地政機關所登記之事項,如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始有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此參照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亦明。且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虛偽登記而受損害者言,例如他人偽造土地所有人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有,第三人信賴該虛偽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致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喪失或受有其他損害者是。如係與冒充為土地所有人之不詳姓名者就土地設定抵押權,本即無從就該土地取得抵押權,是並非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以該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為由,本諸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而受有損害,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⒊查原告主張焦靜薇冒用洪郁婷之名向被告申辦土地登記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抵押權登記經上開99年度重上字第626 號確定判決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有過失、過失與損害間因果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被告之承辦公務員之過失與損害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判決。依卷附冒用洪郁婷名義向被告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以觀(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1 頁),焦靜薇確實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提出登記原因、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供被告之承辦人員審查,而再觀其內所附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中焦靜薇所提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外觀上與真正國民身份證間究有何差異,如何有其破綻可資辨認,已難認定,且被告之承辦人員於申請人提出申請時,亦僅能就單一身分證為判別,並無其他身分證件相比較;而偽造之證件有精細程度上之差異,非必肉眼可以辨識,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公務員如依據內政部所公告之辨識方法加以辨識,必可發現,竟於受理印鑑登記申請遽予准許登記之申請,顯有疏誤云云,已屬無據。且被告之承辦人員當時曾以條碼機掃讀焦靜薇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亦確認與洪郁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相符,應認其查核義務已盡。另參以證人即仲介借款之廖少宏於上開第8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們擔心身分證有偽造,在場我們有要求看所有權人身分證正本,會計將支票送到銀行時,有要求在場之洪郁婷把身分證放在銀行X 光機掃瞄,掃描過行員說沒問題,才交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及證人即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張育齊於上開第8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廖少宏有要求冒名洪郁婷拿出身分證正本,到聯邦銀行開兩張支票,因為要給錢,有把身分證正本交銀行小姐用電腦掃描,說身分證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足見證人廖少宏及張育齊等人,於接洽、代辦過程中,均未能發現焦靜薇所提供之洪郁婷國民身分證非其本人之真正證件,況證人廖少宏亦將焦靜薇所提供之洪郁婷身分證交由聯邦銀行行員以X 光機掃瞄,亦認定身分證為真正,益徵徒以焦靜薇所持偽貼其本人照片之偽造洪郁婷國民身分證,委實難以判斷真假,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未察,又未調取洪郁婷在戶政事務所之資料加以核對,即准為印鑑登記為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
⒋再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6 點第3 款規定,申請設置印鑑者,如為本國自然人,固應檢附包含國民身分證在內之文件;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8 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 點亦規定收件人員受理登記案件之申請時,應切實依地政士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查驗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身分等語。然焦靜薇申辦印鑑登記時,不能認為被告之承辦人員有何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代辦之張育齊為原告及焦靜薇所委任,且焦靜薇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並未親自前往被告處辦理,而為證人張育齊自行持證件等往被告處申辦,張育齊亦切結已經查核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業據證人張育齊於上開第8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焦靜薇並未於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時親赴被告處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且完成登記之事項亦與所申辦之登記原因相符,被告之承辦人員確實無從判斷洪玉婷身分之真偽,自不能推認告之承辦人員有何過失,或登記有何錯誤、遺漏可言。再者,上開冒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係焦靜薇、蔡宜洲等人所為,由焦靜薇假冒洪郁婷,向原告洽辦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業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32 號起訴蔡宜洲,至焦靜薇則另案偵查,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虛偽而無效,其登記應予塗銷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得抵押權,並非被告之承辦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不實而仍為登記所致,系爭抵押權雖經塗銷,亦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賠償範圍。
⒌末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從而原告貸款予洪郁婷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此項債權雖因系爭抵押權經塗銷而喪失擔保,惟該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上開借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系爭抵押權雖因需未設定而經塗銷,其債權並未消滅,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認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其受有損害為由而逕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