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 原告
- 高渠
- 訴訟代理人
- 葉海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被告
- 高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姚昆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姚昆珠於民國93年8月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兄弟,係高姚昆珠之全體繼承人,因對於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受限於進出門戶及水電設施之困難,無從分割為獨立之房屋使用,為此求命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尚欠被告遺產稅新台幣(下同)399,800(含利息),在原告清償被告上開款項前,原告無權請求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高姚昆珠遺言交待系爭遺產不得變賣,且兩造早已協議,較大之房間由原告使用,其餘二間小房間由被告使用。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6,761,767元,購買原告之應繼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姚昆珠系爭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在清償被告代墊之遺產稅前,得否請求分割遺產?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在清償被告代墊之遺產稅前,得否請求分割遺產?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同法第759 條所明定。故繼承之遺產,已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2、系爭遺產業於100年1月26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另有協議,或有其他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非無據。至於原告積欠被告代墊之遺產稅,被告自可另以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尚屬無據。
(二)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1、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遺產位於台北市○○○路○段,係一般之住宅,被告在該處居住40年以上,對於房屋在情感上及生活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困難,且符合公平之原則。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如附表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遺產項目 │房地面積│權利範圍│分配比例│ │ │ │ │ │ │ ├──┼────────┼────┼────┼────┤ │ 1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217.00㎡│ 1/4 │原告、被│ │ │段1小段571地號 │ │ │告各1/2 │ ├──┼────────┼────┼────┼────┤ │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 │ │ │ │ │段1小段489建號,│ │ │原告、被│ │ 2 │門牌號碼台北市敦│154.81㎡│ 全部 │告各1/2 │ │ │化南路1段160巷58│ │ │ │ │ │號3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