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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交付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告
楊秀光
原告
卓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被告
徐林驊
被告
徐緒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林驊與徐緒昌應將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二二九巷十一之一號之房屋(含磚牆加蓋部分)交付予訴外人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1號之建物點交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1號之建物交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1號建物交付予訴外人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徐林驊與徐緒昌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1號之建物交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告徐林驊與徐緒昌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1號建物交付予訴外人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訴雖有變更追加,被告固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爭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77年3月13日與訴外人劉培簽定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劉培為代表人向訴外人徐世騏買受坐落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9巷11-1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劉培於79年1月10日與徐世騏就系爭房屋簽定房屋土地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由劉培代原告交付房屋價金第一期與第二期款共新台幣850萬元予徐世騏。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徐世騏應於收受買賣價金尾款後三個月內交付系爭房屋。然徐世騏業嗣後雖已死亡,惟被告徐林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就系爭買賣與徐世騏同負責任,且被告徐林驊及徐緒昌另依民法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概括繼承徐世騏交付房屋之義務。詎原告於100年1月24日向被告為交付尾款之意思表示並函請被告受領,竟遭被告否認與拒絕。爰將該筆價金尾款清償提存(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85號),並訴請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

㈡縱依系爭買賣契約未能肯認伊之買受人之地位,惟承上所述,訴外人徐世騏確於79年1月10日與訴外人劉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伊與訴外人劉培間就買受系爭房屋事件成立委任關係,且伊確為訴外人劉培之債權人,則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劉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徐林驊與徐緒昌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1號之建物交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徐林驊與徐緒昌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1號建物交付予訴外人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自非有據;且縱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縱原告與訴外人劉培間有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且其請求權顯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世騏(已歿,被告徐林驊、徐緒昌為其繼承人,參本院卷第76頁及第113頁),與訴外人劉培(已歿,訴外人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為其繼承人),於7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徐世麒在臺北市○○路229項11-1號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利轉讓予劉培,雙方協議分三期付款:⒈在簽本約時,劉培應將第一期款計300萬元付清。⒉79年6月20日前付第二期款550萬元正。⒊接到劉培通知於三個月內收到劉培之尾款650萬元正,徐世麒即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所遺物品,由劉培以廢棄物處理。第2條並約定在前開房屋後院龍江路231巷14號房屋一棟(中山區龍江里20鄰)所有權利亦移轉於劉培,價款為200萬元正,此項價款,連同右第一項第三款價款同時付清,甲方即無條件騰空交屋。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段○○段22、、30-2(分割自同地段30號)、31、34、35地號即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土地上,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77至81頁)附卷為憑。

㈡劉培於79年1月10日、79年7月5日分別給付徐世騏系爭房屋之價款300萬、550萬元(參本院卷第14頁)。

㈢系爭房屋之尾款650萬元,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2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並分別先備位聲明如前開聲明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徐林驊與徐緒昌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1號之建物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徐林驊與徐緒昌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1號建物交付予訴外人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徐林驊與徐緒昌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9巷11-1號之房屋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次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訴外人劉培為代表人,向訴外人徐世騏購買系爭房屋,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固據提出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86年自字第4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有關訴外人劉培確已依約代原告等洽購不動產之認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係由訴外人劉培與訴外人徐世騏於七十九年元月十日所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1至13頁)。雖因原告與訴外人劉培訂定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委由訴外人劉培代為購買系爭房屋。然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而原告與訴外人劉培就買賣價金之約定,應認僅屬彼等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得拘束被告,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劉培係以買方代表人身份簽名云云,按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訴外人劉培民縱有代理權,其與訴外人徐世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非以原告名義為之者,應不成立代理。且原告亦未舉證訴外人徐世騏為法律行為時,應可推知訴外人劉培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亦與「隱名代理」不符。則訴外人劉培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致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與訴外人徐世騏間發生效力,被告自不對原告負交付房屋之責,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徐林驊與徐緒昌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9巷11-1號房屋交付予訴外人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74號判例著有要旨。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劉培間有委任契約,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為證,應可堪信為真。訴外人劉培與訴外人徐世騏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實。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接到乙方(即劉培)通知於三個月內收到乙方之尾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甲方(即訴外人徐世騏)即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所遺物品,由乙方以廢棄物處理」等語,是徐世騏本應於收受尾款後,交付系爭房屋予劉培,劉培亦應於該時向徐世騏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交付尾款之時間在契約中並未約定,而該尾款請求權人為徐世騏,其亦未定期催告請求劉培給付尾款,是該項尾款請求權迄未經徐世騏行使一節堪以認定。惟其等均已死亡,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將前揭650萬元之尾款向徐世騏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提出給付並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已如前述,是其此項代劉培提出給付之行為,為法之所許,劉培之繼承人此時即得依約行使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之事實,亦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劉培間簽有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其等自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明,原告基於劉培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向被告代位請求交付房屋,依法有據。又訴外人劉培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順招、劉成麒及劉妍婷依法其等應繼承訴外人劉培對原告依約應交付系爭房屋之債務。準此,原告依前揭理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劉培之繼承人即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至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自79年1月10日簽訂起至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具狀代位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得拒絕履行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之交付日並未定有期限,徐世騏於生前亦未行使之,已如前述,而系爭尾款復於100年9月20日經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該尾款於斯時即發生清償之效力,是本件交付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即應係自結清尾款時始得起算其時效,堪予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650萬元時,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含磚牆加蓋部分)交付訴外人李順昭、劉成麒、劉妍婷,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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