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 原告
- 謝昭良
- 被告
- 王迦陵原名:王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93萬5,120元,同時交付支票12紙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惟歷時多年,被告仍未還款。嗣兩造就上開借款進行清償協商,並於95年10月18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51巷12弄13號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00萬元,並將貸得之現金清償給原告;且被告向銀行貸得之金額如不足500萬元,不足之部分應於2年期間清償完畢,同時應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該不足金額之償還。另兩造於95年11月8日又簽訂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以此取代兩造於95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如上開12紙支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1,493萬5,120元,而原告同意被告以每年12月10日為每期攤還日、每期至少清償60萬元之方式分期攤付借款,且被告如依上開約定之還款方式清償欠款,原告同意將被告之1,493萬5,120元債務縮減為500萬元,惟被告及其母親應共同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繳付4期之借款共240萬元後,自99年12月10日起即拒絕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方式清償其餘欠款,此時原告縮減債務為500萬元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故被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253萬5,120元(即:被告實際借款1,493萬5,120元-被告實際還款240萬元=1,253萬5,120元)及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即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票號為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之支票12紙、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繳付4期之借款共240萬元後,未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其餘借款,已喪失分期清償及縮減債務之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1,253萬5,120元之欠款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95年4月21日以前)之時效部分雖已完成,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22日以後時效未完成部分之利息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