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姚皓中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張寶丹(即翁光儀之繼承人)、翁譽真(即翁光儀之繼承人)、翁儷珊(即翁光儀之繼承人)、翁立芯(原名翁儷容)(即翁光儀之繼承人)、翁儷祐(即翁光儀之繼承人)、翁儷庭(即翁光儀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排除占有所為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封筆錄載明系爭建物2樓為空屋,且經異議人詢台電北區電信管理局得知查封時電話費已欠繳多時,顯無人居住使用,鈞院逕以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及代收損鄰和解費用紙條等文件認定債權人江國標、江蔡端容於查封前占有,實有未洽。另系爭建物地下1樓查封時點乃83年7月19日而非原裁定認定之100年1月19日,是第三人杜藍宜係於查封後承租占有;且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室,屬公共設施,應為區分所有人共有,懇請鈞院排除債權人江國標、江蔡端容、第三人杜藍宜之占有、暨回復原狀,並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追究竊佔之責,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且上述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因此,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再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規定)。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
四、經查:債權人林秀鎂、彭永基、葉燕雲、盧木癸、邱國章前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翁光儀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2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7層、地下2層建物全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83年7月19日實施查封,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原執行案號83年度執字第5550號改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台北市○○路○段150巷411弄12、14號為地面7層、地下2層之建物,因債權人聲請執行範圍及於全部,指封切結書上建物層次一欄亦載明「地下2層及地面7層」,是查封範圍當及於建物全部即地面7層及地下2層,縱因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文漏載致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僅就系爭建物之地面1至7層為查封登記,惟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無礙執行法院已就建物樓層全部即地面7層及地下2層於83年7月19日為查封之事實,合先敘明。又依前揭執行卷宗內附83年7月19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為:「均仍在興建中,外觀已貼好磁磚,但尚無水電,尚無使用執照,顯為無人使用之空屋。」等語,雖未入內逐戶查看,然既在興建中,揆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第三人有占用之事實。債權人江國標、江蔡端容雖主張查封前即占有系爭建物之2樓及地下1樓,並提出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房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代收損鄰和解費用紙條及收款憑證等為證。然電費收據並未載明用電出處,且僅有82年10月、11月份收據,未足證明查封當時供系爭建物用電事實;加以執行法院查詢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復:「由第三人張永生申請臨時用電,已於85年3月13日辦理廢止用電。」,有該處85年4月25日北市區資核字第85043607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用電申請人既非債權人江國標、江蔡端容,而渠等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委任第三人張永生申請臨時用電,是其主張尚難憑信。另據債權人江國標、江蔡端容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85年4月25日85營287 0314號函文所示:「查0000000及0000000兩號電話係分別於83年4月19日由許美玲君及彭惠芬君過戶予台端名下,裝機地址皆為台北市○○路○段150巷411弄12號2樓。期間因積欠本局電話費,於83年8月4日拆機銷號,又分別於84年1月6日及11日復裝使用迄今。」,是可推測查封時上開2支電話處於欠費狀態,衡諸常情,如確有占有事實,何至拆機銷號?。參以債權人江國標、江蔡端容彼時購置5戶房產總價高達新台幣3,450萬元,具豐厚財力,如非其未居住該建物致未繳納電話費遭拆機銷號,斷無因小額電話費即拆機銷號之理;以是,得否逕以配置電話一事認定查封當時渠等已為占有即非無疑。另房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代收損鄰和解費用紙條及收款憑證等文件,均亦不足以證明渠等於查封前即已居住在內。承上所見,自難遽認系爭建物之2樓及地下1樓於83年7月19日發生查封效力時,已在債權人江國標及江蔡端容之占有使用支配狀態下。況有關拍賣不動產是否點交之判斷,仍須以「查封時」該不動產之占有狀況為依據,而有關查封時之占有狀況,除非主張占有之人得提出其於查封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否則依一般證據法則,仍應以執行法院之查封筆錄之記載為主要判斷依據。執行事務官未遑調查審認,徒以債權人江國標及江蔡端容所提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房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代收損鄰和解費用紙條及收款憑證等,率爾認定渠等於查封前占有使用,稍嫌速斷,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為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應予回復原狀,並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追究第三人竊佔之責等語。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年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所載,地下1樓之用途係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等。而防空避難室性質上固供全體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建造執照核發之目的,僅為建管機關行政上之管制,俾促進公共安全,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自不能僅憑其用途包含防空避難室,即謂其所有權當然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以無從逕以建造執照載為防空避難室之用即謂有侵害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虞,自亦無回復原狀之餘地。而債權人江國標乃主張其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要與竊佔罪之成立有間,並無職權告發之必要。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