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93號
- 異議人
- 張寶玉
- 相對人
- 陳文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 9月 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100年度司他字第 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 4第 1項前段、第 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 65號,以下稱更(一)審) 期間,民國100年 4月 1日、同年月 1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影印費各為新臺幣(以下同) 30元,共計 60元,並於同年 9月19日支付光碟費 1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閱卷室收據三份為憑。另有附卷之書狀證據影印費計有 99年 1月影印費324元,同年 5月 28日影印費 100元,同年 11月 11日影印費100元,同年12月7日影印費16元,共計540元。次因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為強制委任律師制,異議人並支付律師費 1,000元,上述金額總計 1,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 23第 1項、第 2項規定,足見影印費、光碟費及律師費均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依確定判決相對人必須負擔 40%,為 692元,應返還異議人,原裁定未算入此金額,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 23至第 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100年度司他字第7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由本院逐項審酌如下:
㈠閱卷影印規費:異議人分別於 100年 4月 1日、同年月19日到院閱卷,有臺灣高等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附於第二審判決卷內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卷宗第75頁、第84頁),業與異議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律師閱卷室(二)收據 2紙日期相符,足認異議人繳納閱卷影印規費60元確與本件訴訟有關,揆諸前揭規定,該閱卷影印規費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範圍計算。
㈡光碟製作費:異議人雖主張於 100年9月19日支付光碟費100元,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律師閱卷室(二) 1紙為證,然本件訴訟已於 100年 7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二審判決卷內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卷宗第 127頁),難認上開光碟製作費屬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自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㈢影印費:異議人雖主張分別於 99年 1月支付影印費324元、同年 5月 28日支付影印費100元、同年 11月 11日支付影印費100元以及同年 12月 7日支付影印費16元,總計 540元,並提出收據 4紙為證,然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 4紙收據,皆僅記載影印(費)之一般民間收據,異議人亦未加以說明影印內容為何,自難認上開異議人所支付之 4筆影印費與本件訴訟有關,是異議人所提出之該 4筆影印費,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㈣律師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3第 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第三審上訴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至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當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代為遂行訴訟,該律師之酬金,自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因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而支付律師費 1,000元,固提出周珮琦律師於99年3月 26日立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辦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64號事件之訴訟代理費計新台幣壹仟元整此致張寶玉女士」等字語,惟該律師酬金是否已由第三審法院所酌定並不明瞭,依前開意旨所示,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異議人既未提出最高法院就該部分酌定之裁定書,本院復查無相關裁定,是異議人所提出之律師費,自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㈤綜上,異議人於更(一)審所繳納之閱卷影印規費60元,屬所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判決)之範圍,亦應予列入計算。
四、末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異議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96 年度重訴字第 387號),經本院於 96年 3月 30日以 96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387號、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查核結果,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9,547,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4,040元。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76,060元;第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76,060元,是以,本件異議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為736,160 元(計算式:184,040 + 276,060 + 276,060 =736,160)。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計算如下:
㈠發回前已確定部分: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9,547,490元,第一審、第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上訴,第三審判決廢棄其中 888,000元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是未經廢棄之18,659,490元(計算式:19,547,490-888,000= 18,659,490)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為 702,718元(計算式: 736,160×18,659,490÷19,547,490= 702,718),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發回後確定部分:發回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3,442元,及前述異議人異議人於更(一)審所繳納之閱卷影印規費60元,以上共計33,502元(計算式:736,160-702,718+ 60=33,502),其中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即13,401 元(計算式:33,502×0.4=13,401),餘20,101元(計算式:33,502-13,401=20,101)應由異議人負擔,再扣除異議人已自行繳納之60元,其尚應再負擔20, 041(計算式:20,101-60=20,041)。
㈢是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722,759元(計算式:702,718+20,041=722,759),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3,401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發回後確定部分漏未計算異議人於更(一)審所繳納之閱卷影印規費,所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之部分,尚有未洽。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如上述之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722,759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3,401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