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6號
- 異議人
- 廖國智
- 相對人
-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早於99年9 月11日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移調字第1049號(嗣改分99年度訴字第5397號)受理,異議人並於99年11月15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559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原裁定以異議人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物,顯非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情。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違反兩造間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金,再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8 號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嗣異議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270 萬元為擔保金,並就兩造間有關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生爭執,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民事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該事件已判決異議人勝訴,目前由相對人上訴中,此均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兩造間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假扣押裁定所生爭執,尚未終結,異議人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擔保金90萬元發還相對人,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