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簡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簡字第1號
- 抗告人
- 林文魁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所為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有關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99萬9,03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問題,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三、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係以:法院未准抗告人訴訟救助前,仍應通知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否則,應裁定駁回,而非逕予徵收裁判費,且抗告人亦未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即已明示原法院應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更正或補充或續行或更審暨再審聲請,均經審理為無理由後,始有再審判決之可能,而非得逕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既亦自承法院於抗告人未繳裁判費時,應裁定駁回,且抗告人前於收受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未於10日內提起抗告等情,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無違法。而抗告人雖又稱本院應待其另提起判決更正、補充、續行、更審或再審之聲請均審理後,始得命補繳裁判費云云,然上開論述除未見其據外,亦與本院臺北簡易庭已分別於99年1月12日、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17日及100年2月21日多次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判決續行、更正、補充、更審暨再審之聲請之事實不符,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為由,亦委無足採。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