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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英豪趙子榮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劉彥妏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
謝果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條第2項參照)。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葉景昌是否有權取得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面額193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未為判斷及說明,即逕以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葉景昌之事實,直接論斷葉景昌係屬有權取得票據權利之人。再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支付葉景昌房屋買賣價金之保證,則上訴人與葉景昌間就系爭支票之保證內容為何?此一保證內容可否作為認定上訴人與葉景昌間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取得,有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葉景昌可否依據上訴人此一保證約定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凡此原因關係之判斷均與葉景昌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權利之認定有關,原審判決認定「葉景昌有權取得票據」,判決理由內卻未就葉景昌取得票據權利之原因事實關係予以判斷,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有適用票據法第1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因上訴人同意若葉景昌未於96年3月5日支付現金取回系爭支票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付,故上訴人不得以葉景昌房屋稅單未下來或未交屋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就授受票據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斷無表示意見之餘地。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支付葉景昌房屋買賣價金之保證,顯見上訴人係基於保證支付房屋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此一簽發並交付票據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此一保證內容可否作為認定上訴人與葉景昌間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的取得,有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葉景昌可否依據上訴人此一保證約定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再者,原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此一保證約定,則此一阻斷葉景昌取得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即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即可以此一保證約定作為阻斷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原審判決未論斷上訴人與葉景昌、葉景昌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逕以「上訴人同意若葉景昌未於96年3月5日支付現金取回該面額193萬元支票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付」之事實認為上訴人不得以葉景昌房屋稅單未下來或未交屋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已有適用票據法第1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爭執原審判決未就葉景昌取得票據權利之原因事實關係予以判斷,而該原因關係之判斷與葉景昌是否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認定,及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當時是否知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葉景昌之抗辯事由有關,有適用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查原審判決依據證據敘明上訴人在場及明知系爭支票之授受經過,並認定上訴人同意若葉景昌未於96年3月5日支付現金取回該面額193萬元支票,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付(原審判決第22頁第25行至第23頁第22行),與法並無不合,惟綜觀上訴人所指摘者,均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述主張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之抗辯事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其未於原審主張,再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且其亦未對於具有許可上訴之要件為具體之指明(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3款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摘情形,尚無從認係關於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更無從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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