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邱獻銘
- 相對人
- 顏賽蘭即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審司字第十八號裁定所選任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顏賽蘭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並有明文。足見清算人就任後,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惟如不能於六個月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法院對於清算人之聲請,依職權審查准予展延期限者,清算人即應於展延期限內完結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門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五千八百七十五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八.五四之股東,銘門公司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六號裁定解散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審司字第十八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銘門公司清算人,然相對人就任後未踐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程序,且未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嗣經法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間六個月,惟於展延期間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滿時仍未完結清算,有違公司法之規定,顯不適任繼續擔任銘門公司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相對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審司字第十八號裁定選派為銘門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就任清算人職務,依法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完結清算,嗣以「本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由股東邱獻銘君向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轉投資赴大陸地區設立工廠乙案,惟本案牽涉範圍甚廣,因有諸多疑點尚待澄清,需要較長時間處理本案」為由,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六個月,本院審酌相對人申敘理由及清算事務難以進行之情節,認有准予展延期限之必要,而准予相對人展延清算期間六個月,相對人即應於展延期限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滿時完結清算,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核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無訛。準此,相對人繼續擔任銘門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銘門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並將使清算事務難以終結,是應認相對人已不適合擔任銘門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銘門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