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黃自強
- 相對人
- 群祥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收受或看過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78號裁定,對於被選任為相對人群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祥公司」)清算人乙事毫無所悉。聲請人雖為群祥公司負責人黃金銓之弟弟,但對其生活或經濟狀況不甚了解,甚至連群祥公司是否存在皆無所知,因此於黃金銓過世後即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且聲請人僅為國中學歷,現為送貨司機,並無財務、會計專才,對相關法令亦無認識,對於群祥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狀況均無資料,且需負責一家生計,不適合擔任所謂清算人職務,自無從進行清算程序。反觀稅捐稽徵所本身即有相關財稅及財產資料,且稅捐稽徵人員亦是此方面之專業人員,自可迅依上開資料完成清算工作,為貫徹公平,以免群祥公司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自應選派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為群祥公司之清算人,始為妥適。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群祥公司為聲請人之兄黃金銓所經營,並登記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但該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822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7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可參。是群祥公司於遭廢止登記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黃金銓已死亡無從擔任群祥公司之清算人,故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27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在案。聲請人雖陳明其僅為國中學歷,現為送貨司機,並無財務、會計專才,對相關法令亦無認識,對於群祥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狀況均無資料,且需負擔一家生計,不適合擔任清算人職務,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反較適合擔任群祥公司清算人等語。然本院考量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黃金銓之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而聲請人為黃金銓之弟,自屬最具接近公司資料可能之人,且進行清算事務,與是否具備財務專業能力無關,故聲請人主張其無專業能力,不適合擔任群祥公司清算人云云,尚非可採。況聲請人自陳迄今未進行群祥公司清算程序,自尚乏事證證明其確有不適合擔任群祥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選任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為群祥公司之清算人云云,因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群祥公司清算人乙節,仍屬妥適,尚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解任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