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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58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58號

聲請人
黃自強
相對人
群祥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所選任群祥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自強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群祥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復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27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群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祥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雖為群祥公司負責人黃金銓(已歿)之弟,但其生前並不常與聲請人聯絡,故聲請人對其生活或經濟狀況不甚了解,亦不知其曾擔任群祥公司董事或股東。聲請人最近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諮詢有關群祥公司之清算事務,始發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係以黃金銓違反商業會計法判刑確定,其犯罪事實為「黃金銓於民國93年6月下旬至93年7月5日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虛設行號,並由黃金銓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及印章等文件、物品,交由上述之周大哥於93年7月5日起申請變更登記黃金銓為臺北市○○○路○段30號4樓之4『群祥公司』之負責人」。對照群祥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群祥公司自87年5月17日設立起至93年間,一直由5位股東出資,分別由羅森益、羅森揚擔任董事,卻於93 年7月5日原董事辭任,原5位股東均退股,而改由黃金銓登記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則黃金銓應係提供身份證件登記為群祥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並未實際經營、管理群祥公司。聲請人並非群祥公司之董監事、股東、員工或利害關係人,完全不清楚群祥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資訊,亦未保管群祥公司債務資料,實無助於群祥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而前董事或前股東羅森益、羅森揚等人,可能更瞭解群祥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運資訊,自應選派其等為群祥公司之清算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群祥公司為聲請人之兄黃金銓所經營,並登記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但該公司已於96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822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7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可參。是群祥公司於遭廢止登記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因黃金銓已死亡無從擔任群祥公司之清算人,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278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在案,嗣聲請人雖曾聲請解任清算人,但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主張黃金銓僅係提供身份證件登記為群祥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並未實際經營、管理群祥公司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不虛。參諸聲請人確非群祥公司之董、監事、股東、員工或利害關係人,亦未保管群祥公司債務資料,應不甚瞭解群祥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資訊。況聲請人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復經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群祥公司之清算人,恐有損害群祥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為保護群祥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自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職務,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5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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