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7號
- 被告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463條自明。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1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於第一審(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24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8,098元予原告,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14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次查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惟被告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並支出裁判費13,710元。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合意將系爭事件移付調解,並經成立。
(三)準此,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9,140元依上開調解內容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9,14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