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反訴原告即
- 上訴人
- 廖秀松
- 上訴人
- 反訴原告即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秀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高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被上訴人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訴訟代理人
- 李紹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32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違反善良風俗,損害渠等權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8,316元。惟本件反訴經核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定要件,被上訴人復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是本件反訴與首揭要件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