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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薛中興賴秀蘭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訴人
得士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97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案」之優良廠商,得依投標須知第42條之約定後續擴充,就「98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優先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約,因伊提出原報價高於底價,經辦理2次減價議價未果,於第3次議價之時,聽信被上訴人與會代表主席表示底價必符合承攬成本,絕不致使廠商虧損等語,而同意以底價承攬系爭標案,經公開決標後始得知,系爭標案底價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低於伊成本及市場行情甚多,顯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考量成本、市場行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及履約爭議調解,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調整,並脅迫以如違反契約將沒收保證金及登錄為不良廠商,伊僅得如實履約,並為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其利益予伊。依97年之決標單價24,010元可知,伊成本及利潤已難低於此價,況政府規定自98年起調漲勞保費率,伊無自行吸收之彈性,又因系爭標案約定,每人工資不得低於19,000元,伊尚需支付人事成本總稅金271,150元、總健保費323,618元、總勞保費345,398元、總勞退金302,947元,平均每人成本增加4,933元【計算式:(271,150+323,618+345,398+302,947)÷12月÷21人=4,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每人成本為23,933元,高出系爭底價933元,整年度將受有235,116元之虧損(計算式:933×12月×21人=235,116),復依伊97年毛利率0.011,已收報酬5,929,241元、虧損成本235,116元,計得系爭標案至少獲利65,222元【計算式:(5,929,241+235,116)×0.011=65,222】,則本件被上訴人以低於廠商成本及市場行情之底價決標,受有伊承作系爭標案所應得之利潤及回本之利益即為315,355元【計算式:(235,116+65,222)×1.05營業稅=315,355】。爰依民法第179條、政府採購法第46條、民法第71條、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8年度限制性招標(後續擴充)議價說明可知,本件報價內容與97年投標標價內容相同,上訴人以25,010元投標,經辦理第一次減價後金額為24,810元、第二次減價為24,510元,如第三次減價仍超出底價容許範圍,將導致流標結果,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向伊表示,願以底價承攬,該採購案因之決標,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報酬達成合意,承攬契約即告成立生效,伊受有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且無積欠承攬報酬,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底價經首長於開標前核定為23,000元,與上訴人承攬系爭標案所應支出之固定成本22,814元(計算式:固定薪資19,000元+勞保費1,357元+健保費1,251元+勞工退休金1,206元=22,814元,不含營業稅),及99年及100年決標價格分別為23,340元、23,198元並無顯著差異,無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且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僅係供政府機關為核算底價之參考依據,無拘束兩造合意承攬報酬之效力,即難謂有何違法而告無效之情,且99年及100年承攬相同標案之廠商,於明知上開固定成本後,亦分別同意以23,340元、23,198元承攬,均較上訴人減價後之金額及伊原預估之參考底價24,010元為低,且均履約完畢而無表明有不合理之處,上訴人雖於開標後之98年1月10日向伊提出異議,嗣於98年1月14日雙方完成簽約手續後,即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救濟之途徑,顯見上訴人既同意以底價承攬,可認已衡盱自身條件、市場行情及同意以底價承攬之投標風險,惟遲至履約完畢多時,始表示對底價不服提起本訴,難認上訴人有何信賴行情利潤、開標底價等因素致生受有損害,而得責令伊負賠償責任暨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承攬「97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案」之優良廠商,前依投標須知第42條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擴充續約,並依限制性招標方式承攬「98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案」,此有98年度限制性招標(後續擴充)議價說明、97年及98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案合約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36頁)

㈡、97年度決標金額為每人每月(下同)24,010元,98年度上訴人原報價25,010元,經辦理第一次減價後金額為24,810元、第二次減價後金額為24,510元,第三次表明願以底價承攬,98年度決標金額為23,000元,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97年2月13日、97年12月25日之會開標紀錄及廠商報價減價記錄表等件影本各1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37、38頁)

㈢、上訴人曾就98年決標金額提出異議,兩造於98年1月13日進行協商未果,嗣於翌日98年1月14日簽約採購契約,此有異議書、廠商提出異議、到會陳述紀錄表及採購契約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是否為強制規定,而有民法第71條之效果?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是否為強制規定,而有民法第71條之效果?

1、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46條定有明文。為增採購作業彈性,本法列有不訂底價之條件。對於應訂底價之採購,為強化採購機關權責,提升採購效率,底價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免報上級機關核准,並參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底價擬編方式(見同法立法理由)。又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為訂定合理底價,得先參考本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決標公告資料、市場行情等相關物價資訊逐項編列、分析,提出預估底價;亦得成立底價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提出建議底價,一併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併請注意施工地點與方法、履約時間及相關契約條件等影響價格之因素。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700028091號函第2點說明。

2、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46條明定底價之核定,應依市場行情、承攬成本核定,本件系爭底價23,000元,顯低於市場行情及承攬成本23,933元,違反有前開條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之前優良廠商,依前標案約定採限制性招標議價,得向被上訴人優先議價,以求標得系爭標案,系爭底價經被上訴人機關之專責人員,審酌每人每月之固定薪資為19,000元、勞保費1,357元(投保金額20,100元)、健保費1,251元(投保金額20,100元)、勞工退休金1,206元(勞工每月投保薪資6%)、營業稅1,143元(依營業稅法規定5%),預估廠商至少應支出23,957元,並參酌廠商管理費用(即利潤)為53元,核定預估參考金額為24,010元(計算式:19,000+1,357+1,251+1,206+1,143+53=24,010),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預估底價分析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參酌廠商成本,為底價核定之試算依據,嗣於開標前雖經機關首長核定為23,000元,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底價表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9頁),非顯低於核定成本,亦與99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採購案、100年事務性工作外包服務採購案所核定之底價分別為24,090元、24,030元,採購預算分別為24,100元、24,040元,決標底價分別為23,340元、23,198元差距不大,此分別有底價表、投標須知、採購契約影本各2份在案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19、113、115、65頁及68頁反面),可徵亦非顯低於市場行情,難謂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底價,係顯未參酌廠商成本、市場行情,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之規定。

3、再者,政府採購法就底價訂定之原則方法及例外情形,為如同法第46條規定,核其目的係為簡化底價核定過程,免除上報之程序作業,改由專責人員或機關首長自行核定,並由機關審酌上開因素,為底價核定之參考基準,以求得底價核定之合理範圍,避免政府機關以不合理之對價,換取偷工減料或瑕疵之給付,以保障政府採購之內容及品質,而非係就廠商之獲利盈虧,為保證之強制規定,此觀同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第46條之立法目的自明,是從保障政府採購之內容及品質,上訴人所爭論系爭過低底價之核定方式,縱有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所列各項試算審酌,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而得論係無效之約定。又上訴人雖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底價係不合理之約定而無效,尚非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章各條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或向其所屬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開標當日聲明異議,於98年1月10日提出書面之異議聲明,於98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告知若仍有疑義,得提出申訴或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上訴人旋於翌日即98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紀錄表、祕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另審酌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當時陪同其參與協商事務之證人張展瑞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印象中當時被上訴人的人員有說如果上訴人覺得這樣的履約條件有疑問的話可以申訴或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但是就可否於底價百分之八範圍內調整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有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益證系爭底價業經上訴人簽認同意。上訴人雖以同意簽約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沒收保證金及登錄不良廠商,惟上開處罰係採購契約約定、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效果,難認有何脅迫之意思及客觀事實。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復以:本件已2次減價未果,於第3次議價之時,係因被上訴人承諾以底價承攬仍可保證獲利,嗣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底價決標,顯有利用底價報價權利之便,損害投標廠商權益,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云云。惟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政府採購法第53條明文規定。查系爭標案採限制性招標議價,因上訴人之原報價25,010元高於採購預算,經辦理兩次減價後金額分別為24,810元、24,510元,亦均超出採購預算及預估底價24,010元,此有廠商報價減價記錄表、底價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0、139頁),徵諸上訴人僅得改以底價承攬,始得確保得標系爭標案,否則即需承擔減價失利導致流標之風險,又底價金額至開標之前,均不得對外公佈洩漏,揆以上訴人為多次得標廠商,此有96年至97年間之標案查詢一覽表在案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對於投標中各項條款、條件與責任、義務均應有深刻之瞭解,當明知此等風險及利益為何,其於不知底價金額若干之時,自行捨棄第3次減價議價,改以底價承攬系爭標案,自應已衡盱自身之商場利益、投標目的及盈虧風險等情,始與被上訴人達成以底價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於知悉系爭底價金額之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益徵兩造合意承攬之時,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底價是否肇致經營虧損,則上訴人主張契約成立係因被上訴人誘之以利一節,即屬無稽。復參酌政府採購案件之廠商競價以求得標考量因素不一,各家廠商投標動機也不一而足,非以盈虧為唯一考量,業如上述,本件底價既非顯低於市場行情,亦與廠商成本相差無幾,難論被上訴人有何以底價報價之便,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所核定底價,既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招標前並經相關法令為之,始決定降低後之底價數額,核其所為尚難謂有何不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合意以底價承攬,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之規定,為底價核定之參考依據,且底價金額非顯低於市場行情,其金額及核定過程,均無不當,或有違反強制規定、誠信原則而無效,系爭採購契約既係有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之人力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315,355元,自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採購契約應屬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庭 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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